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5號
CYDV,108,訴,325,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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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郭新發 
訴訟代理人 郭寶宗 



被   告 張茂德 


      張木村 



      王張金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飛 
被   告 張財添 

      張樹  

      張明遠 

      張永務 

      張清福 

      張小忠 

      張清吉 

      陳張來有即張重之繼承人


      謝張來富即張重之繼承人

      洪巧雲 

      張勤學即張重之繼承人

      劉張評即張重之繼承人

      劉銘崧即張重之繼承人


      劉民寅即張重之繼承人


      劉銘棠即張重之繼承人

      劉銘楷即張重之繼承人


      劉鐘聰即張重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劉建伸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勤學、劉銘崧、劉民寅、劉鐘聰劉銘棠、劉銘楷、 陳張來有、謝張來富劉張評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重所有坐落 嘉義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五○點二○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五 ○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五三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新發取得; 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勤學、劉銘崧、劉民寅、劉鐘聰劉銘棠、劉銘楷、陳張來 有、謝張來富劉張評張茂德張木村王張金花、張財 添、張樹張明遠張永務張清福張小忠張清吉、洪 巧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張勤學、劉銘崧、劉民寅 、劉鐘聰劉銘棠、劉銘楷、陳張來有、謝張來富劉張評 公同共有五分之一、被告張茂德十五分之一、被告張木村十 五分之一、被告王張金花五分之一、被告張財添三十分之一 、被告張樹三十分之一、被告張明遠三十分之一、被告張永 務三十分之一、被告張清福五分之一、被告張小忠三十分之



一、被告張清吉三十分之一、被告洪巧雲十五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除王張金花張勤學劉張評等3 人有到庭外,其 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 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或 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1.被告王張金花答辯略以:倘依附圖二之方式分割,將造成原 告無道路可通行,遂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2.被告洪巧雲張勤學劉張評均答辯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並按附圖二之方式分割。
3.被告劉銘崧、劉民寅、劉鐘聰劉銘棠、劉銘楷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希望按附圖二方式分割 。
4.被告張茂德張木村張財添張樹張明遠張永務、張 清福、張小忠張清吉、陳張來、謝張來、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 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重於民國35年3 月7 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張勤學、劉銘 崧、劉民寅、劉鐘聰劉銘棠、劉銘楷、陳張來有、謝張來 富、劉張評等9 人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



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7-73 頁、第 85-119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24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5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東北邊連貫東邊有 約2 -3米的產業道路,目前由原告種植作物芒果、檸檬、香 蕉等果樹,另外在系爭土地西及西南邊有原告所有磚造平房 ,目前為原告居住使用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8 月2 日勘驗 筆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勘測現況地上物測量成果圖等 件(見本院卷第163-167 、179 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按 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為原告及被告王張金花所同意在卷,除 洪巧雲、劉銘崧、劉民寅、劉鐘聰劉銘棠、劉銘楷外之其 餘被告均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另審酌如按附圖一之 分割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完整方正,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均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且與兩造目前之土地利用現況亦大 致相符,利於渠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經濟公平原則,故認 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爰判決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告洪巧雲、劉銘崧、劉民寅 、劉鐘聰劉銘棠、劉銘楷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部分 ,因系爭土地之道路位於東北邊連貫東邊,倘依附圖二方案 分割後,附圖二編號A 即無道路可通行,不利土地之利用, 故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不能被本院所採用。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
│共有人 │分割前 │受分配位置│分割後 │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
張勤學、劉銘崧、│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劉民寅、劉鐘聰、│1/20 │ │1/5 │
劉銘棠、劉銘楷、│ │ │ │
│陳張來有、謝張來│ │ │ │
│富、劉張評即張重│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張茂德 │1/60 │ │1/15 │
├────────┼───────┤ ├────────┤
張木村 │1/60 │ │1/15 │
├────────┼───────┤ ├────────┤
王張金花 │1/20 │ │1/5 │




├────────┼───────┤ B ├────────┤
張財添 │1/120 │ │1/30 │
├────────┼───────┤ ├────────┤
張樹 │1/120 │ │1/30 │
├────────┼───────┤ ├────────┤
張明遠 │1/120 │ │1/30 │
├────────┼───────┤ ├────────┤
張永務 │1/120 │ │1/30 │
├────────┼───────┤ ├────────┤
張清福 │1/20 │ │1/5 │
├────────┼───────┤ ├────────┤
張小忠 │1/120 │ │1/30 │
├────────┼───────┤ ├────────┤
張清吉 │1/120 │ │1/30 │
├────────┼───────┤ ├────────┤
洪巧雲 │1/60 │ │1/15 │
├────────┼───────┼─────┼────────┤
郭新發 │3/4 │ A │ 1/1 │
└────────┴───────┴─────┴────────┘
 
附表二: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張勤學、劉銘崧、│連帶負擔1/20 │
│劉民寅、劉鐘聰、│ │
劉銘棠、劉銘楷、│ │
│陳張來有、謝張來│ │
│富、劉張評(均為│ │
│張重之繼承人) │ │
│ │ │
├────────┼───────────┤
張茂德 │1/60 │
├────────┼───────────┤
張木村 │1/60 │
├────────┼───────────┤
王張金花 │1/20 │
├────────┼───────────┤
張財添 │1/120 │
├────────┼───────────┤




張樹 │1/120 │
├────────┼───────────┤
張明遠 │1/120 │
├────────┼───────────┤
張永務 │1/120 │
├────────┼───────────┤
張清福 │1/20 │
├────────┼───────────┤
張小忠 │1/120 │
├────────┼───────────┤
張清吉 │1/120 │
├────────┼───────────┤
洪巧雲 │1/60 │
├────────┼───────────┤
郭新發 │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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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