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許詞銘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陳幸枝
許逸封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許詞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秀雄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惟原告提出之 附表一有誤,其中價額欄「‧」號,應改為「,」編號7 面 積為6,420 ,價額應為4,365,600 ,總計應為483 萬5622) ,被告陳幸枝為許秀雄之配偶,原告與被告許逸封、許詞達 為許秀雄之子,被繼承人許秀雄於106 年12月31日生前以特 種贈與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全 部贈與被告許詞達,爰依民法第1164、823 條規定,請求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與動產投資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 被告陳幸枝、許逸封三人分得,各取得三分之一。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主張特種贈與部分,是買賣,不應計 入遺產,被繼承人許秀雄生前向大林農會借款新臺幣728,33 1 元,應該繼承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尚需負擔183,083 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許秀雄於108 年1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 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許秀雄死亡後,繼承人即兩造就許秀雄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30頁至第79 頁),又經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查,附表一所 示15筆土地,均為被繼承人許秀雄與他人共有,此亦有該 所108 年6 月14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15份在卷可稽( 卷一第125 頁至第4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 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 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 產,準此,原告訴請分割前開不動產,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