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4號
CYDV,108,重訴,54,202003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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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侯楊麗蓉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蔡林絹(蔡梱之繼承人)

      蔡素蘭(蔡梱之繼承人)

      蔡素珍(蔡梱之繼承人)


      蔡榮輝(蔡梱之繼承人)

      蔡進榮(蔡梱之繼承人)


      蔡素梅(蔡梱之繼承人)

      蔡明照(蔡梱之繼承人)

      蔡明義(蔡梱之繼承人)


      蔡阿雪(蔡梱之繼承人)


      許蔡阿玉(蔡梱之繼承人)

      施秀結(蔡縛之繼承人)


      施美月(蔡縛之繼承人)

      施美娥(蔡縛之繼承人)


      施美玉(蔡縛之繼承人)

      蘇明月(蔡縛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應安(蔡縛之繼承人)


      施幸岑(蔡縛之繼承人)

      蔡柯茶(蔡素之繼承人)

      蔡正郎(蔡素之繼承人)

      蔡正發(蔡素之繼承人)

      蔡正雄(蔡素之繼承人)

      蔡玉鳳(蔡素之繼承人)

      蔡申城(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秀珠(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台豊(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秀貞(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燦(蔡水湶之繼承人)

      江賴桂枝(蔡水湶之繼承人)

      吳賴桂香(蔡水湶之繼承人)

      翁賴桂花(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清和(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清忠(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翊庭(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明繡(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明海(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明山(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明桂(蔡水湶之繼承人)

      楊陳秀惠(蔡水湶之繼承人)

      陳正欽(蔡水湶之繼承人)


      陳巧明(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黃玉鳳(蔡水湶之繼承人)

      王蔡月貴(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寶貴(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同原(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真貴(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四貴(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同雄(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美里(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來振(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李素貞
      蔡紘晨 
      蔡語褰 

      蔡元助 

      蔡元宗 

      蔡侯水利

訴訟代理人 林月琴  
被   告 蔡中寅 
訴訟代理人 蔡依儒 
被   告 蔡胤侃 

      蔡泓濤 

      蔡泓澍 
      蔡洋潢 

      蘇靖琁 
      林玉美 
      楊淑妃 
      陳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08年10
月1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78土地)之原共有 人蔡元吉於起訴前之民國92年 3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蔡李素貞、次男蔡紘晨、長女蔡語褰3人(長男蔡宏逸 已於91年8月19日死亡)。惟蔡李素貞、蔡紘晨、蔡語褰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 641號准予 備查在案,故蔡李素貞、蔡紘晨、蔡語褰 3人、蔡宏逸均非 蔡元吉之繼承人,爰聲請將蔡李素貞、蔡紘晨、蔡語褰、蔡 宏逸4位被告刪除。




㈡1278地號土地共有人蔡元吉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應由大弟蔡元助、二弟蔡元宗繼承,因蔡元助及 蔡元宗原本亦為土地共有人,起訴時已列為被告,故聲請將 本件判決主文第五項更正為:被告蔡元助、蔡元宗應就被繼 承人蔡元吉所有如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1278土地原共有人蔡元吉於起訴前之92年 3月20日死 亡,其長男蔡宏逸早於蔡元吉死亡,故蔡元吉之法定繼承人 僅配偶蔡李素貞、次男蔡紘晨、長女蔡語褰 3人。惟蔡李素 貞、蔡紘晨、蔡語褰 3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繼字第 641號准予備查在案,蔡元吉之第一順位 法定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則蔡宏逸、蔡李素貞、蔡紘晨 、蔡語褰皆非蔡元吉之繼承人,自非1278土地之共有人。四、惟原告108年3月13日起訴時,將蔡宏逸、蔡李素貞、蔡紘晨 、蔡語褰 4人列為被告,且訴之聲明第五項亦請求蔡宏逸、 蔡李素貞、蔡紘晨、蔡語褰就原共有人蔡元吉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嗣於 108年8月6日準備書狀中,原告仍將蔡宏 逸、蔡李素貞、蔡紘晨、蔡語褰 4人列為被告,訴之聲明亦 仍請求蔡宏逸、蔡李素貞、蔡紘晨、蔡語褰就原共有人蔡元 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是以,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自始包含蔡宏逸、蔡李素貞、 蔡紘晨、蔡語褰 4人,原告請求之聲明,亦主張由蔡宏逸、 蔡李素貞、蔡紘晨、蔡語褰 4人辦理蔡元吉應有部分之繼承 登記,且本件判決附表四中,亦將蔡宏逸、蔡李素貞、蔡紘 晨、蔡語褰 4人納入補償之對象,故蔡宏逸、蔡李素貞、蔡 紘晨、蔡語褰 4人列為本件被告,非屬形式上誤寫誤算之顯 然錯誤情形。聲請人以誤載為由,聲請刪除蔡宏逸、蔡李素 貞、蔡紘晨、蔡語褰 4人為被告,並請求更正判決主文第五 項辦理繼承登記之人為蔡元助、蔡元宗云云,與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倘若本件涉及無效 判決問題,則分割土地事件應另行重新起訴,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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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