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6號
CYDV,109,勞補,6,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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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何麗貞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三貴即阿貴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柒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先 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 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 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 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顏三貴即阿貴食品行給付退休 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本件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93,508 元、 未休假薪資11,800元、勞保未加保損失7,227 元、短撥勞退 準備金差額16,671元及資遣費33,408元等財產權訴訟的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614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原為5,070元。
三、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查,上述加班費、未休假 薪資、短撥勞退準備金差額及資遣費,合計455,387 元部分 ,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960 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307元,故原告 應預納三分之一即1,653元。至於勞保未加保損失7,227元的 部分,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的項目,此 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經以差額計算後,應該為110 元 【計算式:5,070元-4,960元=110 元】。因此,本件原告 就財產權訴訟部分,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763 元 【計算式:1,653元+110元=1,763元】。四、另查,原告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此部分則係 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3,000元。




五、綜上,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為8,070 元【計算式 :5,070元+3,000元=8,070 元】,經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3,307元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76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63 元。如果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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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