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00號
CYDV,107,訴,700,20200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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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高振隆 

原   告 賴宏正 
原   告 余節珠 
原   告 余美智 

原   告 張余美代
原   告 余春林 
原   告 李彩媖 
原   告 余宗憲 
原   告 余宗瑋 
原   告 余季芳 
原   告 高黎萱 
原   告 高銀杏 

原   告 高黎煌 
原   告 高金玲 

原   告 高雅滿 

原   告 高盈瑾 
原   告 高振東 
原   告 黃余清梅

上列18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關 係 人
即視同原告 余春樺 

      余俊哲 

      余俊模 
      余俊基 
      余俊岳 
      余姝娟 
      余俊銘 
      黃慧梅 

      余佳容 
      余昱德 
      余宣德 
      余振輔 
      余振溢 
被   告 黃淑惠 

被   告 余昭儀 

被   告 林杏珍 
被   告 余洪碧鑾

被   告 余秀芬 

被   告 高橋義仁



被   告 余廖芳娟

被   告 余義鎬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余義森 

被   告 余青蒨 

被   告 余黃素月

被   告 余秀英 

被   告 余建興 

被   告 余明融 

被   告 高橋由紀子


被   告 高橋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7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所載之關係人「余曾淑惠」部分,應予刪除;另主文欄及理由欄中所記載之「十四」人(或「14」人),應更正為「十三」人。
前項應予刪除部分,原告聲請命關係人余曾淑惠為追加原告共同起訴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 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 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最高 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 基於相同的法理,裁定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 ,亦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書狀 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於 民國108年3月21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中,聲請本院裁定命 關係人即余坤之繼承人余春樺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余俊岳余姝娟余俊銘余曾淑惠余佳容黃慧梅、余 昱德、余宣德余振輔余振溢等十四人應共同起訴。惟查 ,原告所列載之關係人,其中余曾淑惠於108年3月27日已經 死亡,其繼承人即為關係人即本案視同原告余佳容余昱德余宣德余振輔余振溢。而查,原告就所前載之關係人 余曾淑惠部分,嗣後未具狀聲請予以刪除或撤回該部分聲請 ,致本院誤將余曾淑惠記載於108年11月7日所為民事裁定之 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上述裁定就余曾淑惠的部分 ,顯然為誤載,應予刪除,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 充之。」上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設有明文。 查關係人余曾淑惠於本院裁定前之108年3月27日即已經死亡 ,原告在於108年3月21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中,亦已列載 其繼承人亦即關係人即視同原告余佳容余昱德余宣德余振輔余振溢,則就已經無當事人能力之余曾淑惠部分, 允宜聲請予以刪除或撤回。雖然,本院就此部分,參照最高 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意旨,得以裁定更正之;惟 因原告未聲請撤回或刪除余曾淑惠部分,為避免滋生此部分 聲請是否仍尚繫屬之疑義,本院認為除更正裁定外,應同時



將此部分的聲請以裁定駁回之,爰併補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復按,本件關係人余曾淑惠已經死亡。按人死亡時,其權利 能力即已消滅,余曾淑惠既已亡故,即已屬當事人不存在, 故裁判書當事人欄應不得記載已死亡之人為當事人,以避免 茲生無法送達之疑義。因此,本件裁定之當事人欄內,本院 不列載關係人余曾淑惠之姓名為當事人,僅於理由中說明。 並將原裁定即本院於108年11月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的當事人 欄中關於余曾淑惠之不必要記載,於主文第一項中併為諭知 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39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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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