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高振隆
原 告 賴宏正
原 告 余節珠
原 告 余美智
原 告 張余美代
原 告 余春林
原 告 李彩媖
原 告 余宗憲
原 告 余宗瑋
原 告 余季芳
原 告 高黎萱
原 告 高銀杏
原 告 高黎煌
原 告 高金玲
原 告 高雅滿
原 告 高盈瑾
原 告 高振東
原 告 黃余清梅
上列18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關 係 人
即視同原告 余春樺
余俊哲
余俊模
余俊基
余俊岳
余姝娟
余俊銘
黃慧梅
余佳容
余昱德
余宣德
余振輔
余振溢
被 告 黃淑惠
被 告 余昭儀
被 告 林杏珍
被 告 余洪碧鑾
被 告 余秀芬
被 告 高橋義仁
被 告 余廖芳娟
被 告 余義鎬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余義森
被 告 余青蒨
被 告 余黃素月
被 告 余秀英
被 告 余建興
被 告 余明融
被 告 高橋由紀子
被 告 高橋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7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所載之關係人「余曾淑惠」部分,應予刪除;另主文欄及理由欄中所記載之「十四」人(或「14」人),應更正為「十三」人。
前項應予刪除部分,原告聲請命關係人余曾淑惠為追加原告共同起訴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 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 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最高 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 基於相同的法理,裁定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 ,亦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書狀 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於 民國108年3月21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中,聲請本院裁定命 關係人即余坤之繼承人余春樺、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 余俊岳、余姝娟、余俊銘、余曾淑惠、余佳容、黃慧梅、余 昱德、余宣德、余振輔、余振溢等十四人應共同起訴。惟查 ,原告所列載之關係人,其中余曾淑惠於108年3月27日已經 死亡,其繼承人即為關係人即本案視同原告余佳容、余昱德 、余宣德、余振輔、余振溢。而查,原告就所前載之關係人 余曾淑惠部分,嗣後未具狀聲請予以刪除或撤回該部分聲請 ,致本院誤將余曾淑惠記載於108年11月7日所為民事裁定之 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上述裁定就余曾淑惠的部分 ,顯然為誤載,應予刪除,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 充之。」上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設有明文。 查關係人余曾淑惠於本院裁定前之108年3月27日即已經死亡 ,原告在於108年3月21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中,亦已列載 其繼承人亦即關係人即視同原告余佳容、余昱德、余宣德、 余振輔、余振溢,則就已經無當事人能力之余曾淑惠部分, 允宜聲請予以刪除或撤回。雖然,本院就此部分,參照最高 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意旨,得以裁定更正之;惟 因原告未聲請撤回或刪除余曾淑惠部分,為避免滋生此部分 聲請是否仍尚繫屬之疑義,本院認為除更正裁定外,應同時
將此部分的聲請以裁定駁回之,爰併補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復按,本件關係人余曾淑惠已經死亡。按人死亡時,其權利 能力即已消滅,余曾淑惠既已亡故,即已屬當事人不存在, 故裁判書當事人欄應不得記載已死亡之人為當事人,以避免 茲生無法送達之疑義。因此,本件裁定之當事人欄內,本院 不列載關係人余曾淑惠之姓名為當事人,僅於理由中說明。 並將原裁定即本院於108年11月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的當事人 欄中關於余曾淑惠之不必要記載,於主文第一項中併為諭知 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39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