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75號
CYDV,108,簡上,75,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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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蔡宗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怡宣 
被 上訴人 蔡錫昭 
訴訟代理人 張綉芬 

      蔡金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2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8 年度朴簡字第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主張查明本件上訴有無逾上訴期間一情,查上訴人係於 108年6月4 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91頁),而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亦 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佐(見 本院卷第9 頁),足認本件上訴確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屬 合法上訴。
二、復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2 項所明定。上開255 條第2 項規定為民事訴訟 法第463 條所準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 號裁判、 89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第 二審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代位出賣人即訴外人韋蔡 越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主張上訴人基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受人之身分,代位出 賣人即訴外人韋蔡越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權利,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8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本院107 年度朴簡字第5 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判決 之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所示面積5 平方 公尺之磚造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上訴人連同系 爭土地向訴外人韋蔡越以新臺幣(下同)82萬元所購買,上 訴人並將價金匯款予韋蔡越之子韋啟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匯款單可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由代書依照稅籍資料 之內容為記載,稅籍資料未包括之部分則以增建為概括記載 ,故建築改良物部分有記載含增建部分全部,增建部分與主 建物是連結的,並無獨立出入口,係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 此增建部分即係系爭建物,亦有證人韋季晴到庭證述可稽。 系爭建物與該建築改良物間在結構上及功能上均係一體,自 應在不動產買賣之範圍內。
㈡於另案訴訟進行中,上訴人雖係以父親蔡崑輪之訴訟代理人 出庭應訴,然上訴人於另案所稱系爭建物買受人並非蔡崑輪 ,而係上訴人本人,嗣另案因法院未調查實際出資購買系爭 建物之人而告確定,致系爭建物將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拆除。 又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民事判例及100 年度 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與韋蔡 越間買賣之標的物,出賣人韋蔡越對系爭建物本負有瑕疵擔 保義務,並有排除第三人拆除系爭建物之責,上訴人身為買 受人,即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韋蔡越行使此項權利, 即代位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權利,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者, 系爭建物雖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 ,然其形式上形同所有權,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之。 ㈢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805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由上訴人向韋蔡 越購買,惟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亦為上訴人所自陳,系爭建物既無法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買受人不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究由何人所買,上訴人前後陳述 不一,或稱母親蔡何花,或稱上訴人自己。於另案中,係以



上訴人父親蔡崑輪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上訴人僅係以訴訟 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訴,且進行實地測量均有到場確認範圍 ,另案訴訟終結後亦係以蔡崑輪代理人身分聲請調解,上訴 人卻遲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始提出異議。又依另案判 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面積共計38平方公尺,遠大於上訴人 所提買賣契約書所載地面層29平方公尺,可證買賣契約書並 未涵蓋系爭建物之部分。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示地面層29平方公尺(換算約8.7725坪),與事發 當時經韋蔡越告知「跟蔡崑輪談買賣契約時,僅賣自己的6 坪部分」相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另含增建部分」應 是3 樓部分;又系爭建物與主建物牆垣外觀材質不一致,兩 者應為不同時間建築完成。是以,韋蔡越並未將系爭建物出 賣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主張代位,且上訴人主張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 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另案民事判決判命該案被告蔡崙輪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已確定,嗣被上訴人持另案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向訴外人韋蔡越購買,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向訴外人韋蔡越購買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含系爭建物)係上 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連同坐落基地向訴外人韋蔡越以82 萬元所購買,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因買賣移轉於稅務 機關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契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第16 5 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課稅資料表查明屬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 年 10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012046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 課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復經 證人蔡何花(上訴人之母)、韋季晴(韋蔡越之女)、陳 坤裕(代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第14



