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曾連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林簡玉蓮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分別為貳拾捌點貳伍及貳拾伍點捌玖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剩餘部分每期新臺幣肆仟元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0八年四月四日起至遷出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關於訴之聲明變更及減縮部分:
1、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88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之販賣部占 有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整計算之金額;⑵被告應 將嘉義縣○○村○○村000號房屋之販賣部返還占有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2、嗣於108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林簡玉蓮 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村000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08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平方 公尺及B部分面積25.89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A、 B部分建物全部交還原告曾連;⑵被告林簡玉蓮應給付原告 曾連72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4千元整;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43至345頁)3、復於109年2月18日當庭具狀減縮及變更為:⑴被告林簡玉蓮 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村000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08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平方公 尺及B部分面積25.89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A、B部 分建物全部交還原告曾連;⑵被告林簡玉蓮應給付原告曾連 24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8年4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 千元整;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374、381至383頁)㈢、關於追加原告部分:再查,原起訴時原告僅賴月娥,復於 108年5月9日民事追加狀追加原告曾連。
㈣、上開事項,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賴月娥撤回起訴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起訴原告賴月娥於109年2月18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 狀中具狀將其部分撤回,並經被告於109年2月18日當庭表示 同意賴月娥之撤回,此部分撤回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撤回均為有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賴月娥,以賴月娥與被告、訴外人林 儀芳、陳錦州、林昆生、張陳雅等人共同投資(分作30股) ,其中原告配偶11股、被告3股、林昆生3股、林儀芳6股、 陳錦州4股、張陳雅3股,有76年3月簽訂之合約書為憑)合 夥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三樓房屋一棟,除販 賣部(下稱系爭販賣部)外,其餘旅館部、餐廳、廚房等均 由前揭人等共同經營之(即奮起湖六福賓館,下稱六福賓館 )。
㈡、系爭販賣部係位於上開旅社內,面積如附圖所示,由原告以 30萬元購入並交由訴外人即其胞姊曾心注經營,之後原告將 系爭販賣部出租予被告,未約定租約期限,每月租金4千元 。詎被告自86年6月底後均未繳納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 已積欠19年又9個月租金未付,因本件租賃係不定期租賃契 約,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屢經催討
均未繳納,構成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故起訴請求起訴前五 年之租金,合計共24萬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林簡玉蓮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村000號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28.2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5.89平方公尺之房 屋遷出,並將上開A、B部分建物全部交還原告曾連。2、被告林簡玉蓮應給付原告曾連24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4日起至 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千元整。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對被告所答辯之系爭販賣部約9坪,位置皆在室內,尚不包 括騎樓位置,目前係用於神明廳及放置物品使用,原告主張 販賣部在室外騎樓與事實顯有不符一事,均不實在。㈡、被告曾於93年向原告提議要購買系爭販賣部之管理權,惟原 告鑒於被告迄至92年11月10日之股份租金及系爭販賣部租金 ,仍拖欠未清,即向被告表示管理權買賣價金為46萬元,被 告須付錢才願意出賣,嗣後因未付清,故該買賣契約不成立 ,非被告所稱系爭販賣部之買賣價金為40萬元。㈢、被告除未兌現之支票6萬元外,另累積至88年6月底止所積欠 之租金436,000元,於91年5月6日支付1萬元、92年4月8日支 付10萬元、92年7月28日支付4萬元、92年9月1日支付6萬元 、92年10月6日支付10萬元92年11月10日支付10萬元,合計 共支付41萬元,尚短欠26,000元;且原告倘有收到被告以現 金給付租金,定會開立收據給被告,況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時 間及匯款金額與一般買賣約定之付款方式不符,故被告所提 之被證一至被證三僅能證明有支付系爭販賣部之租金,尚不 得據此證明有支付系爭販賣部之買賣價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販賣部位置與原告主張不符:查系爭販賣部約9坪,位 置皆在室內,尚不包括騎樓位置,目前係用於神明廳及放置 物品使用,原告主張販賣部在室外騎樓與事實顯有不符。㈡、被告已付清系爭販賣部之40萬元價金:被告於民國92年間, 曾向原告洽談購買系爭販賣部之管理權,原告同意以40萬元 將販賣部之管理權出售予被告,此經被告於92年4月8日支付 10萬元、92年7月28日支付4萬元、92年9月1日支付6萬元、 92年10月6日支付10萬元92年11月10日支付10萬元,合計共 支付40萬元,被告已清償所有買賣價金,故系爭販賣部自92
年間已歸被告所有。
㈢、被告自86年6月起未有積欠原告租金:
