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627號
TYDM,106,聲,262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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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 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 條 、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亦有明訂。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 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 月29日,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 正當。又查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 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6 月加計其餘附表之宣告刑5 月、5 月、4 月、6 月即2 年2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2 年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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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