5 至149 頁)。且依上開106 年4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記載,關於建築改良物標示欄除記載建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外,尚記載「右含增建部分全部」等語 ,就此證人韋季晴證稱:「(問:買賣範圍有無包括被上 訴人請求之範圍?)【提示照片】房子全部都賣給上訴人 ,一次賣清,即上訴人今日提出照片的前後都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頁)、證人陳坤裕證稱:「(問:買賣 範圍有無包括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我都有載明房子是賣整棟的,房子沒有人在賣半棟 的,且包括5 筆土地。」、「(問:買賣契約書上右含增 建部分全部所指為何?)有設稅籍是稅捐處課稅的,房子 有增建在稅籍資料上會沒有,所以會寫包含增建,就是整 棟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9 頁),足證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含系爭建物)整棟係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出資82 萬元向訴外人韋蔡越元所購買,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 因買賣移轉稅務機關登記其為嘉義縣○○鄉○○村○○○ 00○0 號房屋(含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無訛,自堪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購買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未購買系爭建物,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章建 築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 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 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 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建物自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系爭建物雖 係上訴人向韋蔡越所購買,然上訴人居於買受人之地位, 受讓系爭建物,亦因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未具備民法第75 8 條所定之不動產依法律行為取得之生效要件,自未發生 讓與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所取得者,僅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已,故上訴人主張其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進行云云。然按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 築而有例外。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3726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則縱其業已 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且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說明, 仍不該當於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要件, 故上訴人以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向訴外人韋蔡越購買,其 可代位出賣人韋蔡越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權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 謂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權利,應行使、能行使而不 行使之謂。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韋蔡越購買,已如 上述,然韋蔡越現患有癌症,且有失智等情,為證人韋季 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韋蔡越知悉其出售之系爭建物現遭被上訴人以另案為執行 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韋 蔡越有應行使、能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 ,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代位韋蔡越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⒉退而言之,縱令韋蔡越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然按權 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 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 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 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 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



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 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 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 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出資向訴 外人韋蔡越所購買,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因買賣移轉 稅務機關登記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最遲於106 年7 月1 日前即知悉其係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然被上訴人另案以上訴人之父蔡崑輪為被 告訴請蔡崑輪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於另案為蔡崑輪之訴訟代理人,於 另案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果 測量有越界的部分,被告願意拆‧‧‧‧」、「(問:如 果測量結果有占用原告土地,是否願意拆除歸還?)如果 有占用我們願意拆除。」等語(見另案卷第56頁),上訴 人非但未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而陳稱 願意拆除越界之系爭建物。嗣另案於107 年4 月26日宣示 判決蔡崑輪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蔡崑輪本人未上訴,上訴人亦未代理蔡崑 崙上訴,另案遂於107 年5 月29日確定,有另案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可稽(見另案卷第87至93頁、第99頁),足認上 訴人事前已知悉該案訴訟存在,且全程參與訴訟,受充分 之程序保障,最後亦甘服另案判決結果。再者,被上訴人 持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對蔡崑輪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本院執行人員於107 年9 月 26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亦在場,並表示:「 ‧‧‧‧自拆亦可,由債權人僱工拆除亦可‧‧‧‧,本 院並詢問屆時拆除部分雜物是否同意移置至未拆除部分建 物內,其稱同意。」等語(見系爭執行卷107 年9 月26日 執行筆錄),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建物應予拆除。而原審審 理時,上訴人並未主張代位出賣人韋蔡越行使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準此,上訴人早已知 悉其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於被上訴人另案訴 請蔡崑崙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時,上訴人為蔡崑崙之訴 訟代理人,非但未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反而陳稱願意拆除越界之系爭建物,且於另案判決蔡崑崙 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時,亦甘服另案判決拆屋還地結 果而未上訴。甚至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蔡崑輪 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上訴人於本院執行人員107 年9 月26 日履勘現場時,亦表示系爭建物應予拆除,由自己拆除或



被上訴人僱工拆除均可。而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未主 張其要代位韋蔡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上情可認為上訴人因其行 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 訴人已不欲行使其代位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代 位權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使上訴人之代位權 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上訴人自不得代位韋蔡越行 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是上訴 人主張其代位韋蔡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其係系 爭建物之買受人,代位韋蔡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為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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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