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何麗貞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三貴即阿貴食品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三貴即阿貴食品行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
另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再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依原告更正後之
聲明內容,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85,627 元
、未休假薪資11,171元、勞保未加保損失7,227 元、短撥勞退準
備金差額16,734元及資遣費33,408元等財產權訴訟的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54,167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為6,060元
。而查上述加班費、未休假薪資、短撥勞退準備金差額及資遣費
,合計546,940元部分,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950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967元
,故原告應預納三分之一即1,983元。至勞保未加保損失7,227元
部分,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的項目,此部分
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經以差額計算後,應該為110 元【計算式
:6,060元-5,950元=110 元】。因此,本件原告就財產權訴訟
部分,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093元【計算式:1,983元
+110元=2,093元】。另查,原告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此部分則係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原為9,060元【計算式:6,060元+3,000元=9,060元】,扣除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967元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09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9
3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