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鄭宇智
相 對 人 鄭惠雅
鄭林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林桂花、鄭惠雅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肆元、貳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負擔3 分之1 ,並 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09 年度聲字第37號)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1,494元 │108年1月30日由相對人鄭林桂花預納。 │
├───────┼───────┼──────────────────┤
│地籍圖謄本、土│1,750 元 │108年2月20日由相對人鄭林桂花預納。 │
│地勘查複丈費 │ │ │
├───────┼───────┼──────────────────┤
│地籍圖謄本、土│1,690 元 │108年5月21日由相對人鄭林桂花預納。 │
│地勘查複丈費 │ │ │
├───────┼───────┼──────────────────┤
│估價費 │48,000元 │108年9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 │
├───────┼───────┼──────────────────┤
│地籍圖謄本、土│2,490 元 │108年5月20日由聲請人預納。 │
│地勘查複丈費 │ │ │
├───────┼───────┼──────────────────┤
│ 合 計 │65,424元 │由當事人各負擔3 分之1 ,即各負擔21,8│
│ │ │08元(計算式:65,424元×1/3 ),因聲│
│ │ │請人已預納50,490元(計算式:48,000元│
│ │ │+2,490 元)、相對人鄭林桂花已預納14│
│ │ │,934元(計算式:11,494元+1,750 元+│
│ │ │1,690 元),故相對人鄭林桂花應給付聲│
│ │ │請人6,874 元(計算式:21,808元-14,9│
│ │ │34元)、相對人鄭惠雅應給付聲請人21, │
│ │ │8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