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97號
CYDV,108,簡上,97,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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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蔡山川
被上 訴 人 蔡錫輝
      蔡中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8 年度朴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向訴外人蔡 夷昆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被上訴人於82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 棟,占用系爭土地如鈞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119 號事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 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B 所示部分,占用面 積為58.2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 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系爭建物興建未經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應係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代號B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蔡錫輝蔡中和(下稱被上訴人2 人)則以下列情 詞置辯:
㈠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含系爭土地),為蔡姓、王姓、紀姓 3 姓家族所共有,在76年間由上述3 個家族各派代表協商分 管並達成共識,劃分土地、分配使用,並且作成分管圖。被 上訴人蔡中和建築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依前述分 管契約分配給被上訴人蔡錫輝使用之土地,且經被上訴人蔡 錫輝同意而建築,故有合法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又被上 訴人蔡中和興建系爭建物時曾經申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在84年6 月29日、85年1 月22日獲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故系爭建物一切合法。至於系爭土地謄本上原記載「建物 0 棟」是因為建造執照上所記載建築地點有錯誤所致,被上 訴人已經申請更正,且經更正在案。




㈡本件分管圖係由莊永明地政士承製,因莊永明與三姓家族代 表蔡金對、紀清茂、王天助等人均已過世,以致其正本遍尋 不著,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分管圖雖為影本,然係於76年12月 至77年1 月間,由莊永明地政士及三姓家族代表蔡金對、紀 清茂、王天助等人會同共有人進行測量分管、指界土地位置 作業時,鑑於界樁就地取材、簡易不牢固,恐日後有不明確 情事造成糾紛,因此訴外人蔡新巖莊永明提供影本一份備 查,保管迄今。分管後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係因登記費 用所費不貲,當時考量各共有人經濟狀況而暫緩,且自76年 12月27日分管起至106 年5 月21日止,共有人均依分管狀態 管理分得之土地。然上訴人係因其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 號土地,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而心有不甘圖謀報復 ,上訴人向蔡夷昆購買土地後,不向蔡夷昆請求其分管之土 地,卻一直對被上訴人提告,其心可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訴駁回,惟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如附圖代號B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代號B 所示,面積58.23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上 訴人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2 人應予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無分管契約?㈡上 訴人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等項。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蔡錫輝興建云云,為被上訴 人2 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蔡中和所提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9日朴地 登字第1080004609號函暨所登記申請書資料(見原審卷第45 、47、141 至155 頁),可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蔡中和申 請建造,並非被上訴人蔡錫輝所興建或所有,被上訴人蔡中 和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蔡錫輝興建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不足採信。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無分管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被上 訴人蔡中和就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乙節不為爭執,業如前述,惟以前詞 置辯,故應由被上訴人蔡中和就其有權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 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 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
⒉被上訴人蔡中和抗辯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於76年間協商, 並作成分管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前述分管契 約分配予被上訴人蔡錫輝使用之土地,其經被上訴人蔡錫輝 同意而建築,故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並提出實測圖為證( 見原審卷第87頁)。查證人蔡西峰於本院108 年度朴小字第 176 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 人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具結 證述:系爭土地我是共有人,其上有我堂弟蔡中和蓋屋在上 ,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於76年間就有分管,實測圖(見原審 卷第87頁,即分管圖)是76年分割的圖,從76年就依該分管 契約使用到現在,我分到的是在蔡金對和「蔡新岩」的中間 ,另外蔡順同是我弟弟,也有分到;我沒聽說有共有人表示 土地是共有的,我不能使用之情形,我自己也沒有這樣主張 ;蔡中和要申請建造系爭建物時,有詢問我可否建築,我說 可以,並有蓋章並簽名;我也有在證明書簽名、蓋章,該證 明書是證明76年間確有分管之事實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朴 小字第176 號卷【下稱176 號卷】第132 至135 頁)。證人 紀政成於該案審理具結證述: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 所示9 筆土地在我父親那代決定分管,長輩們認為子孫會因 繼承導致土地過度細分而無法使用,因此由蔡家、王家、紀 家等三家作分管契約,紀姓一家是由我四叔紀清茂為代表和 蔡家、王家簽立分管契約,紀家分到614 、545 、698 地號 ,子孫目前都很遵照長輩分管的來使用;證明書是我簽名並 蓋章,是表示土地有分管等語(見176 號卷第158 至161 頁 )。證人王水樹於該案審理亦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9 筆土 地是蔡家、王家、紀家一同使用的,我父親王天助有帶我去 看王家是分到哪個地方,實測圖就是看王家、蔡家、紀家分



