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卧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德昇律師(地址:嘉義市○○街00號)為被繼承人黃卧(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卧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卧為聲請人之堂兄,其於民國10 9年1月3日死亡,其已離婚、無子女,兄弟姊妹、父母、祖 父母皆歿,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付存 摺及印章要聲請人幫其保管並為其善後,而聲請人已為被繼 承人辦理喪葬事宜,有收據可證,茲聲請指定林德昇律師為 被繼承人黃卧之遺產管理人,其亦表同意,已進行遺產管理 事宜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摺、印章印文 及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三、經查,受指定擔任之遺產管理人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專業 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
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 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黃卧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 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林德昇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黃卧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