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4號
CYDV,108,訴,274,2020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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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原   告 游文柱 

      吳美華即吳安富之繼承人


      吳美枝即吳安富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即吳安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原   告 吳信陵即吳安富之繼承人

      謝學儀即謝文松之繼承人


      謝學三即謝文松之繼承人

      謝學吟即謝文松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舜華即謝文松之繼承人

原   告 謝宗翰即謝文杰之繼承人

      謝宥宏即謝文杰之繼承人

      謝佳容即謝文杰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宜莉即謝文杰之繼承人

原   告 謝誌宸即謝茂興

被   告 劉雪  
訴訟代理人 謝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謝文昌、謝宗翰、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塗銷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70分之8470以民國91年6 月18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0000號、民國91年6 月19日登記之預告登記同時,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70分之8470,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98800分之93170 予原告謝文昌;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98800分之59290 予原告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保持公同共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98800分之59290 予原告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陳宜莉保持公同共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98800分之33880 予原告游文柱;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98800分之33880 予原告吳美華吳美枝吳信賢吳信陵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應於原告謝文昌、謝宗翰、謝誌宸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塗銷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民國91年6 月18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0000 號、民國91年6 月19日登記之預告登記同時,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謝文昌;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謝誌宸;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保持公同共有;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陳宜莉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謝文昌負擔百分之25,由原告謝誌宸負擔百分之7 ,由原告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連帶負擔百分之18,由原告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陳宜莉連帶負擔百分之18,由原告游文柱負擔百分之7 ,由原告吳美華吳美枝吳信賢吳信陵連帶負擔百分之7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吳信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謝文昌游文柱吳美華吳美枝吳信賢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陳宜



莉、謝誌宸主張:
⒈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103 地號, 重測前為下寮段下寮小段367 地號)、面積231.45平方公 尺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104 地 號,重測前為下寮段下寮小段368 地號)、面積2128.37 平方公尺土地係由原告謝文昌、被告配偶謝昭男、訴外人 謝文松謝文杰、謝文德之子謝茂田等5 人以其等公司股 東盈餘出資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下稱系爭197 地號,重測前為巷口段69地號)、面積9670 .04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970分之8470,則係由原告 謝文昌游文柱、被告配偶謝昭男、訴外人吳安富、謝文 松、謝文杰等6 人出資購買,礙於購買當時土地法規之限 制,遂協議將系爭103 、104 地號土地、197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970分之8470先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待日後土 地法規限制鬆綁再行移轉登記予各出資人。為求保障,原 告謝文昌游文柱、被告、訴外人吳安富謝文松、謝文 杰等6 人並於90年5 月24日共同簽訂共購土地協議書,內 容為系爭103 、104 地號土地、1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 70分之8470以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暫登記於被 告名下,就系爭103 、104 地號土地由原告謝文昌、謝誌 宸即謝茂興謝茂田之弟)、被告、訴外人謝文松、謝文 杰各取得5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就系爭197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970分之8470由原告謝文昌取得該應有部分40分之 11(換算為應有部分398800分之93170 ,計算式:9970分 之8470×40分之11)、游文柱取得該應有部分10分之1 ( 換算為應有部分398800分之33880 ,計算式:9970分之84 70×10分之1 )、被告取得該應有部分40分之7 (換算為 應有部分398800分之59290 ,計算式:9970分之8470×40 分之7 )、訴外人吳安富取得該應有部分10分之1 (換算 為應有部分398800分之33880 ,計算式:9970分之8470× 10分之1 )、謝文松取得該應有部分40分之7 (換算為應 有部分398800分之59290 ,計算式:9970分之8470×40分 之7 )、謝文杰取得該應有部分40分之7 (換算為應有部 分398800分之59290 ,計算式:9970分之8470×40分之7 )之土地所有權。因系爭103 、104 、197 地號土地因法 令限制,一時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俟法令或事實變更得過 戶登記土地持分時,再辦理過戶登記。嗣訴外人吳安富謝文松謝文杰已死亡,原告吳美華吳美枝吳信賢吳信陵吳安富之繼承人,原告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謝文松之繼承人,原告謝宗翰、謝宥宏、謝佳



