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蔡○對
被 上訴人 江○鈞
兼法定代理人 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
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36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江○鈞為訴外人鄭○真(原名鄭○云)之 子,被上訴人即被告江○誠為鄭○真之配偶,上訴人即原 告則為鄭○真之母。上訴人即原告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為 鄭○真向嘉義縣縫紉職業工會投保(原證1,勞工保險卡 ,原審卷第11頁),直至106年6月27日鄭○真死亡前,上 訴人為鄭○真代墊之勞健保費計新臺幣(下同)247,217 元(原證2,嘉義縣縫紉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與94年度代扣會員勞保、健保費證明單,原 審卷第13至43頁)。鄭○真生前未曾自行繳納過前開勞健 保費,此自勞健保繳費通知均係寄至上訴人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住處,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之郵局亦 係鄰近上訴人前開住處之「溪口郵局(嘉義54支)」及「 新港郵局(嘉義37支)」,與鄭○真生前之住所地即被上 訴人所在地址均無地緣關係,即可證明。上開單據正本原 均由上訴人保存,然因先前溪口鄉淹水關係,致部分單據 滅失,故可證明鄭○真勞健保費均由上訴人代墊。是鄭○ 真生前未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勞保相 關保障,在其過世後,被上訴人依繼承人地位可請領遺屬 補助,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減損之不利益。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179條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 訴人所代墊之前開勞健保費。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鄭○真本即依附上訴人之農保,外出工作後變為勞保,且 常換工作後又無工作,即換回農保。因鄭○真不堪換來換 去之煩,即要求上訴人幫其投保勞保,爾後鄭○真無工作 ,均由上訴人幫其繳納勞健保費。其後,上訴人開小吃店
與鄭○真亦結婚,然勞健保費亦均由上訴人代其繳納。 2、鄭○真之戶頭在94年間僅97元,無錢可繳勞健保費,是上 訴人自94年2月起即幫鄭○真代繳,故被上訴人所抗辯鄭 ○真係自行繳費云云,並不實在。上訴人未曾向鄭○真催 討所代繳之勞健保費,係因鄭○真生病沒錢之故。(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2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中均未曾提及鄭○真係向上訴人「借貸」 以繳納勞健保費,而係以上訴人「代墊」鄭○真之勞健保 費依法請求返還,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代墊費用的返還」。然原審判決竟 以上訴人所未主張之「借貸關係」為裁判,已有訴外裁判 之違誤,況被上訴人亦未曾在原審抗辯上訴人與鄭○真間 有借貸關係,則原審判決即有明顯違誤。故原審判決顯有 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處,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鄭○真分別為健保及勞保保險 費之繳納義務人,然其未自行繳納,由上訴人代墊,有上 訴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可憑。且證人鄭○秀於原審亦證稱鄭 ○真之勞健保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等語,故鄭○真之勞健 保費均係上訴人所繳納無訛。則上訴人既支出鄭○真之勞 健保費用,使鄭○真因而獲有免於支出系爭勞健保費之利 益,而該利益於鄭○真死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另被上訴人抗辯及原審均以鄭○真之帳戶每月均有出入, 故認定鄭○真自行繳納勞健保費云云。惟鄭○真之勞健保 費係季繳,且金錢之提領原因多端,並無任何與勞健保費 吻合之出入金額,則尚難以鄭○真帳戶之每月出入逕認係 自行繳納勞健保費。且上訴人為鄭○真代繳勞健保費後, 均記載在帳本中,況前開帳本年代久遠與所記載內容非僅 勞健保費,顯見非臨訟製作,應屬可採(上證1,手寫帳 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40頁),足證鄭○真之勞健保 費確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
(四)又上訴人為鄭○真代墊繳納勞健保費,業如前述,而依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規定,鄭○真知悉上情後,未 為反對之意思,則上訴人與鄭○真間就上訴人為鄭○真處 理勞健保繳費事宜,因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任關係 。是若認鄭○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於鄭○
真同意之下,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規定,請 求鄭○真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因受託處理鄭○真 勞健保所支出必要費用247,217元。
(五)此外,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 可知,上訴人並無為鄭○真投勞健保之法定義務,且上訴 人與鄭○真間復無其他法律關係致上訴人有為鄭○真繳納 勞健保費之義務。是若認上訴人無法證明伊與鄭○真間存 在委任關係,然上訴人為鄭○真繳納勞健保費,讓鄭○真 享有勞健保之利益,並不違反鄭○真之本意,並有利於鄭 ○真,自屬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法無因管理,故 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鄭○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為鄭○真支出之 必要費用247,217元。
