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劉勝一(即劉文、劉綿、劉本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國章
視同上訴人 蕭劉梅(即劉文、劉綿之繼承人)
蕭劉芳美(即劉文、劉綿、劉森、劉林讓之繼承人)
蕭劉玉珍(即劉文、劉綿、劉森、劉林讓之繼承人)
賴冠宇(即劉文、劉綿、劉森、劉林讓、賴劉玉枝
之繼承人)
賴永健(即劉文、劉綿、劉森、劉林讓、賴劉玉枝
之繼承人)
賴冠亨(即劉文、劉綿、劉森、劉林讓、賴劉玉枝
之繼承人)
劉三海(即劉文、劉綿、劉安之繼承人)
翁劉貴鳳(即劉文、劉綿、劉安之繼承人)
謝劉過(即劉文、劉綿、劉安之繼承人)
劉暖(即劉文、劉綿、劉安之繼承人)
劉貞瑩(即劉文、劉綿、劉安之繼承人)
廖採秀(即劉文、劉綿、劉安、劉德華之繼承人)
劉嘉益(即劉文、劉綿、劉安、劉德華之繼承人)
劉淑芬(即劉文、劉綿、劉安、劉德華之繼承人)
劉曉婕(即劉文、劉綿、劉安、劉德華之繼承人)
王曉峯(即劉文、劉綿、劉安、王劉淡、王興民之
繼承人)
王曉雲(即劉文、劉綿、劉安、王劉淡、王興民之
繼承人)
曾春賢(即劉文、劉綿、劉氏法之繼承人)
曾春築(即劉文、劉綿、劉氏法之繼承人)
曾春富(即劉文、劉綿、劉氏法之繼承人)
曾春輝(即劉文、劉綿、劉氏法之繼承人)
劉曾春琴(即劉文、劉綿、劉氏法之繼承人)
龔曾春轎(即劉文、劉綿、劉氏法之繼承人)
羅慶祝(即劉文、劉綿、劉氏茶之繼承人)
羅鴻源(即劉文、劉綿、劉氏茶之繼承人)
羅志成(即劉文、劉綿、劉氏茶之繼承人)
羅淑貞(即劉文、劉綿、劉氏茶之繼承人)
劉誠哲(即劉文、劉綿、劉存之繼承人)
陳劉敏(即劉文、劉綿、劉存之繼承人)
柯劉素丹(即劉文、劉綿、劉存之繼承人)
黃劉換(即劉文、劉綿、劉存之繼承人)
劉忠昇(即劉文、劉綿、劉森、劉林讓之繼承人)
劉德清(即劉文、劉綿、劉森、劉林讓之繼承人)
劉傳萬(即劉文、劉綿、劉安之繼承人)
劉金來(即劉文、劉綿、劉存之繼承人)
洪王清湘(即劉文、劉綿、劉安、王劉淡之繼承人)
林居村(即視同上訴人林胡梅之繼承人)
王林金眞(即視同上訴人林胡梅之繼承人)
林振聰(即視同上訴人林胡梅之繼承人)
林振榮(即視同上訴人林胡梅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簡字第44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視同上訴人蕭劉梅、蕭劉芳美、蕭劉玉珍、賴冠宇、賴永健 、賴冠亨、劉三海、翁劉貴鳳、謝劉過、劉暖、劉貞瑩、廖 採秀、劉嘉益、劉淑芬、劉曉婕、王曉峯、王曉雲、洪王清 湘、曾春賢、曾春築、曾春富、曾春輝、劉曾春琴、龔曾春 轎、羅慶祝、羅鴻源、羅志成、羅淑貞、劉誠哲、陳劉敏、 柯劉素丹、黃劉換、劉勝一、劉忠昇、劉德清、劉傳萬、劉 金來、林居村、王林金眞、林振聰、林振榮應就被繼承人劉 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一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 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羅仲元取得;編號丙 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劉勝一、視同
上訴人蕭劉梅、蕭劉芳美、蕭劉玉珍、賴冠宇、賴永健、賴 冠亨、劉三海、翁劉貴鳳、謝劉過、劉暖、劉貞瑩、廖採秀 、劉嘉益、劉淑芬、劉曉婕、王曉峯、王曉雲、洪王清湘、 曾春賢、曾春築、曾春富、曾春輝、劉曾春琴、龔曾春轎、 羅慶祝、羅鴻源、羅志成、羅淑貞、劉誠哲、陳劉敏、柯劉 素丹、黃劉換、劉忠昇、劉德清、劉傳萬、劉金來、林居村 、王林金眞、林振聰、林振榮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 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劉國章取得。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視同上訴人蕭劉梅、蕭劉芳美、蕭劉玉珍、賴冠宇、賴永健 、賴冠亨、劉三海、翁劉貴鳳、謝劉過、劉暖、劉貞瑩、廖 採秀、劉嘉益、劉淑芬、劉曉婕、王曉峯、王曉雲、洪王清 湘、曾春賢、曾春築、曾春富、曾春輝、劉曾春琴、龔曾春 轎、羅慶祝、羅鴻源、羅志成、羅淑貞、劉誠哲、陳劉敏、 柯劉素丹、黃劉換劉忠昇、劉德清、劉傳萬、劉金來、林居 村、王林金眞、林振聰、林振榮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 地號、面積1000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嗣經原審判決分割,惟原審判 決之分割方法,將使被上訴人取得本件附圖編號乙、丙部分 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上有劉勝一全部耕作,上訴人劉勝一於 附圖編號乙、丙部分耕作時間已長達50年,種植橘子、梨子 、香蕉、仙桃等果樹,面積寬廣、果樹眾多,其投資深耕數 年,已逐漸收成收獲,價值不斐。