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登旺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火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火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4年11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里0○○○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火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火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火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火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嘉義市○○路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未 婚無子女,且早已死亡,因無人辦理繼承,以致拖延10餘年 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經本院審核相關資料,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火生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因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 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 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 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
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 繼承財產之利害關係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再者,考量本 件聲請人係因進行土地分割訴訟始提出本件聲請,而國有財 產署應足以勝任相關程序之進行,是如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 產管理人,則於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得逕將賸餘遺產歸屬 國庫所有,惟如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則勢必要 將遺產加以變價,始得清償因管理遺產所生之管理報酬及必 要費用,將徒增管理程序之繁瑣及管理費用之支出,不啻變 相減少國庫之收入,故本件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為被繼承人黃火生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