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號
CYDV,109,消債更,5,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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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温OO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早期生意需要周轉,而申請信用卡與信用貸 款,因不景氣生意失敗無力還款,其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負有663,104 元之無擔 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720,000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 月還款金額為4,000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小孩需扶 養,每月支出大於收入,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720,000 元, 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4,000 元之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尚有小孩需扶養,每月支出大於收入,故無法 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 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 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薪資袋、戶籍謄本 、身分證、車輛行照、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第25至37頁、第59至61頁、第73至83頁、第187 至211 頁 )。查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4 年6 月 30日止經營阿水茶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0,576元,於99年 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止經營甲○○早餐店,平均每 月營業額為50,400元,目前均歇業,有5 年內從事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嗣自108 年9 月26日於玨興 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6,000元,惟於108 年11 月30日遭不當解僱,目前於夜市擺攤維生,每月收入約22,0 00元,並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應予堪認。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458 元(每年5,500 元 )、健保費749 元、伙食費4,500 元、手機費1,193 元、油 錢2,000 元、水費259 元(1 期518 元)、電費2,651 元、 雜支4,000 元,共計15,810元,並提出電費資訊、支出紀錄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 133 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列之手機費、電費、雜 支等項目之金額較一般人為高,且亦未陳明支出如此高額之



必要性,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 支,故上開項目金額應予酌減,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 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應執行金額2,00 0 元、車貸7,065 元部分,因聲請人已陳報目前由其前妻繳 交,此部分不予認列;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 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000 元,聲請人前妻目前每月給付次子 扶養費2,000 元,長子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 、聲請人長子及次子支出紀錄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 稽徵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 135 至185 頁)。查聲請人之長子為90年3 月生、次子為91 年3 月生,分別為19歲、18歲,均為未成年人,次子無所得 財產,長子無所得,其名下雖有房屋一棟,但與他人共有, 且目前由聲請人一家居住,現值僅13,799元,並有1996年份 三陽汽車一輛,聲請人之長子雖有上開之財產,然用以支付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有不足,則上開2 名未成年子女堪信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 前妻目前每月給付次子扶養費2,000 元,長子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每月支出長子、次子扶養費各8,000 元,然並未說明 及提出依據為何前妻僅負擔次子扶養費2,000 元,其餘均由 聲請人負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按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計 算,聲請人與其前妻各負擔2 分之1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長 子、次子扶養費各7,433 元,逾此部分,不予准許。承上, 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9,732元(計算式:14,866元+7,433 元×2 人),實無 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清償4,000 元 之協商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尚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堪信已不能清 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08,044 元(依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 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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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