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郭弘仁
被 告 謝牧師即謝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9,678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9,6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 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於民國109 年2 月 20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為109 年2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 0 頁)。經核原告更正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豆乳雞加盟事宜而與被告發生糾紛,於106 年11月 30日某時許,被告教唆郭永華、劉家翔傷害原告,嗣於同日 晚間9 時30分許,郭永華騎車搭載劉家翔前往原告位於嘉義 市○○路00號旁之「豆乳雞」攤位,劉家翔下車後單獨持榔 頭攻擊原告,並明知原告身旁有油鍋,仍故意攻擊原告,致 使原告傾倒,劉家翔放任燙熱油淋至原告身上,造成原告上 肢、背部深二度及三度,燙傷面積占體表面積之大規模燒燙 傷。被告與郭永華(該2 人刑事部分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 字第782 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劉家翔(刑事部分業經本院
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原告對郭 永華追加起訴部分、對劉家翔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 11月6 日分別以起訴不合程式、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新臺幣(下同)9,67 8 元(分別為106 年11月30日創傷急診科570 元、106 年 11月30日至106 年12月20日整形外科住院費用7,368 元、 106 年12月27日整形外科1,450 元、107 年1 月3 日整形 外科100 元、107 年8 月20日整形外科190 元;計算式: 570 +7,368 +1,450 +100 +190 =9,678 ),有醫療 費用收據可稽。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6 年11月30日至106 年12月20日共計住院21日,住院期間須看護照顧,有嘉義 基督教醫院106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看護費用目 前行情為每日2,200 元,故請求46,200元(計算式:2,20 0 21=46,200)。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致長達1 個月無法開店營 業工作,原告平均每日營業額約6,000 元,故請求180,00 0 元(計算式:6,000 30=180,000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致遭受被高溫熱油潑灑 之極大驚恐,且須忍受極大之燒燙傷疼痛感,還有後續清 創手術、植皮手術時極大之心理痛苦與生理折磨,亦造成 原告身體留有大片永久性深色傷疤,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 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請求1,000,000 元。 ⒌以上共計請求1,235,878 元(計算式:9,678 +46,200+ 180,000 +1,000,000 =1,235,878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878 元,及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表示是因為 合約糾紛,原告欠被告錢,被告叫郭永華去要錢,不知道郭 永華會叫劉家翔去打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豆乳雞」加盟糾紛,心生不滿 ,被告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日晚間9 時 許,在郭永華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租屋處,許 以20萬元之報酬並告以原告之「豆乳雞」攤位地點,唆使郭 永華及劉家翔毆打原告。郭永華、劉家翔因貪得被告所許之 報酬,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旋由郭永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家翔,於同日晚間9 時30 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00號旁之「豆乳雞」 攤位,再由劉家翔下車持榔頭1 支毆打原告,期間復以腳踢 原告,致原告傾倒時,遭其攤位內之滾燙油鍋淋身,因而受 有左上肢及背部深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之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 ,核與劉家翔、郭永華陳述情節相符(見本卷第77、196 頁 )。而被告因犯教唆傷害罪,郭永華因犯共同傷害罪,業經 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510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82 號 傷害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而劉家翔因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 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9,678 元,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 9,678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5 ),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46,200元,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106
年11月30日至106 年12月20日共計住院21日,住院期間須看 護照顧,看護費用目前行情為每日2,200 元,故請求46,200 元云云。查原告固因本件傷害於106 年11月30日至106 年12 月20日共計住院21日,然原告陳稱:「(問:住院期間何人 看護?)我是燒燙傷,住隔離病房,不能有任何家屬照顧。 」、「(問:為何請求看護費用?)是律師寫的,我不清楚 ,在隔離病房有護士專人照顧。」、「(問:住院期間有無 請看護?)住在隔離病房不能請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 、157 、191 、192 頁),是原告住院21日期間,既未 另行支出費用僱請專人看護,亦未由家屬看護,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180,000 元,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 長達1 個月無法開店營業工作,原告平均每日營業額約6,00 0 元,故請求180,000 元云云。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6 年 11月30日至106 年12月20日共計住院21日,有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參酌原告受有左上肢及背部深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 面積百分之七之傷害,並因之住院21日等情,認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傷害致1 個月無法開店營業工作,堪予採信。又原告 主張:其每日營業額未扣除成本約5 、6 千元,淨收入每日 約1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故原告工作損失應 以每日淨收入1,000 元計算,原告30日無法開店營業工作之 損失為30,000元(計算式:1,000 30=30,000),則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00,000 元,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 害其身體,致受有左上肢及背部深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 百分之七之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 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 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 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高職畢業,在文化路與民族路口擺路邊攤賣豆乳雞,每 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被告大學畢業,曾在菲律賓擔任支 付渠道商務主管,每月薪資約4 萬多元,為渠等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30、77頁)。另原告106 年度有無所得,名下有無 價值之汽車1 部;被告106 年度有所得371 元,名下有土地 、投資,財產總額2,825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539,678 元(9,678 元+30,0 00元+500,000 元=539,678 元)。 ㈥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 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 ,由該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273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所明定;又和解 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 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 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⒈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39,678 元,且此屬被 告與郭永華、劉家翔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並應由被告與郭永華、劉家翔內部平均分擔 前開義務,均如前述。被告與郭永華、劉家翔平均分擔前 開義務之結果,亦即被告與郭永華、劉家翔內部分擔應各 為179,893 元(539,678 ÷3 =179,893 ,元以下四捨五 入),但原告得依民法第273 條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或 郭永華、劉家翔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已如前述。
⒉原告與劉家翔曾因系爭傷害達成和解(調解),約定「一 、相對人劉家翔願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 即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屆時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 人設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二 、聲請人於收到全部賠償金後願具狀撤回對郭永華及相對 人劉家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393 號 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 請費用由相對人劉家翔負擔。」,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調字第48號卷宗查閱無 訛。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即劉家翔成立和解(調解),且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 郭永華、本件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劉家翔同意債 權人即本件原告賠償金額之200,000 元已超過其依法應分 擔額即前開179,893 元,故本件原告就該連帶債務人劉家 翔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就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而 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亦即效力不及於本件被告,而無前 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劉家翔並未依上開 調解筆錄繳付原告,為原告、劉家翔所不爭執,是本件亦 未因清償而消滅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39,678 元,及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