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82號
CYDV,108,事聲,8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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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2號
聲明異議人 謝三榮 
相 對 人 郭麗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3157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以執 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每月退休所得新臺幣(下同)72 ,758元,逐年遞減,至民國118年1月1日以後則為58,206元 云云。然依財政部公告與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分期領取退 職所得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1,000元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是聲明異議人108年所得為873,096元,至118年1月1 日以後則為每年698,472元。以108年至118年中之114年1月1 日起每月為64,027元、每年768,324元,顯低於財政部所定 減除781,000元後之餘額,況此數額僅適用於106至107年。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 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且認定分期領取退職者之所得宜以所得稅法之規定為認定之 標準。
二、聲明異議人認以既有儲蓄得於每月分期領回為擔保,於105 年7月27日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貸款180萬元,以改善生活, 並以每月退休金償還前開貸款債務。況聲明異議人於106年6 月9日罹癌需支出醫療費與看護費用。是原裁定認退休金均 係所得,核與前開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實務見解不符。又 依衛服部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 元,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費為1 4,866元,1年則為178,392元。以聲明異議人今年退休金873 ,096元減除781,000元後之餘額為92,096元,依每年遞減至1 18年止,每年所得均低於前開每人每月生活費14,866元。而 現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之134,666元至108年12月31日之優惠存款,實質上為聲 明異議人之社會保險給付,且為維持聲請人與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 條規定,亦不得為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甚明。查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08年8月26 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1575號給付教育費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在債權金額600,000元及執 行費48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 大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 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或為其他處分,中正大學亦不得對本件聲明異議人清償; 另禁止聲明異議人在其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臺灣銀行亦不得對本件聲明異 議人清償。臺灣銀行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08年9月19日 (本院收文日期)具狀陳報聲明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僅134,74 2元(含手續費25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並聲明異議;中正 大學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具狀陳報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 人非其員工,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則於108年9 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與108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 具狀表示臺灣銀行帳戶之134,666元優惠存款,實質上為其 所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係為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旋於108年11月21日以聲明 異議人對台灣銀行前開存款債權134,742元(含手續費250元 ),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設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仍非不得執行;與前開存款債權並非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駁回本件聲明 異議人之聲請與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 ,於108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前 開聲明異議事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108年度司執字第31575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 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 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固有規定。第按債務人 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 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 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至5項定有明文。查:
(一)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公教人員保險)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 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分別 明文規定。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 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 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所稱領 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其尚未 領取之保險給付,對承保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亦即請 領退休金、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核屬一身專屬權利,不得扣 押之;惟如已領取之退休金、保險給付金後,則請領退休 金、保險給付之權利即變成為已經行使而不存在。因之, 公教人員等或低收入者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係 指該等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對任職之 機關或縣市政府等,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退 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 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 ,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 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 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 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 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公教人 員之債權人自得就對該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債權(即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與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375號、89年度抗字第10



82號等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且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與反面解釋,亦可知執行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為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然若非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則得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銀 行前開存款債權134,742元(含手續費250元),屬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設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仍非不得執行,並無違誤。
(二)聲明異議人居住於嘉義縣,有其所提書狀在卷可憑。則依 嘉義縣即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 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須費用為14,866元,應可 認定。而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育有3名子女,於本院107年 度親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時,僅次男為89年4月1日生,其 餘均已成年,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命本 件聲明異議人應於每年2月1日、8月1日,分別給付本件相 對人關於次男之教育費20萬元(扶養費),而本院裁定時 即109年3月12日,本件聲明異議人已無給付前開次男扶養 費之義務,直至109年8月1日始有再給付義務,然斯時前 開次男已成年。此外,聲明異議人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是為維持債務人即聲明 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每月僅前開14,866元,亦可認定。是縱 認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其108年所得為873,096元即每月72,7 58元,118年1月1日以後每年698,472元即每月58,206元均 為真正,然亦均高於前開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每月14,8 66元。從而,原裁定審酌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與 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認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銀行前開存款 債權134,742元,並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仍非不得強制執行,而將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與聲 明異議駁回,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銀行前開存 款債權,並非維持聲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自得為強制執行。是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 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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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