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呂林綉梅
呂永川
呂永河
李呂阿桃
呂淑女
被 代位人 呂永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林綉梅、呂永川、呂永河、李呂阿桃、呂淑女、被代位人呂永料就被繼承人呂海鰻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被告呂永料)、被告呂林綉梅、呂永川、呂永河、李呂阿桃、呂淑女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對於被繼承人呂海鰻所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 進行更正,經核原告所為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 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代位人呂永料有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取得本院89年 度執字第1488號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97年度執字第593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與呂永料均係 訴外人呂海鰻之繼承人,呂海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 現債權,原欲聲請強制執行呂永料對於系爭遺產之持分,然 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呂永料公同共
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若不分割,顯有妨礙原告 對呂永料所有財產之執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再者,原告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方式,係就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分割結果不影響各繼承人之權益,各 繼承人可就其應有部分直接處分、設定,更有利於系爭遺產 之經濟利用,倘有繼承人不願呂永料之應有部分遭移轉為他 人所有,亦可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於原告依法執行時主張優 先承買權,對於系爭遺產之完整性或繼承人權益均不會受損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呂永料請求就被繼承人呂海鰻所遺之系 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呂林綉梅、呂永川、呂永河、李呂阿桃、呂淑女、被 代位人呂永料就被繼承人呂海鰻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 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 分之1 ,被告呂林綉梅、呂永川、 呂永河、李呂阿桃、呂淑女各負擔6 分之1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 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88號債權憑 證、雲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934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編號 3 至6 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 至2 所示建物納稅義務人資料,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 年2 月1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10236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呂林綉梅、呂永川 、呂永河、李呂阿桃、呂淑女與被代位人呂永料就被繼承人 呂海鰻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渠等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代位呂永料訴請分割呂海鰻 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因被告呂林綉梅、呂永川、呂永河、李呂阿桃、 呂淑女與被代位人呂永料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海鰻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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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所在地、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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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六腳│100000分之11111 │呂林綉梅、呂永川、呂永河、李呂阿桃、呂│
│ │223號建物 │ │淑女、呂永料各按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600000分之1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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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六腳│100000分之8334 │呂林綉梅、呂永川、呂永河、李呂阿桃、呂│
│ │223號建物 │ │淑女、呂永料各按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600000分之8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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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段六南│全部 │呂林綉梅、呂永川、呂永河、李呂阿桃、呂│
│ │小段559地號土地 │ │淑女、呂永料各按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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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段六嘉│3分之1 │呂林綉梅、呂永川、呂永河、李呂阿桃、呂│
│ │小段832地號土地 │ │淑女、呂永料各按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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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段253 │12分之1 │呂林綉梅、呂永川、呂永河、李呂阿桃、呂│
│ │地號土地 │ │淑女、呂永料各按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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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段六嘉│全部 │呂林綉梅、呂永川、呂永河、李呂阿桃、呂│
│ │小段834之2地號土地 │ │淑女、呂永料各按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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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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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呂海鰻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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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林綉梅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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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永川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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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永河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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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呂阿桃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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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呂淑女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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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呂永料 │6分之1 │原告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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