管後,分管哪處土地;就我所知,並沒有共有人對我們提出 訴訟說我們占用土地,要趕我們走;證明書是我簽名並蓋章 的,證明書雖然是在106 年所簽蓋,但是我父親跟我說過有 分管契約,當然就由我出面簽蓋這張證明書;82年間蔡中和 在系爭土地蓋系爭建物,我父親尚在世,有同意等語(見17 6 號卷第162 至166 頁)。經核前開證人之證言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證人紀政成王水樹與被上訴人蔡中和並無親屬 關係,與系爭建物是否拆除亦無利害關係,且均已具結,實 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之理。復參以證人即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人蔡夷昆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問 :實測圖內在「蔡西嵐」上方有記載「蔡金對」(指重測前 450 地號)、水路這邊「王天助」下方有「蔡金對」的名字 ,另外在蔡培勇下方也有「蔡金對」的名字,你或你的兄弟 有沒有使用這些土地?)有的我在使用,有些是我兄弟在使 用。(問:為何你們會去用這幾個地方?)我父親92年去世 ,兄弟中我最大,我要負起責任,是我分給我兄弟和孫子。 (問:這些土地不是都和別人共有,你為何可以把這些土地 分給兄弟和孫子使用?)那是我祖先留給我父親的,我是依 照我父親的名字而為。(問:土地是共有的,為何你可以使 用特定的地方?)那時是我父親在作,我小時候跟父親一起 作,我才知道在哪裡,他有所有權才可以使用。(問:使用 固定地方?)493 地號是我在使用,其他的有的我弟弟賣人 了,當時有使用到固定的地方。(問:493 你的旁邊誰在使 用?)其他是蔡西峰蔡新巖在使用。(問:實測圖重測前 429 之11地號「蔡順同」下方有「蔡金對」,這土地在蔡金 對過世後是誰在使用?為何他可以使用?)蔡介隆,是我父 親過世後留下來的。(問:你父親為何可以使用這塊土地? )從我太祖留下來的,我不知道;沒有共有人告過我不能使 用固定地方,我也沒有對三叔蔡錫輝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 卷第198 至203 頁),可見蔡夷昆之父親蔡金對曾經占用如 附表所示9 筆土地之部分土地特定位置使用,蔡金對去世後 ,蔡夷昆及其兄弟等人亦繼承占有使用,此與前開證人所述 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有分管約定,彼此均於分管後使用固定 位置等語大致相符,益徵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有分管契約之 事實。至證人蔡夷昆雖亦證述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沒有分管 契約云云,然此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左,況倘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若未有分管契約,劃分區域分別管理使用,豈有長達 數十年均無其他共有人對蔡金對蔡夷昆或其兄弟占用特定 位置乙情提起訴訟,或要求不能使用;且證人蔡夷昆係出賣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人,其顯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



係,故證人蔡夷昆證稱沒有分管之證言,是否完全真實而毫 無偏頗,容有疑義,是以證人蔡夷昆前述關於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沒有分管契約之證言,不足採信。
⒊另觀諸被上訴人蔡中和所提出實測圖,其上繪製共有人就如 附表9 筆土地之分管位置,證人蔡西峰紀政成王水樹均 證述有見過該實測圖,該實測圖係76年間分管之位置圖等語 ,已如前述;證人蔡西峰於本院108 年度朴小字第176 號亦 提出證明書(見176 號卷第139 頁),該證明書為除上訴人 外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具,並在其上簽名、蓋章, 表明前開實測圖為如附表9 筆土地共有人於76年間達成分管 協議所製作之分管圖,該證明書亦為證人紀政成王水樹所 確認,亦如前述,足認前開實測圖確係依如附表9 筆土地共 有人於76間所達成分管協議繪製。至上訴人另以實測圖上未 列明代表人姓名云云。然實測圖已經載明「土地座落嘉義縣 ○○鄉○鎮○○○○段000000○○號」、「本宗土地經共有 人協議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測量位置、訂界,並 派代表參加抽籤決定應得部分,如左圖」,且該分管圖上已 在各分配位置上標明蔡家代表蔡金對蔡錫輝蔡培勇、蔡 西嵐(即蔡西峰)、蔡新岩(即蔡新巖)、紀家共有人代表 紀清茂、王家共有人代表王天助,並無上訴人所述實測圖上 未列明代表人姓名云云,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蔡中和抗辯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含系爭土 地)已經在76年間協議合併分管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共有人和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的特約以後, 把他的應有部分讓與給第三人時,除了該受讓人不知道有分 管契約,也無從得知的情形外,仍然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 約的拘束,以維法律秩序的安定,並且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 的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裁判採相同見 解)。
⒉觀諸前開實測圖,蔡夷昆之父親蔡金對分配到重測前嘉義縣 東石鄉三塊厝段450 、429 之11、429 之7 、429 之15及42 9 之14地號土地的一部分,並依前述分管契約占有使用,則 蔡金對去世後,蔡夷昆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前述分管契約 的權利義務,受分管契約的拘束。又上訴人於106 年間自蔡 夷昆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訴 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曾經表示:(問:兩造之間 有無親屬關係?)沒有,我們只是住在附近。(問:對被告