容、陳宜莉謝文杰之繼承人。又為保全共購土地所有權 之請求權,原告謝文昌、謝宗翰及訴外人謝文松就被告所 有系爭1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70分之8470(每人各3 分 之1 )以91年6 月18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49270 號、91年 6 月19日登記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原告謝文昌、謝 宗翰、謝誌宸及訴外人謝文松就被告所有系爭103 、104 地號土地全部(每人各4 分之1 )以91年6 月18日收件上 地登一字第49260 號、91年6 月19日登記向地政機關辦理 預告登記。茲因原告謝文昌年事已高,訴外人吳安富、謝 文松、謝文杰已過世,經原告謝文昌蔡舜華陳宜莉先 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借名登記契 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70分之8470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98800分之93170 予原告謝文昌;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98800分之59290 予原告謝學儀、謝 學三、謝學吟蔡舜華保持公同共有;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398800分之59290 予原告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陳宜莉保持公同共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98800分之33 880 予原告游文柱;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98800分之3388 0 予原告吳美華吳美枝吳信賢吳信陵保持公同共 有。
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3 、104 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謝文昌;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謝誌宸;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 原告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保持公同共有;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陳宜莉保持公同共有。
㈡原告吳信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若系爭19 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70分之8470確係吳安富所有,即為原 告吳美華吳美枝吳信賢吳信陵公同共有等語。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將原告請求之之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謝文昌、謝宗翰、謝誌宸及訴 外人謝文松之繼承人即原告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 華應塗銷預告登記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384 條所明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3 、104 、197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共購土地協議書、同意書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 求移轉登記如其聲明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被告在裁判上援 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 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 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謝文昌、謝宗翰及 訴外人謝文松就被告所有系爭1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70分 之8470(每人各3 分之1 )以91年6 月18日收件上地登一字 第49270 號、91年6 月19日登記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原告謝文昌、謝宗翰、謝誌宸及訴外人謝文松就被告所有系 爭103 、104 地號土地全部(每人各4 分之1 )以91年6 月 18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49260 號、91年6 月19日登記向地政 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實,有系爭103 、104 、197 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共購土地協議書第6 條約定:系爭 197 、103 、104 地號土地因法令限制,一時無法辦理過戶 登記,俟法令或事實變更為得過戶登記土地持分時,再辦理 過戶登記。唯於得辦理過戶登記前,乙方(即被告)應將上 開三筆土地辦理限制(預告)登記予其他立協議書人並提供 辦理所需文件不得推諉。‧‧‧‧設若上開解除條件未成就 ,且法令亦可辦理過戶登記時,應先將預告登記塗銷後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雖同意移轉登記系爭197 、103 、1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然原告謝文昌、謝 宗翰及訴外人謝文松就系爭1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70分之 8470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原告謝文昌、謝宗翰、謝誌 宸及訴外人謝文松就系爭103 、104 地號土地全部向地政機 關辦理預告登記,已如上述,則被告移轉登記義務與原告謝 文昌、謝宗翰、謝誌宸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 (上開4 人為謝文松之繼承人)塗銷預告登記義務係屬對待 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謝文昌、謝宗翰、謝學



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塗銷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70分之8470以91年6 月18日收件上地登 一字第49270 號、91年6 月19日登記之預告登記同時,將坐 落系爭1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70分之8470,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398800分之93170 予原告謝文昌;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9 8800分之59290 予原告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保 持公同共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98800分之59290 予原告謝 宗翰、謝宥宏謝佳容陳宜莉保持公同共有;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398800分之33880 予原告游文柱;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398800分之33880 予原告吳美華吳美枝吳信賢吳信陵 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應於原告謝文昌、謝宗翰、謝誌宸、謝 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塗銷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0 3 、10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91年6 月18日收件上地登 一字第49260 號、91年6 月19日登記之預告登記同時,將坐 落系爭103 、10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各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謝文昌;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謝誌宸;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保持公同共有;各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陳宜莉保持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85條 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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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