又原告所稱積欠租金部分,原告如有至奮起湖時,被告即會 將租金交付予原告,有91年5月6日匯款1萬元可資佐證,更 可證92年間匯款40萬元係用於購買系爭販賣部之管理權。㈣、被告有向原告購買14股,其中4股已付清,另外10股經協議 已於88年9月還給賴月娥、林昆生;而有關旅社租金,因被 告於86年8月份已經部份股權賣予其大嫂,故該部分應由其 大嫂所支付。另自86年7月起至86年11月,在股權返還予賴 月娥時,雖有積欠賴月娥17萬元租金,經清償5萬元租金後 ,被告另簽發2張支票支付,其中一張兌現另一張則抽回, ,故僅積欠原告6萬元租金,未如原告所稱積欠43萬餘元租 金。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圖所示A部分為門牌號碼嘉義市○○鄉○○村○○○000○ 0號六福賓館(下稱六福賓館)之一部份,附圖所示B部分為 緊連A部分上有遮雨棚之戶外空間,自76年3月間起即為擺攤 使用迄今,六福賓館座落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為國有財 產局所有土地上,該地原為原告曾連所承租,由第三人林儀 芳、被告林簡玉蓮、第三人陳錦州、林昆生、賴月娥、張陳 雅共同合資興建,上開人等並簽有合約書,該合約書中約定 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使用權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復於其後 將該處以每月4,000元出租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合約書影本、賴月娥於88年7月9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各1 份,照片13張、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75年9 月23日函文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53至57 、57至63、1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本件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地上由被告林簡玉蓮及其餘第三人共 同興建之六福賓館,且六福賓館之興建人業已約定如附圖所 示A部分交由原告姊弟使用,並依據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原 則,原告取得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屬於使用權,該性質核屬 應屬於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性質,亦即不論原告就該A部分是 否有所有權或是否符合轉租之規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縱使違反相關之轉租規定或是,亦屬於公務機關或其餘 人得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或是不當得利之相關問題,並不 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關係之判斷。
㈢、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現仍存有租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並主張前已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現非租賃關係,原告當不 能主張返還,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非租賃契約之範圍, 縱認有租賃契約存在,該部分亦非租賃契約之範圍,又既無 租賃契約,原告當不能就此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經查;
1、兩造間對於租賃契約之範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無 爭執,而查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主張不在當初約定 之承租範圍,然經本院到場勘驗,依現況觀之,A部分與B部 分緊密相連,且B部分上之雨遮係從A部分室內所延伸,雨遮 之部分與A部分有一體性,且A部分僅有單一出入口通往B部 分,如欲出入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必須從該A部分經過,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12張與附圖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7至286、313頁)。如若如被告所言當時僅有承租室 內之A部分,室外之部分不在承租範圍,則觀之目前狀況, 將使A部分並未具有販賣部之利用價值,就一般常理觀之,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理應包含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與A部分所相 連之A部分得使用之室外空間,被告主張租賃契約僅有A部分 ,顯難採信。並徵之證人林志忠即曾經營六福賓館林里萍之 子於本院辯論時證述:於86年至88年間,該A部分室外有放 東西,攤子是在室內,那邊與旅館本來有個門相通,但是我 在該處服務時,那個門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 336頁),亦可證明當時出租時,業已包含B部分之使用權。 是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除了如附圖所示A部分外,尚包含B 部分。
2、被告主張其於92年間有向原告購買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 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並未給付所以契約未成立云云: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於買賣契約之情,若當事人雙方對 於買賣之標的物、價金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屬成立 。至於是否交付價金,或是否交付買賣標的物,為債之履行 問題,不影響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及效力之發生。⑵、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之依據為契約法律關係,亦即為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故前提是買賣契約仍未成立,兩造就如附圖所 示A、B部分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租賃關係有經原告合法 終止或解除,原告基於契約請求返還。是邏輯上應先判斷兩 造買賣AB部分之使用權是否意思表示一致。又如前所述,A
、B部分為六福賓館之一部,且六福賓館座落於國有地上,A 、B部分僅係於六福賓館成立時,由當時成立之人將使用權 交予原告使用,原告與六福賓館成立租賃法律關係,或成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是就前開解 釋,兩造間所主張之買賣,應屬前開原告與六福賓館間之租 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並非實際上 有使用權之買賣,先予敘明。又兩造間所稱之買賣,雖非實 際上使用權之買賣,但仍不妨兩造間業已成立該部分之租賃 契約。
⑶、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 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 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三人與債 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295、 298、300、301、302條分別定有明文。⑷、被告主張前於92年間有與曾連成立該部分之使用權讓與契約 ,先不論被告該部分契約之性質為被告所主張之買賣或本院 所認定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該契約是否成立經原告所否 認,被告提出證人賴貴梅為證,證人賴貴梅於本院辯論時證 稱:92年間當時是在萬家福遇到,討論買賣販賣部的事情, 當時有問原告要不要賣,原告說好,他們兩個人談,我要開 車回去,被告後來告訴我要買40萬元,要到農會,請我幫他 匯錢,該40萬元是在車上聽被告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然於同次辯論時對於是否有聽到原告經被告詢 問後要出售販賣部乙節,改稱:被告問說要不要賣,後來我 沒有聽到,我有聽到被告說要跟曾連買販賣部,於被告跟原 告說要買販賣部後,我就離開,我沒有聽到原告說什麼云云 (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後再於同次辯論時又改稱:他 們出來時,我有聽到原告說好,我有聽到(見本院卷第174 頁),對於被告主張之買賣契約,證人賴貴梅於被告詢問原 告是否出售販賣部之使用權後,對於原告是否有應允,於同 次辯論,先說有聽到,後改成沒聽到,再又改稱有聽到。原 告是否也應允被告請求價購販賣部使用權乙節,證人賴貴梅 所述難以採憑,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提出,難認兩 造間就該販賣部之權利讓與或是買賣有何意思表示一致。⑸、再者,縱認證人賴貴梅所述其有聽到屬實,然對於價金如何 ,證人賴貴梅先是陳述聽被告說40萬,後又說他忘記是否聽 到原告說,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價格部分有一致,是無論兩