提出之證明書及分管契約有無意見?)這是以前的分管,我 不承認,我是現在才購買的。…這個分管是私人分管,沒有 經過地政事務所,這個我不承認。…我跟蔡夷昆購買土地時 蔡夷昆說有名字沒有土地。…他不知道為什麼他有名字但沒 有土地。…我有問蔡夷昆蔡夷昆說系爭土地是蔡新巖、蔡 西峰他們在空地耕作,蔡中和的系爭建物就蓋在他的土地上 …我知道是三個公族的土地,我有聽蔡夷昆說。蔡夷昆只有 說蔡新嚴、蔡西峰蔡中和三個人土地,蔡夷昆沒有跟我說 有分管,他只有說他只有名義沒有土地等語(見本院106 年 度朴簡字第119 號卷第136 至139 頁)。依上訴人前開於另 案陳述可知,上訴人向蔡夷昆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 知系爭土地為3 個家族共有,系爭土地為蔡新嚴、蔡西峰蔡中和等人在使用,蔡夷昆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但沒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向蔡夷昆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應可知系爭土地有分管情事,否則豈有系爭土地僅特定人 使用,而斯時土地共有人蔡夷昆亦表示其無使用權,且為特 定人使用等節之理。況縱使蔡夷昆表示系爭土地沒有分管, 但上訴人仍可向其他共有人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分管情事,上 訴人並非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有分管的事實。是以,上訴人應 該受到前述分管契約的拘束。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錫輝應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為被上訴 人蔡錫輝所否認。查系爭建物係為被上訴人蔡中和興建及所 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蔡錫輝既非系爭建物之興建及所有 權人,自無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 錫輝應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中和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 物,被上訴人蔡中和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為被上訴人蔡中和所否認。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係分配給被上訴人蔡錫輝占有使用部分,其取得該部分 土地使用、收益權能後,自可在該權能範圍內自由使用,因 此,被上訴人蔡中和經被上訴人蔡錫輝同意下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興建系爭建物,即非屬無權占有。況依嘉義縣東石鄉公 所108 年7 月10日嘉東鄉建字第1080007963號函:「…農舍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於本所申請核發,惟本案申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之原始相關資料,因本所檔案存放於本所地下 室,該地下室曾遭大水入侵,故相關資料已不存在。如係共 有土地,起造人申請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 179 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始資料因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遭逢大水而喪失,但依申請當時法規, 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起造人必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則本件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既核發建造執照,當可認被上訴人 蔡中和已經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益徵被上訴人蔡中和係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106 年5 月3 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共0 棟」, 嘉義縣政府係圖利他人,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偽造云 云。然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於106 年9 月12日嘉東鄉建字第10 60010489號函:「台端申請其所有之農舍門牌號碼:三家村 17鄰三塊厝154-2 號,因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將其座 落之地號誤植為429-15地號、450 地號,請更正為三塊厝新 段544 、545 、614 等地號乙案,經查屬實,本所同意其更 正,請查照。」(見原審卷第49頁),及原審調取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08 年8 月13日)記載:「地上 建物建號:共1 棟。」(見原審卷第223 頁),足見上訴人 提出前述登記謄本記載「建物0 棟」,係因上訴人列印時間 是在被上訴人蔡中和申請更正地號並經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同 意前所列印,且嘉義縣東石鄉公所為行政機關,亦無介入私 權紛爭之必要,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嘉義縣東石鄉公所 與被上訴人蔡中和間有共謀或偽造之情,上訴人前開主張, 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中和占用如附圖代號B 所示部分土地 既非是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中和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無理由, 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蔡錫輝非系爭建物興建人,亦非其所 有人,並無權處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錫輝拆除系爭 建物,將土地返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本件嘉義縣○○鄉○○○○段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 義縣東石鄉三塊厝段,以75年5 月5 日登記日製)┌────┬──┬───┬───┬───┬───┬──────────┬────────────┬───┬───┬───┬───┬───┐
嘉義縣東│編號│1 │2 │3 │4 │5 │6 │ │ │ │ │ │
│石鄉三塊├──┼───┼───┼───┼───┼──────────┼────────────┼───┼───┼───┼───┼───┤
│厝新段49│姓名│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黃蔡靜玉 │蔡西峰 │ │ │ │ │ │
│3 地號(├──┼───┼───┼───┼───┼──────────┼────────────┼───┼───┼───┼───┼───┤
│重測前為│持分│1/5 │1/5 │1/5 │1/5 │1/35 │6/35 │ │ │ │ │ │
嘉義縣東├──┼───┼───┼───┼───┼──────────┴────────────┼───┼───┼───┼───┼───┤
│石鄉三塊│備註│ │ │ │ │原與蔡順同蔡秀賢蔡淑卿、謝蔡風月、侯蔡淑英│ │ │ │ │ │
│厝段450 │ │ │ │ │ │7 人各繼承1/35,後經買賣移轉為蔡西峰6/35 │ │ │ │ │ │
│地號) ├──┼───┼───┼───┼───┼───────────────────────┼───┼───┼───┼───┼───┤
│ │前手│ │ │ │ │蔡狄青 │ │ │ │ │ │
│ ├──┼───┼───┼───┼───┼───────────────────────┼───┼───┼───┼───┼───┤
│ │前手│ │ │ │ │1/5 │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嘉義縣東│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石鄉三塊├──┼───┼───┼───┼───┼───┼───┼───┼───┼───┼───┼───┼───┼───┼───┼───┤
│厝新段53│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王大陣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9 地號(├──┼───┼───┼───┼───┼───┼───┼───┼───┼───┼───┼───┼───┼───┼───┼───┤
