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8號
CYDV,108,訴,43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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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吳昆龍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陳會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80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03,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 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至第215條等規定, 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 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 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 96條或第213條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90,361元 (其中含醫藥費152,597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34,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損失252,4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1,451,36 4元、慰撫金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準備(四



)狀,主張前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25,218,097元。 再於109年2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準備(五)狀 ,表示請求被告給付24,438,202元(其中僅醫藥費減少為15 2,327元、就醫交通費用損失增加為253,600元、減損勞動能 力損害減少為20,174,480元,並增加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2 3,795元,其餘項目不變)。復於109年3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 論時,表示僅請求被告賠償23,814,407元(即減縮不再請求 前開不能工作損失623,795元,其餘項目及金額不變)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8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4號卷與民事準備(四)狀、民事準備(五)狀 、本院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自均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請求之前開各項損害均係系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 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前開項目、金額增 加或減少,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無號誌之黎明二路與觀海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適原告騎乘車牌已註銷且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嘉義縣東石鄉觀海二路由自東 往西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其為少線道車 ,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 岔路口,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左手肘擦傷、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兩側額葉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治療 後仍受有因兩側額葉腦挫傷導致血管性失智症、嗅覺喪失,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僅尚可自理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症狀固定難再改善,無回復之可 能,而達毀敗嗅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之重傷結果【 原證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65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1頁】。被告嗣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過失致重傷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與民法第191 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23,814,407元之損害:(一)醫藥費計152,327元:
1、已支出醫藥費50,547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至長庚醫院 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 就診,至108年4月25日止共支出必要醫療費49,367元(原 證2,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附民卷第2 5至29頁)。另於本件訴訟中之108年8月16日起至10月15 日止復支出必要醫療費1,180元(原證12,嘉基醫院門診 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合計 已支出醫藥費為50,547元。
2、後續醫療費101,780元:原告為51年8月28日生,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為54歲9月又12日,尚有餘命24.61年,未來尚須 長期門診治療以22年、每月390元計算(見原證1,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再扣除原告起訴後已支出之醫療費,原 告因系爭傷害未來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101,780元(原證3 ,嘉義縣簡易生命表,附民卷第23頁;另見原證2)。(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3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 理生活,自106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共156日需受 他人看護(見原證1、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雖由 家人負責照顧,然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意旨亦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34,000元。(三)交通費損失計253,600元:
1、已支出交通費42,4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自 106年6月10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止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2,4 00元(原證13,計程車車資證明,本院卷第275至303頁) 。
2、後續交通費211,200元:原告尚有餘命24.61年,因系爭傷 害未來尚須長期門診治療22年,以每月門診1次、每次交 通費8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未來尚須支出後續交通 費211,200元(計算式:800元×12×22=211,200元)。(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20,174,480元: 1、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捕魚、捕蝦之海上漁撈作業 與養殖漁業工作,其中捕魚、捕蝦之海上漁撈部分,原告 與配偶2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1,185元;養殖牡蠣部分,原 告與配偶2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18,333元,故原告每月收入



約249,518元【原證8、9,嘉義區漁會東石魚市場魚貨供 銷明細表、養殖漁業海上養殖(牡蠣、其他貝類)放養申 報書,附民卷第31至39頁;原證11,嘉義縣政府區劃漁業 權執照、嘉義縣區劃漁業權漁場圖,本院卷第111至121頁 ;東石鄉養殖漁業海上養殖(牡蠣、其他貝類)放養申報 書,本院卷第173至183頁;嘉義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供貨明 細表,本院卷第185至215頁】,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為減少勞動能力8成。
2、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4歲9月又12日,算至原告滿65 歲退休日止,原告受有10年2月又18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為20,174,480元。(五)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進出加護病房,出院後仍需往返醫院追蹤 治療,且終身無法工作、嗅覺永久喪失(原證5,台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1 頁與第17、19頁),故原告因身心創傷,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失3,000,000元。
2、原告為51年8月28日生,國中畢業,從事捕魚、捕蝦及養 殖牡蠣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225,000元。對被告為40年5 月12日生,高中畢業,從事木工行業,現已退休,故無業 、無收入等事實不爭執。
3、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 頁至64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其中所記載原告 無所得資料,係因原告係自營養殖業,而非受雇於公司行 號所致,然不代表原告無工作與收入。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合計23,814,4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被告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被告過失比例為70%, 原告雖有過失但僅為30%。因系爭車禍係被告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停讓右方之原告機 車先行所致,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蓋:
1、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 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1條定有明文。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亦有規 定。
2、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4月25日函說明四雖略 謂,觀海二路路面已重新鋪設柏油及劃設分向限制線及白 實線15公分…該線右側係為路肩,另黎明二路,雖路面之 標線已淡化斑駁,仍可判別路面劃有白實線10公分之快慢 車道分隔線,該白實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 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故該線右側係為慢車道云云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黎明二路10公分寬白實線右 側路面寬度僅1.6公尺,並不合於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條所定要件「距離人行道、路緣或 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故黎明二路右側該 1.6公尺寬之路面依法並非慢車道,仍應屬路肩,嘉義區 監理所上開函稱黎明二路分有快慢車道云云,其解釋說明 既與前開法規要件不符,應不足採。
3、如上說明,原告機車係沿觀海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被告汽 車則係沿黎明二路由南往北行駛,前開路面均只有車道及 路肩之劃分,而同為兩線道之道路,且於交岔路口原告機 車為被告之右方車,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暫停讓原告機車先行,亦有嘉義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原證14,本院卷第30 5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疏未注意暫停並禮讓右方原告所騎之機車先行,致 與右側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 上開交通法令,顯有過失,且屬主要肇事原因。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4,407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除失智部分外) 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計152,327元部分:
1、已支出醫藥費50,547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而至長庚醫院與嘉基醫院就 診,至108年10月15日止共支出必要醫療費50,547元之事



