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33號
CYDV,108,訴,733,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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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謝易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張嘉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呂佳津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嘉雄經被告呂佳津仲介,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8 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縣○○市○○段0 地號.共5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 款給付88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592 萬元,第三期完稅款 200 萬元,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雄後,被告張嘉雄卻拒絕給付所餘80 萬元價款,經原告委請大壯法律事務所函催被告給付,惟未 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344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張嘉雄應給付80萬元予原告,被告呂佳津亦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天然瓦斯管線,遂雙方 同意減少買賣價金80萬元云云。惟自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1項關於系爭土地是否 有瓦斯供應事項,已載明「否」,則系爭土地本無瓦斯管線 之問題;被告另又稱透過喬旺公司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謝明 良協商,合議減少買賣價金8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縱認 屬實,謝明良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謝明良所為承諾對原 告無拘束力;另被告提出地政士王世雲與原告之對話錄音, 辯稱原告有同意減少買賣價金80萬元云云,然該錄音未經原 告同意而屬非法錄音,依法無證明力,況原告亦僅在錄音過 程中答以「嗯」,並未予肯定答覆,難認原告有同意減少價 金8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8日起(土地 過戶登記日),按每逾1 日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全部金額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雄抗辯:
購買系爭土地斯時,原告向被告張嘉雄保證系爭土地前方道 路即朴子工業區六街係設置有天然瓦斯管線,被告張嘉雄始 於108 年9 月29日,以880 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並在訴外人喬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旺公司)之營業處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張嘉雄於同年10月21日偕同 原告與喬旺公司至系爭土地鑑界時才發現上開道路上並未設 置原告所保證之天然瓦斯管線,被告張嘉雄透過喬旺公司與 原告之父親謝明良協商,雙方合意減少價金80萬元作為補償 ,此並經訴外人地政士王世雲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後,始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已 變更為800 萬元,而被告張嘉雄亦已將800 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已盡買受人應盡之義務,而無違約之情事,原告再 主張被告張嘉雄給付其8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佳津抗辯:
被告張嘉雄購買系爭土地係被告呂佳津所仲介,惟斯時原告 承諾系爭土地前面有天然氣管線,於鑑界時確定沒有,雙方 才合議減價80萬元,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雄經被告呂佳津仲介,以880 萬元向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給付88萬元,第二 期備證用印款592 萬元,第三期完稅款200 萬元,並簽有系 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雄,被告張嘉雄迄今已給付原告買賣 價金800 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動 產交易安全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 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大壯法律事務所108 年10月29日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 -65 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雄經被告呂佳津仲介,以買賣價金880 萬



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雄,詎被告張嘉雄 拒絕給付所餘80萬元價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欠缺原告保證之天然瓦斯管線,遂經與原 告之父親謝明良協商後,雙方合意減少價金80萬元,並經地 政士王世雲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變更為800 萬元,被告張 嘉雄已將80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已盡買受人應盡之義 務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嘉義縣○○市○○段0 地號土地,坐落於 朴子工業區內之住宅區,面臨朴子工業區六街,雙方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當時,該土地並未有供應自來瓦斯一節,觀諸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基礎設施第21項,原勾選 有瓦斯供應,嗣後在更正勾選無瓦斯供應,並經買賣雙方蓋 章確認,可見當時確實未有自來瓦斯之供應。又欣嘉石油氣 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工業區已完成自來瓦斯供應管線之鋪設工 程,根據該公司製作之朴子工業區主要管線分布圖顯示,紅 色線段所經過之位置,始有鋪設自來瓦斯之管線,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並未有瓦斯管線經過,如遇使用瓦斯,則須自管線 經過處接管至系爭土地,接管費用每米約八千元,而系爭土 地接管距離約106 米,接管費用約80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即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蔡顏聰到庭證述明確 ,並有欣嘉公司朴子工業區主要管線分佈圖(見本院卷第12 9 頁)及被告呂佳津提出之天然瓦斯管線至系爭土地之距離 圖(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所在之 面臨朴子工業區六街之路段,確實未鋪設有自來瓦斯管線甚 明。
㈣、次查,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及過戶事宜之 地政士王世雲到庭證稱,因為系爭土地未有自來瓦斯管線經 過,買賣雙方約定減價80萬元,做為接通管線之費用,經過 與原告本人以電話確認後,始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 告等語,並有王世雲與原告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乙份可資佐 證。再參以其所證述之減價80萬元,與上開所述接管費用80 萬元相當,亦證原告確與被告有達成減價80萬元之合意。原 告主張原告並未同意減價8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嘉雄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800 萬元給 付予原告,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張嘉雄自無再給付原 告80萬元之義務。又被告呂佳津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 乃負責仲介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至於買賣價金之支付為



買受人之義務,仲介人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認被告 張嘉雄尚須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亦與被告呂佳津無任何關 聯。更何況被告張嘉雄已無須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則原告 請求被告呂佳津應與被告張嘉雄連帶給付80萬元之買賣價金 ,即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嘉雄、呂佳 津連帶給付80萬元,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㈦、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㈧、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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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