│重測前為│持分│1/8 │2/24 │1/24 │4/32 │1/32 │1/32 │1/32 │1/32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嘉義縣東├──┼───┼───┴───┼───┼───┼───┼───┼───┼───┴───┴───┼───┼───┼───┼───┤
│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厝段429-│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3 地號)│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 ├──┼───┼───────┼───┼───┼───┼───┼───┼───────────┼───┼───┼───┼───┤
│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 ├──┼───┼───────┼───┼───┼───┼───┼───┼───────────┼───┼───┼───┼───┤
│ │前手│4/32 │4/32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
嘉義縣東│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石鄉三塊├──┼───┼───┼───┼───┼───┼───┼───┼───┼───┼───┼───┼───┼───┼───┼───┤
│厝新段54│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王天助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4 地號(├──┼───┼───┼───┼───┼───┼───┼───┼───┼───┼───┼───┼───┼───┼───┼───┤




│重測前為│持分│1/8 │2/24 │1/24 │1/32 │1/32 │1/32 │1/32 │1/8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嘉義縣東├──┼───┼───┴───┼───┼───┼───┼───┼───┼───┴───┴───┼───┼───┼───┼───┤
│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厝段429-│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6 地號)│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 ├──┼───┼───────┼───┼───┼───┼───┼───┼───────────┼───┼───┼───┼───┤
│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 ├──┼───┼───────┼───┼───┼───┼───┼───┼───────────┼───┼───┼───┼───┤
│ │前手│1/8 │1/8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
嘉義縣東│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石鄉三塊├──┼───┼───┼───┼───┼───┼───┼───┼───┼───┼───┼───┼───┼───┼───┼───┤
│厝新段54│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王天助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5 地號(├──┼───┼───┼───┼───┼───┼───┼───┼───┼───┼───┼───┼───┼───┼───┼───┤
│重測前為│持分│1/8 │2/24 │1/24 │1/32 │1/32 │1/32 │1/32 │1/8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嘉義縣東├──┼───┼───┴───┼───┼───┼───┼───┼───┼───┴───┴───┼───┼───┼───┼───┤
│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厝段429-│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11地號)│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 ├──┼───┼───────┼───┼───┼───┼───┼───┼───────────┼───┼───┼───┼───┤
│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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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1/8 │1/8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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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東│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石鄉三塊├──┼───┼───┼───┼───┼───┼───┼───┼───┼───┼───┼───┼───┼───┼───┼───┤
│厝新段61│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王大陣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1 地號(├──┼───┼───┼───┼───┼───┼───┼───┼───┼───┼───┼───┼───┼───┼───┼───┤
│重測前為│持分│1/8 │2/24 │1/24 │1/8 │1/32 │1/32 │1/32 │1/32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嘉義縣東├──┼───┼───┴───┼───┼───┼───┼───┼───┼───┴───┴───┼───┼───┼───┼───┤
│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厝段429-│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4 地號)│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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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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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1/8 │1/8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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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東│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石鄉三塊├──┼───┼───┼───┼───┼───┼───┼───┼───┼───┼───┼───┼───┼───┼───┼───┤
│厝新段61│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王天助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4 地號(├──┼───┼───┼───┼───┼───┼───┼───┼───┼───┼───┼───┼───┼───┼───┼───┤