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第267至273頁)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2、後續醫療費101,780元部分:原告預估未來尚須支出後續 醫療費並無依據,故被告否認之。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34,000元部分: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 爭傷害而致無法自理生活,自106年6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 5日止共103日需受他人看護,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 與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54,500元 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其餘相當看護費用損害 之事實。
(三)交通費損失計253,600元部分:
1、原告已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部分,被告不爭執;至其餘原 告預估將來需支付之交通費,實乏依據,仍予否認。 2、對原告所提計程車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75至303頁)製 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21,451,364元部分: 1、原告所主張從事捕魚、捕蝦之海上漁撈作業與養殖漁業工 作,其中捕魚、捕蝦之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部分,應係 原告夫妻二人之共同收入;至原告所主張養殖海上牡蠣月 收入約12.5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養殖漁業海上養殖(牡 蠣、其他貝類)放養申報書為證,然無法證明其前開收入 之事實。
2、自認原告於前開受看護103天期間內減少勞動能力100%之 事實。但否認原告所提嘉義區漁會東石魚市場魚貨供銷明 細表、養殖漁業海上養殖(牡蠣、其他貝類)放養申報書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試算表等文書之真正。對原告所提嘉 義縣政府區劃漁業權執照、嘉義縣區劃漁業權漁場圖(見 本院卷第111至121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然前開文書可證明養殖收入為原告全家之收入。 3、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主要從事膠筏捕蝦,惟原告所據以 主張之漁獲銷貨明細表所載均係漁類,顯非原告所捕撈, 可能係原告之妻向他人購買漁獲後集中供銷,故原告所主 張其每月漁獲收入31,185元為不實在,被告認經僅約20,0 00元許。又原告主張其養殖牡蠣每月收入218,333元,顯 然過高,難以採信,故否認之。
4、對長庚醫院109年1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950327號函即 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約8成應屬推測,其餘無意 見。
(五)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1、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開庭時之對答,均正常並無異樣,原 告所主張之失智症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且被告罹患各種 疾病無法工作在家休養,仰賴先前積蓄與年金、子女扶養 費過活,衡量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之系爭請求 金額過高。
2、被告為40年5月12日生,高中畢業,從事木工行業,現已 退休,故無業、無收入。對原告為51年8月28日生,國中 畢業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系爭工作及每月平均所得 之事實。
3、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 頁至64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三、被告固有前開過失行為,然原告騎乘已報廢機車、未戴安全 帽,且行經路口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是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爰請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 告賠償金額。至原告雖主張應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系爭與有過失認定之依據,然:(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原告騎乘號碼 已註銷且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糙車,疏於注意其為少線 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原告 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為肇事主因; 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交 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有系爭刑事卷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07年1月26日嘉監字第1070014688號函附之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11日路覆字第000000 0000號覆議結果與系爭刑事判決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主要肇事原因,原告僅負肇事次因」,應非確論。(二)對原告所提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05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然後來鑑 定結果與前開文書之結論不同,應以鑑定及覆議之結果為 準。
四、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 險醫療給付56,045元、13,090元與殘障給付730,000元、670 ,000元等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二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無號誌之黎明二路與觀海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已註銷且未懸掛車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嘉義縣東 石鄉觀海二路由自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 疏於注意其為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所駕駛車 輛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背部及左手肘擦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兩側額 葉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因兩側額葉腦挫 傷導致血管性失智症、嗅覺喪失,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 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僅尚可自理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活動,症狀固定難再改善,無回復之可能,而達毀敗嗅能 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之重傷結果;與被告嗣因前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45頁),復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65 號起訴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附民卷可憑,另 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則駕駛人即被告 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 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 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 至196條、第213條至第218條之1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 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 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 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一)醫藥費152,327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 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 義務人賠償。次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未來醫藥費總額 ,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嘉基醫院就診 ,至108年4月25日止共支出必要醫療費49,367元;與於訴 訟中之108年8月16日起至10月15日止復支出必要醫療費1, 180元,合計共支出必要醫療費50,547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313頁),並有長庚醫院費用 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附於前揭附民卷(見附民卷第25 至29頁)及本院卷(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已支出 醫療費用50,547元,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後續醫療費101,780 元部分,業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部分事 實之真正。而經原告聲請送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 系爭車禍致生將來之醫療費用應為每月固定回診本院精神 科門診之金額,有長庚醫院109年1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0 8095032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自堪信為真 實。再參酌原告於108年8月至10月間於長庚醫院精神科門 診每月支出金額均為360元,亦有前開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可憑;故依前開鑑定結果,本 院因認原告後續醫療費應以每月360元即每年4,320元計算 為適當。又原告為51年8月28日生,為被告所不爭,而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4歲9月又12日,尚有餘命24.61年 ,有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則以原 告請求之22年期間計算(未聲明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8規定,本院不得審酌),與兩造同意小數點以下金 額4捨5入(見本院卷第344頁),本院因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後續醫療費,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 息後,得請求被告賠償65,249元【計算式:{每年4,320 元×15.00000000(此為22年之霍夫曼係數)=65,249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逾此部分之後續醫療費請求, 即屬無據。
4、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共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50,547 元、後續醫療費65,249元,合計115,796元,其餘醫療費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系爭交通費損失253,600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或因訴 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至日後所需交 通費或由親人接送之相當交通費用損失,是否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雖無明確定論。然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 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 為損害。惟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 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而依 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交通工具耗損 與油料費,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次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 賠償未來交通費總額,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 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 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而已支出程車車資 4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3頁)並有計程 車車資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至303頁),自堪信 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已支出交 通費42,400元,即屬有據。
3、次查原告所請求後續交通費211,2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



