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傳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提出 之聲請狀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 年3 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 6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固曾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及101 年度壢簡字第77 8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確定,然依
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 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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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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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
│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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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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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 年6 月15日 │100 年6 月21日 │100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
│ │ │ │月30日間某日夜間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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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999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999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99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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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468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468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468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3 月6 日 │101 年3 月6 日 │101 年3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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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年3 月26日 │101年3 月26日 │101年3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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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年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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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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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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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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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100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100 年11月3 日 │
│ │月30日間某日夜間某時許│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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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9997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
│ 查 │ │ │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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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468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778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778 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3 月6 日 │101 年5 月20日 │101 年5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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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 年3 月26日 │101 年6 月18日 │101 年6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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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
│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 │14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8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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