系爭土地雖多經天災侵毀 ,上訴人等父子2 人仍不斷自行花費積蓄整理修復,至今已 數十年,內已有大量高經濟作物、灌溉設備、農業用品及其 他私人設備,價值高達數百萬元,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丙、乙部分分配由他人取得,將因無農業規劃或技術、土地 使用方向不同等原因,而需另行花錢整建,並因刨除上訴人 所有之高經濟作物,而使上訴人損失慘重,造成二輸局面。 為減少紛爭,上訴人及其他多數視同上訴人,均同意將面臨 道路之附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則分得無面臨道路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之土地。另上 訴人劉勝一已取得與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劉國
章之叔叔同意,將透過鄰地對外通行。故依上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可減少上訴人之損失,並有利於被上訴人等語。並聲 明:附圖編號甲部分,281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附 圖編號乙部分,面積469 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劉國章取得 、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25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劉勝 一、視同上訴人蕭劉梅、蕭劉芳美、蕭劉玉珍、賴冠宇、賴 永健、賴冠亨、劉三海、翁劉貴鳳、謝劉過、劉暖、劉貞瑩 、廖採秀、劉嘉益、劉淑芬、劉曉婕、王曉峯、王曉雲、洪 王清湘、曾春賢、曾春築、曾春富、曾春輝、劉曾春琴、龔 曾春轎、羅慶祝、羅鴻源、羅志成、羅淑貞、劉誠哲、陳劉 敏、柯劉素丹、黃劉換、劉忠昇、劉德清、劉傳萬、劉金來 、劉金來、林居村、王林金眞、林振聰、林振榮共有取得, 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為視同上 訴人劉文之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有道路可通行之考量,才主 張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否則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被 上訴人亦可接受。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 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 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201頁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 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劉國章 、被上訴人羅仲元與訴外人劉文所分別共有,其中劉文於明 治41年8 月29日(即民國前4 年8 月29日)死亡,於原審審 理期間,劉文之繼承人原為上訴人劉勝一、視同上訴人蕭劉 梅、蕭劉芳美、蕭劉玉珍、賴冠宇、賴永健、賴冠亨、劉三 海、翁劉貴鳳、謝劉過、劉暖、劉貞瑩、廖採秀、劉嘉益、
劉淑芬、劉曉婕、王曉峯、王曉雲、洪王清湘、林胡梅、曾 春賢、曾春築、曾春富、曾春輝、劉曾春琴、龔曾春轎、羅 慶祝、羅鴻源、羅志成、羅淑貞、劉誠哲、陳劉敏、柯劉素 丹、黃劉換、劉勝一、劉忠昇、劉德清、劉傳萬、劉金來等 人,嗣其中林胡梅於上訴後之108 年10月7 日死亡,並經本 院裁定命其被繼承人林居村、王林金眞、林振聰、林振榮為 林胡梅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一第211-215 頁),則劉文 之繼承人已變更為上訴人劉勝一、視同上訴人蕭劉梅、蕭劉 芳美、蕭劉玉珍、賴冠宇、賴永健、賴冠亨、劉三海、翁劉 貴鳳、謝劉過、劉暖、劉貞瑩、廖採秀、劉嘉益、劉淑芬、 劉曉婕、王曉峯、王曉雲、洪王清湘、曾春賢、曾春築、曾 春富、曾春輝、劉曾春琴、龔曾春轎、羅慶祝、羅鴻源、羅 志成、羅淑貞、劉誠哲、陳劉敏、柯劉素丹、黃劉換、劉勝 一、劉忠昇、劉德清、劉傳萬、劉金來、林居村、王林金眞 、林振聰、林振榮等人,此有被繼承人劉文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及附件、嘉義縣竹崎戶 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8日嘉竹戶字第1070001074號函及附件 、王興民、劉林讓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土地第一類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卷㈠第73頁-201頁、第247 頁-251頁、第253 頁-281頁、第303 頁-308頁、第341 頁、 第385 頁-393頁、第405 頁、第411 頁-427頁;卷㈡第15頁 至17頁、第83頁、第93頁、第99頁-101頁、第113 頁-135頁 )、林胡梅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詢表(見 本院卷一第185-195 頁)等件為憑。