(六)當初鄭○真確有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代鄭○真投保並繳 納勞保費,但未約定何時返還,並由鄭○真將其身分證及 印鑑等資料交給上訴人去辦理投保之手續無誤。(七)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照片、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 判決、郵局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之真正不爭執;然前開文書無法證明鄭○真之勞保費係 由鄭○真自行繳納之事實,實際上均係由上訴人代繳,且 每3個月繳納1次;且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80號、108年 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已查明並認定在案。又被上訴人 所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 執;但前開文書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業經查明及認定,與 本件代墊勞保費無關。
(八)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 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 理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7,217元 。就前開數訴訟標的並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以:
(一)鄭○真自94年起至106年過世前,均係在上訴人所開設位 於嘉義縣新港鄉之小吃店工作,月薪視小吃店生意而定, 約15,000元至18,000元間(被證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原審卷第73至79頁)。鄭○真任職期間曾問上 訴人為何在餐飲店工作要投保縫紉工會,當時上訴人係稱
縫紉工會福利較好,故將鄭○真投保縫紉工會。上訴人既 係鄭○真之雇主,勞保自應由上訴人代繳(但被上訴人否 認代繳之事實),則上訴人應有雇主而為員工鄭○真繳勞 健保費之意。
(二)鄭○真婚後仍在前開小吃店工作,且勞保繳費單之繳費人 為鄭○真與訴外人即鄭○真之姐鄭衣秀,鄭○真乃認其無 必要將繳費地址改成婚後之嘉義市忠孝北街之地址(被證 2,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原審卷第81至83頁)。是雖未 更改繳費地址,但並不代表鄭○真之勞健保費係由上訴人 繳納。又上訴人所提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係由電腦列 印,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繳納;且經比對鄭○真郵局戶頭 明細,在勞健保繳費前後日期均有相當金額之提領或當月 減發薪資,足證勞健保費係鄭○真自行繳納。另被上訴人 於繼承後,依法陳報鄭○真之遺產清冊,上訴人係鄭○真 之母,明知鄭○真死亡,卻未在公告期間提出債權聲明, 而在鄭○真死亡後始宣稱代墊勞健保費長達13年之久,極 不合常理(被證3,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 判決、交易明細、原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85至129頁與 第183頁)。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勞保繳納收據,主張其幫鄭○真代墊 勞健保費云云。然前開收據無法辨別繳費者為何人;而帳 單地址未變更為鄭○真住處而仍為上訴人住處,係因繳費 單上投保人係鄭○真與鄭○秀,並未分開,故無法即認係 上訴人幫鄭○真繳納勞健保費。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證人鄭○秀已於原審證稱鄭○真沒有工作 沒有錢云云。然鄭○真於94年2月1日加入勞保,而對照鄭 ○真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鄭○真於94年7月26日即 有存入1筆5萬元之金額,且其過世前最多有45萬元,故否 認上訴人及證人所主張鄭○真沒錢繳費之事實。況上訴人 與證人鄭○秀於鄭○真過世前已提領鄭○真所有金融存款 (上訴人33萬元、鄭○秀110萬元)。
(三)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幫鄭○真繳費,亦無法提出其 代墊鄭○真勞健保費達14年之理由及證據,僅空言主張鄭 ○真沒錢繳費,故上訴人主張實不足採,原審判決並無不 恰當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勞工保險卡、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 儲金特戶存款收據、收費明細表、94年度代扣會員勞保健 保費證明單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否
認上訴人有代鄭○真繳納勞保費之事實,但自認上訴人有 幫鄭○真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另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 義縣縫紉職業工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之文書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然仍無法證明係何人繳納前開文書 所示之費用。又上訴人所提手寫帳本節影本(見本院卷第 107至140頁),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代鄭○真繳納勞健保費 之事實。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47,2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後並另追加民 法第546條第1項所規定之委任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法無因管理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請求就前 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前 開追加,並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固分別著有規 定。