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康睿安(Florian Jean Franciese Comp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 為法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27日結婚,婚後由被告入 境臺灣與原告生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147 頁)。是以, 兩造婚姻關係最密切地既在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法國籍人士,兩造於99年9 月27日在 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溪口辦公室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以 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 告遂於同年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101 年12月 間返回法國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造成 兩造分居迄今已7 年多,期間兩造均未聯繫,原告曾多次以 電子郵件請求被告至臺灣辦理離婚手續,但被告始終不願來 臺協同辦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本文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一)兩造於99年9 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 提出結婚證書中譯本影本為證,並有戶籍謄本、嘉義縣民 雄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3日嘉民戶字第1080001936號函 檢附之聲明書、結婚書約、單身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49、39至46頁),應堪信為真正。(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9年間來臺同住,但於10 1 年12月間出境離臺,自此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 有7 年餘,兩造均未再聯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 又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資料顯示,被告有多 次入出境,最後於102 年1 月3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 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7 頁),除就被告最後出境時間稍有差異外,其餘情形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 此,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已7 年餘,且此分居狀 態顯可歸責於拒絕入境臺灣之被告,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思,而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 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 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於被告,依前揭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