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何,兩造間就最重要之價格無證據證明 意思表示一致,堪認被告所主張業已購買如附圖所示A、B部 分或是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均未成立。
⑹、另就本院認定兩造間所談及者應為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言 ,就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構成要件而言,兩造於談論該部 分承擔及讓與時,並未有證據證明兩造有將相關約定告知六 福賓館當時之實際所有人,獲得債務人六福賓館之實際所有 人之同意進而成立債務承擔,是以,就此部分而言,兩造之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除無意思表示一致外,亦無符合相關之要 件,並未因此而成立。
⑺、至被告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欲證明其有給付價金給原告,進 而亦僅能證明兩造買賣契約有成立。然如前所述,買賣契約 之成立必須是兩造間對於標的物與價金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 致,方屬成立,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買賣之重要之點意 思表示一致,縱使其有支付相關金額,亦屬於其單方給予, 不會因此成立買賣契約,況兩造間於92年間,除了有洽談買 賣如附表所示A、B部分外,可能尚有租金或六福賓館經營權 之相關爭議問題,對於相關匯款單據及記錄,亦僅能證明被 告匯款給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匯款之原因為何,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當難採憑。
⑻、又兩造間既然無買賣契約之存在,被告當不能主張其有買賣 關係進而依據該買賣關係繼續保有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3、兩造間既然無買賣契約或是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 情形,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8年10月1日終止(詳下述 ),兩造間之法律關仍適用於原本存在之租賃關係。4、本件租約業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
⑴、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屬於不定期限租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 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22條、第45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屬於不動產,且雙方 並未定有租賃期限,自屬不定期限租賃。
⑵、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③、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⑶、兩造成立租賃契約時,約定每月4,000元,而依一般社會通 念,押擔保金即所謂押租金,通常為每月租金之兩倍至六倍 之間,亦即為2至6個月之租金額,最多不超過一年。而本件 被告業已主張其於92年買受後及毋須繳交租金,顯見原告迄 本件起訴時108年3月21日起,至少超過15年並未繳交租金, 雖本件關於押租金之部分兩造並未有何舉證,然縱使扣除一 年之押租金,被告仍積欠原告超過兩個月之租金,是原告主 張終止契約,並收回房屋,業已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 。
⑷、再者,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先定相當之期間告之 承租人終止期,而後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雖於 108年9月27日(見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 該契約業已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終止(見本院卷第247頁) ,然觀之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53至57頁) ,其發出人均為賴月娥,並非本件之出租人原告,則其所提 之存證信函當不能認定其有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將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原告起訴狀本身,起訴時之原告為賴月 娥,亦無法就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其有通知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
⑸、然原告於108年6月25日經追加後正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 辯論,有民事追加狀及本院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報到單),並於當時就聲明主張 如起訴狀所載,而起訴狀之聲明包含給付租金與返還租賃物 ,就此一部份而言,原告該次之聲明可認為正式催告被告欲 終止契約,之後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表明以 起訴狀或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可視為該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雖未提出其已遞 送該份變更訴之聲明狀之相關證據,然被告亦於同年10月1 日為本件之辯論,足認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於108年1 0月1日到達被告(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 )。
⑹、而就原告前揭催告之108年6月25日至其正式終止租約意思表 示到達之108年10月1日止,業已經過3個月,審酌兩造間之 租賃物係以每月為一期,足認原告業已符合前揭民法第450 條定相當期限告知被告終止租約。原告終止系爭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為合法。
⑺、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第258條及第 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50條前段、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本件租賃契約既然業已合法終止,依據前開規定,承 租人本應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此部分亦屬租賃法律關係之 一環,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 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不妥,應予准許。5、原告請求返還起訴前五年之租金24萬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 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000元部分:⑴、被告主張其於92年後並未買賣關係成立並未繳交租金,本件 買賣並未成立,仍適用原租賃法律關係,則其積欠原告租金 縱使扣除一年之押租金,仍積欠10多年,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之租金共計24萬(計算式:4,000X12X5=24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108年4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每 個月4,000元部分,因如附圖所示A、B部分目前仍為被告所 占有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於其將該A、B部分返 還原告之前,仍享有該部分之租金利益,而本件起訴之日係 於108年3月21日,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108年4月4日 後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止,之每月使用利益4,00 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五、關於原告請求給付24萬元之利息請求部分: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租賃債權,且 租金為每個月約定4,000元,顯見租金屬於每月定期債權。㈡、原告主張應以其催告後之107年4月1日為其24萬元利息起算 日,經查:
1、原告所請求之24萬,既然為每月之租金定期債權總和,如前 所述應以每期到期為其租金利息起算日,而兩造並未陳報其 每月定期到期日之日期,以該租金債權計算至起訴之日即 108年3月21日(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1頁)起往前計算 5年,起算日為103年3月22日,是以,本院以每期租金起算 前一日即每月21日為其前一期租金債權到期日,尚屬合理。 原告認以催告後始計算利息,因本件非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並非妥適,再者,原告所主張之4月1日送達催告租金債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9年2月18日至宣判之日止,其並 未檢附任何資料,然並未影響本件利息之判斷,附此敘明。2、而就原告所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4月1日前之到期租金 債權,則為103年3月22日至107年3月21日間之租金債權,總 計4年之租金債權共計19萬2,00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07 年4月1日起算利息,尚屬合理。
3、而原告其餘4萬8,000元之租金債權,其利息起算日應以每月
到期之21日起算,其利息起算日應以到期日之翌日,即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起算日,原告就該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利息請求 尚屬合理,各別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該 租金債權遲延給付之利息並未約定,原告主張按週年百分5 之利率計算,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六、另本件兩造關於六福賓館之股權給付以及相關爭議,及其他 關於原告請求外之租金是否給付部分,兩造律師均分別就此 一非爭點部分主張與舉證甚廣,但均與本件原告所聲明之內 容無涉。再者,關於六福賓館、中華民國與原告間如附圖A 、B所示部分間之其餘產權及相關利益問題,並非本件之審 理範圍,應由六福賓館與中華民國另行依其他管道向原告主 張(如是否有涉及國有地轉租等問題),均與本件審理之內 容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及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之租金請 求權24萬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之日止,按月賠償每月4,0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就原告請求24萬自107年4月1日起算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就其中19萬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每期4,000元租金之利息 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所示,逾越該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22日後至108年3月21日止每月4,000 元之租金債權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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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租金期間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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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3月22日至107年4月21日 │107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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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4月22日至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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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5月22日至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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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6月22日至107年7月21日 │107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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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7月22日至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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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8月22日至107年9月21日 │107年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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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9月22日至107年10月21日 │107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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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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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11月22日至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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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月21日 │108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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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年1月22日至109年2月21日 │108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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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9年2月22日至109年3月21日 │108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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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