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部分事實之 真正。而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生 將來每月應固定回診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與原告尚有餘 命24.61年,均如前述。另依前開計程車車資證明可知, 原告每次就診往返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為800元,故以原 告請求之後續治療期間22年、每趟往返800元即每年9,600 元,與兩造同意小數點以下金額4捨5入計算(見本院卷第 344頁),本院因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後 續交通費,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賠償 144,997元【計算式:{每年9,600元×15.00000000(此 為22年之霍夫曼係數)=144,99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至逾此部分之後續交通費請求,即屬無據。 4、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共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交通費42,400 元、後續交通費144,997元,合計187,397元,其餘交通費 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34,0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然另有具體損害說、 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業如前述。而依實務見解,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自 106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需受他人看護共156日 ,以看護費每日1,500元計,受有看護費損失234,000元等 事實,僅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自106年6月 14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共103日需受他人看護,以每日 1,500元計算共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54,500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承認原告所主 張前開事實之一部,核屬自認有所限制,於前開兩造陳述 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其餘未自認部分則應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故:
(1)被告前開自認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 致無法自理生活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共10 3日需受他人看護,共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54,500元,



自屬有據。
(2)其餘被告未自認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經送 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目前主要是認知功能差、判斷 力差及情緒控管差,惟不至於基本生活均需他人看護,應 可自理基本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是依前開鑑 定報告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被告前開未自認部分之系爭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真正, 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共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5 4,500元,至其餘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20,174,48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 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 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 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 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 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 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 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 ,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 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另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 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且被告復否認原告前開 關於減少勞動能力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而經送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依病歷所載,原 告前從事養殖業,需要去判斷如何養殖不出錯,需要認知 功能與執行力,惟病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變差及 判斷力變差,從事養殖之技能喪失,車禍迄今應無法完成 原本可以勝任之養殖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至少約八 成,有前開長庚醫院鑑定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 )。又原告為51年8月28日生、國中畢業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頁);且原告無107年度所得給付 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9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考量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傷時之前開收入、所主張之前開職業類別、年齡及教 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 驗,暨前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意見,堪認原告所主張其自 106年6月10日起至其65歲退休之日止,尚可工作約10年2 月又18天即122.6月,減少勞動能力80%,並應以其每月薪 資40,000元計算,較屬適當;且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即原告之前收入為準,是證人即原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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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