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46號
CYDV,108,訴,846,202003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林宜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劉麗雅 
      陳寬哲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劉麗雅於民國86年1 月12日結婚,被告陳寬哲為 被告劉麗雅之國中同學,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劉麗雅婚姻 關係期間之不詳時間開始交往,因此經常假日外出或深夜方 返家,迨於106 年12月底(25日以後某日),原告無意間在 被告劉麗雅手機中發現被告二人相擁或摟腰或靠肩之親密照 片2 張(下稱系爭照片),乃將之轉傳至原告手機予以存檔 ,其後向被告劉麗雅質疑,然被告劉麗雅一直無法給原告合 理交代,只稱該男子是其國中同學陳寬哲,雙方因此發生嚴 重爭執,被告劉麗雅並自107 年1 月14日搬離家中,於107 年3 月15日起訴與原告離婚,目前雙方婚姻關係已結束。被 告二人之行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婚姻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其情節確屬重大, 造成原告婚姻、家庭破碎,內心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0 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查看被告劉麗雅手機,發現並取得系爭照片一事,雖 未事先取得被告劉麗雅之同意,惟亦無利用強暴、脅迫等 暴力之方式強迫被告劉麗雅交出手機,且被告劉麗雅外面 有其他交往對象之耳語已令原告對被告劉麗雅是否違反婚 姻純潔義務產生懷疑,原告上開行為係基於「證實他方有 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並非無故,且未以強暴 、脅迫等暴力之方式取得,故系爭照片仍得作為證據。



⒉於發現系爭照片前,原告僅耳聞被告二人間似有交往之事 而有所懷疑,然被告劉麗雅均否認與被告陳寬哲間有不當 往來情形,原告亦不曾遇見或見聞其他確切證據,無法確 實知悉被告二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故系爭照片曝光 後,被告二人交往一事始被證實,故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 時應為發現系爭照片之日即106 年12月底(25日以後某日 ),而非被告二人主張之105 年間。而原告與被告劉麗雅 之子林致穎於原告與被告劉麗雅離婚訴訟中之證述,益證 被告二人間確實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又被告劉麗雅辯稱原告及家人對其不友善,且原告 有與訴外人林妍玫過從甚密之情況,故原告對被告劉麗雅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與有過失等語,然縱被告劉麗雅所稱為 真(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與被告二人行為間, 顯然不具任何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陳寬哲辯稱從不知悉 原告與被告劉麗雅之婚姻狀況,而無主觀之侵害配偶權之 認識,然被告陳寬哲既稱其聽被告劉麗雅訴苦,並為被告 劉麗雅開導、打氣等情,豈有不知被告劉麗雅有配偶之事 ,況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害配偶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麗雅答辯略以:
⒈被告陳寬哲是被告劉麗雅之國中同學,於105 年間因知悉 被告劉麗雅有憂鬱症狀而好意介紹醫生讓被告劉麗雅得尋 求看診,因被告劉麗雅處於低潮狀態,所以被告陳寬哲之 介紹行為是給被告劉麗雅精神上打氣,而原告及其家人當 時對被告劉麗雅漠不關心,都是被告陳寬哲慢慢開導,並 給予很多精神支持,叫被告劉麗雅要正向看待所有事物, 讓被告劉麗雅能慢慢地度過低潮,被告二人間關係僅止於 此,未有任何踰矩之情形。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係於105 年間拍攝的,原告未經被告劉麗雅同意自行偷看並下載, 屬非法取得,為不適格之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縱法 院認得作證據使用,然由照片內容觀之,只是一般男女之 合照,雖有雙手環抱之情形,然拍照之場合為公開之場所 ,彼此衣著整齊,無其他不雅之行為。而當時被告劉麗雅 與原告兩人間婚姻關係業已不好,其後因原告與訴外人林 妍玫有超過一般常情之交往,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婚字第 58號判決准予被告劉麗雅與原告離婚,原告所提上訴亦均



