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58號
CYDV,108,訴,658,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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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黃品蓁 
被   告 黃正剛 
訴訟代理人 黃富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黃竹太所有,嗣黃竹太於民國(下同 )107 年3 月4 日死亡,兩造經鈞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4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而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 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雖為黃竹太生前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有, 然自原告繼承系爭土地7 分之1 之日開始,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法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面積共466.78平方公尺(即約141.2 坪),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 分之1 ,約20.17 坪, 而計算被告占系爭土地其中7 分之1 之不當得利,應該係「 計算方法」相當於租金,並非「法律地位」相當於租金,故 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實價登錄之市場租金為基礎,是依 距系爭土地步行約2 分鐘之土地實價登錄地價每坪約新臺幣 (下同)15.1萬元,再按年息10% 計算,一年租金為14.12 萬元,原告願每年只請求5 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止,該2 期之租金共10萬元 ,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5 萬元租金。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云云。惟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第2 層面積為119.22平方公尺、地面騎樓共 17.0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為9.92平方公尺,建蔽率為 60% ,則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雖實際為243.65平 方公尺,然系爭土地目前是與系爭建物框圍一體的現狀,系 爭土地前方又有一、二樓閣樓由被告專屬使用中,縱有多餘 土地,他人亦無法有任何使用收益,故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面積仍應以466.78坪計算。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 不當得利因素解除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 萬元。被告2 期 未給付視同到期,原告得強制執行,並以法定利息5%計算其



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親黃竹太於96年12月11日生前贈與予被 告所有,並口頭同意被告基於居住之目的永久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嗣黃竹太於107年3月4日死亡,由兩造及其餘5名姐妹 即訴外人張黃月美蔡黃香蓮黃月碧黃黎鑫黃富蕾共 同繼承系爭土地,除原告外,其餘5 人均遵照父親生前意旨 ,同意由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未有人向被告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使用權源, 非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 縱認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惟系爭建物係以居住之目的而占 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實況為靠近墳墓之低漥易淹水地區 ,且非位於大馬路邊,被告所受利益應以被告實際占用系爭 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公平 ,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 0 元、108 年當期之申報地價為1,040 元,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107 年及108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04 0 元(計算式:1,300 元×0.8=1,040 元)。又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共有2 層樓,第一層面積為100.10平方公尺、第二層 面積為119.2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7.05 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陽台為9.92平方公尺,可見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基礎,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均為兩造之父親即黃竹太所有, 嗣黃竹太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嗣於107 年 3 月4 日死亡,兩造經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4 號分割遺 產事件判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張黃月美黃月碧蔡黃香 蓮、黃黎鑫黃富蕾等人均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 1 ,其中張黃月美黃月碧蔡黃香蓮黃黎鑫黃富蕾等 5 人均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情, 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黃竹 太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108 年度 家繼訴字第4 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9-27 頁)、系爭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63 頁)、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225 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原告於 107 年3 月5 日繼承系爭土地之日起每月給付其相當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其他共有



張黃月美蔡黃香蓮黃月碧黃黎鑫黃富蕾等5 人均 同意遵其等父親即黃竹太生前意旨,使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故被告非無權占用,縱認被告無權占用,其每年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申報總價 年息5%計算方屬公平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倘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占用面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被告其應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建物原均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黃竹太所有,嗣黃竹太於96 年12月11日單獨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65-171 頁 )在卷足憑。訴外人黃竹太為被告之父親,有親密之親屬關 係,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房,結構穩固 ,不易傾頹毀損,且系爭建物須占用系爭土地方得繼續存在 ,訴外人黃竹太對於系爭建物將長時間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理應知之甚詳。其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被告,其真意當係同 意系爭建物繼續無償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與訴外人黃竹太間 應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甚明。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張黃 月美、黃月碧蔡黃香蓮黃黎鑫黃富蕾等人嗣後因繼承 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自當受該使用借貸 關係之拘束。
㈢、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 占有,其占有即有合法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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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