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維宇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維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 表明債權人之姓名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又 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 項 、第1款、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 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件司法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 執消債更第6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 本案唯一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10 7年11月1日向本院申報債權共 437,189元,惟其債權係聲請 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之貸款,【為 有擔保之債權】,裕融公司並具狀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供本院參酌,有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第63 號更生執行案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執行程序中, 曾通知債務人就前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表示意見,債務人亦僅陳稱:抵押車輛業經債 權人取回抵債,抵押標的物已不存在,所剩債務已非抵押債 權,本件債權已成為普通債權云云,惟債務人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抵押車輛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乙事。債權人裕融公司則 陳報稱:並未將本件抵押車輛取回拍賣等語,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系爭車輛當時仍登記在債 務人名下(詳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卷) ,足見系爭車 輛並未拍賣或為任何處分,故債權人裕融公司所稱未將系爭 車輛取回拍賣等語,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債權人裕融公
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應可認定。
三、本院復參酌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皆有債務人之簽名及印文(詳107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卷) ,足見債務人明知系爭車貸債務是 有擔保債權甚明。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聲請更生狀所附 之債權人清冊上,竟將裕融公司之債權在「債權數額是否有 擔保或優先權」欄位,勾選「否」;另於「債權種類」欄位 ,填寫「普通」,而將其唯一之有擔保債權人,列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清冊附於更生案件卷 宗可稽(詳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第13頁)。本件債務人 既僅有一位債權人裕融公司,參以債務人亦親自在系爭車貸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 簽名用印,其明知系爭車貸債務為有擔保債權甚明,然而, 債務人對於唯一債權人之債權係【有擔保債權】乙事,竟隻 字未提,甚至反於事實,在債權人清冊上填載裕融公司之債 權為普通債權、無擔保債權等等,則債權人有隱匿未據實陳 報、故意為不實之說明等情,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上,隱匿其唯一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故意 填寫為普通債權之不實記載,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