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命林胡梅應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無必要。惟其餘繼承人仍 有命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如 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 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西側上半部及北側面臨現有柏油產業道路,並經由 上開現有道路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劉勝一作為耕 作已長達50年,目前種植作物為橘子、梨子、香蕉、仙桃等 果樹,系爭土地內並未開闢道路,亦無建物等情,業經原審
會同兩造及竹崎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圖可憑(原審卷一第221-225頁),應堪認定。 2.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附圖分割方案,可使上訴人於附圖編號 乙、丙位置所種植之作物獲得保留,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均 方正完整,雖附圖編號乙、丙部分之土地無對外道路,惟上 訴人劉國章表示其已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鄰地所有權人即 其叔叔同意,可經由鄰地達到對外通行之目的,並業經多數 視同上訴人同意分割,復考量被上訴人受分配附圖編號甲部 分之土地直接面臨對外道路,對外交通便利,有利於被上訴 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用與開發,則依附圖方案分割後兩造間 取得之土地均會更完整,使用更能達到經濟利益,可見附圖 之分割方案亦較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方正,是本院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整體利用價值,堪認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 當之分割方案,當屬可採。
3.如上所述,附圖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對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益,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從而原審 未及審酌附圖方案分割,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亦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登│繼承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 │記共有人) │ │ │負擔比例│
├──┼──────┼────────┼──────┼────┤
│ 1 │羅仲元 │ │32分之9 │32分之9 │
├──┼──────┼────────┼──────┼────┤
│ 2 │劉國章 │ │32分之15 │32分之15│
├──┼──────┼────────┼──────┼────┤
│ 3 │劉文 │蕭劉梅、蕭劉芳美│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蕭劉玉珍、賴冠│4分之1 │4分之1 │
│ │ │宇、賴永健、賴冠│ │ │
│ │ │亨、劉三海、翁劉│ │ │
│ │ │貴鳳、謝劉過、劉│ │ │
│ │ │暖、劉貞瑩、廖採│ │ │
│ │ │秀、劉嘉益、劉淑│ │ │
│ │ │芬、劉曉婕、王曉│ │ │
│ │ │峯、王曉雲、洪王│ │ │
│ │ │清湘、曾春賢、曾│ │ │
│ │ │春築、曾春富、曾│ │ │
│ │ │春輝、劉曾春琴、│ │ │
│ │ │龔曾春轎、羅慶祝│ │ │
│ │ │、羅鴻源、羅志成│ │ │
│ │ │、羅淑貞、劉誠哲│ │ │
│ │ │、陳劉敏、柯劉素│ │ │
│ │ │丹、黃劉換、劉勝│ │ │
│ │ │一、劉忠昇、劉德│ │ │
│ │ │清、劉傳萬、劉金│ │ │
│ │ │來、林居村、王林│ │ │
│ │ │金眞、林振聰、林│ │ │
│ │ │振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