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9年度,383號
CYDV,109,繼,38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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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林廷清 

      林麗雲 

      林李端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廷清林麗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李端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 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 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 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 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



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 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松村之配偶、子女,為 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松村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松村(男,29年7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號) 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林廷清林麗雲為被繼承 人林松村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 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林廷清林麗雲聲請拋棄繼承 部分,准予備查。
(二)另聲請人林李端為被繼承人林松村之配偶,被繼承人林松 村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林李端已於109年2月10 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109 年2月12日以109年度繼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惟聲請人林李端嗣於109年3月20日復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林李端既已於10 9年2月12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聲請人林李端有意 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斯時聲請人林李端之繼承人身分即 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 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 許可,故聲請人林李端於109年2月10日為承認繼承之表示 後,即不得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 林李端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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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