被法院駁回(下稱前案),故離婚一事與被告陳寬哲無關 。又依被告劉麗雅與原告之子林致穎於前案之證述內容觀 之,被告間來往尚未達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程 度,更遑論有情節重大之情。
⒉退步言,若認被告劉麗雅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被告劉麗雅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蓋林致穎 在前案之證述係於107 年5 月24日所為,且當時證述被告 劉麗雅之行為係2 年前快3 年即105 年5 月24日以前才發 生,而原告係於108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 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再退步言,被告間雖有 前述之行為,但於前案中,臺南高分院認定原告之婚姻破 綻可責程度高於被告劉麗雅,顯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較大之過失,即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劉麗雅主張過 失相抵。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寬哲答辯略以:
⒈被告二人間僅為單純之國中同學關係,於105 年間在同學 會上碰面而有短暫聯絡,嗣因被告陳寬哲知悉被告劉麗雅 曾有白血病史且有憂鬱症狀,而被告陳寬哲在醫院任職, 基於過往同窗情誼而好意提供被告劉麗雅相關醫療就診資 訊,期間亦不免須聽其訴苦並適時予以開導、打氣聊天, 本意是希望能幫助被告劉麗雅早日走出憂鬱症之陰霾,然 被告二人互動與聯繫之關係亦僅此而已,根本未如原告所 指於其與被告劉麗雅婚姻關係期間有男女交往之情形,遑 論有何經常假日外出、深夜返家等逾越結交朋友或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情事可言。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原告稱係於106 年12月底(25 日以後某日)自被告劉麗雅手機中所發現,然系爭照片未 顯示日期,看不出何時所拍攝,原告所稱僅為片面之詞, 無法證明其取得方式及時間之真實性,且系爭照片本身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間有合照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陳 寬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復觀系爭照片內容單純為 被告二人於一般餐廳外之公開場所(當時尚有被告共同友 人在場)合影留念,照片中被告二人看似較為友好親近, 實則係被告陳寬哲認簡單配合拍照能幫助被告劉麗雅保持 良好情緒以利改善病情,亦無傷大雅,然尚無法證明雙方 有何不當交往行為或親密關係。又被告陳寬哲對原告與被



劉麗雅間之婚姻狀況根本無從知悉,豈可能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二人之合照 行為,僅係單一偶然事件,距被告劉麗雅於107 年間始訴 請離婚時已事隔久遠(至少超過1 年以上或更久),而屬 過往已結束之舊事,焉能造成其往後婚姻關係之破裂,而 有損其配偶權之情事?原告所為主張實有違常理,堪信其 婚姻之破裂,應另有其他原因,與被告二人往來之事無關 。
⒊又被告陳寬哲於105 年11月13日(星期日)、17日(星期 四)、27日(星期日),遭到不明人士(疑似原告)於被 告陳寬哲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語音留言: 「(台語)來帶那個查某走。」、「陳寬哲,趕快來把你 的人(或「女人」)帶回去。」及「陳寬哲,跟你說過趕 快把她帶回去,難道不行?要去你家鬧大?」等帶有威脅 恐嚇等語,可知原告至遲應於105 年11月13日以前,主觀 上即已認知被告二人有外遇情事(僅指原告認知及立場, 但被告否認有該事實),或已知悉被告二人有拍照合影之 事。再觀前案卷內相關事證及被告劉麗雅提出之原告與林 妍玫私下密會照片,可推知原告在前案開始之2 、3 年前 ,主觀上即已知有被告二人往來之事,則原告遲於108 年 12月19日(以法院收文時為準)始提出本件訴訟,應已罹 於2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陳寬哲主張時效抗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劉麗雅於86年1 月12日結婚,被告陳寬哲為被 告劉麗雅之國中同學,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劉麗雅婚姻關 係期間之不詳時間開始交往,因此經常假日外出或深夜方返 家,被告二人之行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婚姻 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渠等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等語,兩造各執一詞。惟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惟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麗雅陳稱:系爭照片係於105 年5 、6 月間開同學會 在華山觀止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㈡原告與被告劉麗雅之子林致穎在另案107 年度婚字第58號離 婚事件於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阿公阿 嬤為何覺得媽媽做的不夠好?)因為我爸爸(即原告)說我 媽媽(即被告劉麗雅)在外面喜歡上高中同學,我爸爸說要 他既然喜歡別人就出去,沒有心待在這個家就出去,我阿公 阿嬤聽到我爸爸說這件事情,他們又比較傳統,兩年前快三 年才爆發這件事情。」、「(問:你知道你媽這件事情是何 時?)兩年前。」各等語,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4至86頁);又原告於105 年11月13日於被告陳寬哲使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語音留言:「來帶那個查某回去。」 、又於105 年11月17日於被告陳寬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語音留言:「陳寬哲,趕快來把你的人帶回去。」、又 於105 年11月27日於被告陳寬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語音留言:「陳寬哲,跟你說過趕快把她帶回去,難道不行 ?要去你家鬧大?」各等語,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且原告對該錄音、錄音譯 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0 頁)。準此,縱令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屬實,然原告至遲於105 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二人之 行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該時起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算,原告主張:原告得行使 請求權之時應為發現系爭照片之日即106 年12月底(25日以 後某日)云云,並無可採。乃原告遲至108 年12月19日始對 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總收文章上之日期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為時效之抗 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