│重測前為│持分│1/8 │2/24 │1/24 │1/8 │1/32 │1/32 │1/32 │1/32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嘉義縣東├──┼───┼───┴───┼───┼───┼───┼───┼───┼───┴───┴───┼───┼───┼───┼───┤
│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厝段429-│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15地號)│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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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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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1/8 │1/8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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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東│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石鄉三塊├──┼───┼───┼───┼───┼───┼───┼───┼───┼───┼───┼───┼───┼───┼───┼───┤
│厝新段62│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王天助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0 地號(├──┼───┼───┼───┼───┼───┼───┼───┼───┼───┼───┼───┼───┼───┼───┼───┤
│重測前為│持分│1/8 │2/24 │1/24 │1/32 │1/32 │1/32 │1/32 │1/8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嘉義縣東├──┼───┼───┴───┼───┼───┼───┼───┼───┼───┴───┴───┼───┼───┼───┼───┤
│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厝段429-│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7 地號)│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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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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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1/8 │1/8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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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東│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石鄉三塊├──┼───┼───┼───┼───┼───┼───┼───┼───┼───┼───┼───┼───┼───┼───┼───┤
│厝新段69│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王天助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8 地號(├──┼───┼───┼───┼───┼───┼───┼───┼───┼───┼───┼───┼───┼───┼───┼───┤




│重測前為│持分│1/8 │2/24 │1/24 │1/32 │1/32 │1/32 │1/32 │1/8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嘉義縣東├──┼───┼───┴───┼───┼───┼───┼───┼───┼───┴───┴───┼───┼───┼───┼───┤
│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厝段429-│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9 地號)│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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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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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1/8 │1/8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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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東│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石鄉三塊├──┼───┼───┼───┼───┼───┼───┼───┼───┼───┼───┼───┼───┼───┼───┼───┤
│厝新段76│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王大陣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
│2 地號(├──┼───┼───┼───┼───┼───┼───┼───┼───┼───┼───┼───┼───┼───┼───┼───┤
│重測前為│持分│1/8 │2/24 │1/24 │1/8 │1/32 │1/32 │1/32 │1/32 │1/30 │1/30 │1/30 │1/10 │1/10 │1/10 │1/10 │
嘉義縣東├──┼───┼───┴───┼───┼───┼───┼───┼───┼───┴───┴───┼───┼───┼───┼───┤
│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 │ │ │ │ │ │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 │ │ │ │
│厝段429-│ │割 │ │ │ │ │ │ │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 人│ │ │ │ │
│14地號)│ │ │ │ │ │ │ │ │,各繼承1/70,後經買賣│ │ │ │ │
│ │ │ │ │ │ │ │ │ │移轉成3人各1/30 │ │ │ │ │
│ ├──┼───┼───────┼───┼───┼───┼───┼───┼───────────┼───┼───┼───┼───┤
│ │前手│紀凱 │王是 │ │ │ │ │ │蔡狄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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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手│1/8 │1/8 │ │ │ │ │ │1/10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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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