然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009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從而,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而為對造當事人所否認者, 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其代鄭○真繳納系爭勞保費等前開事實,業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主張系爭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適法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委任之費用償 還請求權等存在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即系 爭適法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委任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等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以鄭○真(原名鄭○云)為被保險人 之勞工保險卡(見原審卷第11頁)及嘉義縣縫紉職業工會 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4年度代扣會員勞 保、健保費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3至43頁),與於本院審 理中另提出上訴人歷年手寫帳本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 7至140頁),欲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而證人鄭○秀 於原審亦證稱鄭○真在其母即上訴人開的小吃店工作,勞 保費均由上訴人前往繳納較多,有其上訴人沒空,會叫其 妹鄭○真代繳;均用上訴人的錢繳納,因鄭○真沒工作, 且生病沒錢,故均係上訴人代為繳納;然其未曾聽過上訴 人或鄭○真提及上訴人向鄭○真催討過代繳之勞保費,其 亦不清楚為何上訴人未向鄭○真催討等語(見原審卷第17 2至175頁)。然:
1、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鄭○真過世時戶頭140餘萬元 確由伊領走,係鄭○真過世前會同伊至律師(指林威融律 師)處,表示要贈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7年度交查字第124 號案件之證人林威融於該案證稱:鄭○真與本件上訴人第 1次於106年2月3日向伊為法律諮詢,鄭○真當時因擔心將 不久人世,不想其配偶即本件被上訴人江○誠分到鄭○真 之財產,問伊可怎麼做,伊告訴鄭○真可於生前將名下財 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給信任之家人,鄭○真與其母即本件上 訴人當場即討論財產要移轉給誰,還詢問伊是否要寫遺囑 ,伊回稱如以遺囑方式,配偶有特留分,若不想讓配偶分 到,就要以生前贈與方式;鄭○真過世後,本件上訴人至 少向伊諮詢2次,大致係問女婿即本件被上訴人江○誠一 直在追上訴人等領取鄭○真存款之事與小孩探視問題等語 明確(見嘉義地檢107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卷第152、153頁 ),亦經本院調取前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可知依鄭○真當時之財產狀 況,鄭○真並非無力繳納系爭勞健保費,上訴人前開主張 與證人鄭○秀證稱鄭○真沒錢等語,即不可取。是系爭勞
健保費是否由上訴人代繳,已非無疑。
2、縱依前開上訴人所提文書與證人鄭○秀之證詞,而認上訴 人自94年間起確有繳納鄭○真之系爭勞健保費之事實,然 依證人鄭○秀前開證詞亦可知,鄭○真曾在上訴人開的小 吃店工作,且上訴人未向鄭○真催討過代繳之勞健保費, 況上訴人代繳系爭勞健保費,乃因鄭○真沒工作且生病沒 錢,則上訴人代繳系爭勞健保費係因其為鄭○真之雇主而 繳納,或係基於贈與之意或其他原因而代為繳納等原因多 端,若無證據即無從遽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或基於管 理鄭○真之事務或基於鄭○真之委任而代為繳納。況若上 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或基於管理鄭○真之事務或基於鄭○ 真之委任而代鄭○真繳納系爭勞健保費,衡情亦早可向顯 非無力清償之鄭○真請求清償,甚至於向前開律師諮詢如 何處理鄭○真財產時,亦可就代鄭○真繳納系爭勞健保費 問題求教律師或請鄭○真立據供日後求償,然均未為之; 且上訴人若確自94年間起代繳系爭勞保費,然至本件訴訟 前之108年間均未曾向鄭○真請求清償,亦足證上訴人縱 曾代繳系爭勞健保費,恐係因其為鄭○真之雇主而繳納或 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繳納,否則豈可能歷時14餘年均未請求 清償,則上訴人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或基於管理鄭○真之事 務或受鄭○真委任而為,核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法 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委任關係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等 要件亦均不符。
(三)此外,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對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鄭○真有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法無因管理費 用償還請求權、委任關係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存在之事實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法無因管理費用償 還請求權、委任關係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鄭○真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返還247,217元與其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47,21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 判決依其理由縱屬不當,然依本院前開認定之理由應認為正 當,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 主張之系爭適法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委任關係之費用 償還請求權存在等事實,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所規定委任關係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
1項所規定適法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247,217元及其利息,亦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