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00號
CYDV,107,訴,700,2020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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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高振隆 

原   告 賴宏正 
原   告 余節珠 
原   告 余美智 

原   告 張余美代
原   告 余春林 
原   告 李彩媖 
原   告 余宗憲 
原   告 余宗瑋 
原   告 余季芳 
原   告 高黎萱 
原   告 高銀杏 

原   告 高黎煌 
原   告 高金玲 

原   告 高雅滿 

原   告 高盈瑾 
原   告 高振東 
原   告 黃余清梅

上列18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關 係 人
即視同原告 余春樺 

      余俊哲 

      余俊模 
      余俊基 
      余俊岳 
      余姝娟 
      余俊銘 
      黃慧梅 

      余佳容 
      余昱德 
      余宣德 
      余振輔 
      余振溢 
被   告 黃淑惠 

被   告 余昭儀 

被   告 林杏珍 
被   告 余洪碧鑾

被   告 余秀芬 

被   告 高橋義仁



被   告 余廖芳娟

被   告 余義鎬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余義森 

被   告 余青蒨 

被   告 余黃素月

被   告 余秀英 

被   告 余建興 

被   告 余明融 

被   告 高橋由紀子


被   告 高橋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振隆賴宏正余節珠余美智張余美代余春林李彩媖余宗憲余宗瑋余季芳高黎萱高銀杏高黎煌高金玲高雅滿高盈瑾高振東黃余清梅等十八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A、原告高振隆賴宏正余節珠余美智張余美代余春林李彩媖余宗憲余宗瑋余季芳高黎萱高銀杏、高 黎煌、高金玲高雅滿高盈瑾高振東黃余清梅等十八 人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鑾余秀芬、余黃 素月、余秀英余建興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余昭儀余青蒨余義鎬余義森余明融應將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為如附表一訴之聲明表所示之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 。
二、被告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鑾余秀芬、余黃 素月、余秀英余建興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余昭儀余青蒨余義鎬余義森余明融應將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為如附表二訴之聲明表所示之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 。
三、被告黃淑惠林杏珍余秀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余昭儀余青蒨、余 義鎬、余義森余明融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如附表三訴 之聲明表所示之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附表一即嘉義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厝段36地 號)、附表二即嘉義市○○段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厝段46 -1地號)、附表三即嘉義市○○段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厝 段46-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先祖余坤所有,余 坤生前於民國41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余植松,惟系爭土地原為農地,而余植松因學醫不會 耕作,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 者為限,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民國35年公 布)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情形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參照), 且屬強制規定,故農地之贈與契約,如受贈人無自耕能力者



,因該贈與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係移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 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給付不 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依此無效契約,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失其存在,故系爭土地 之真正權利人,在移轉登記予余植松名義後,應仍為余坤, 余坤於63年7月5日死亡後,應由包含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余植松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此業經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論述詳盡。
二、余坤共生有五子、四女,其於63年7月5日死亡時,上開土地 應由其配偶余羅幼、子女賴余額、余植松、余植溏、余深川 之子女(余深川於51年2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 高余却、黃余清梅、余烱輝繼承(另三男余深淵於13年12月 31日死亡,絕嗣;次女余氏花於15年12月4日死亡,絕嗣) ,其繼承系統表原告已以原證二提出。則依最高法院前開判 決所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 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失其存在,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在移轉登記予余植松名義後,應仍為余坤,余坤自得本於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余植松移轉登記,余坤死亡後, 此項權利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三、故余植松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余羅幼、賴余額(即原告賴宏 正之母)、余植松、余植溏、余深川之子女(余深川於51年 2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高余却、黃余清梅、余 烱輝公同共有,換言之,余坤及其子女賴余額、余植溏、高 余卻、余烱輝及余植松亦陸續過世,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原告高振隆賴宏正余節珠余美智張余美代余春林李彩媖余宗憲余宗瑋余季芳高黎萱高銀杏、高 黎煌、高金玲高雅滿高盈瑾高振東黃余清梅均已因 繼承取得請求余植松之繼承人將系爭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余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四、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後,余龔秀枝余義隆余義鎬余義滄余佩妍余義森余明融余義文卻以繼承登記為 由,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8分之1,嗣更有繼承及贈與之情 事,則渠等已侵害其他合法繼承人先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權,而原告既均為余坤之繼承人,亦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自得提起本訴。
五、系爭土地登記過程如下:
(一)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後,系爭三筆土地由其配偶余龔秀 枝、子女余義隆余義鎬余義滄余佩妍余義森、余義



楠(即余明融)、余義文等八人繼承,於75年12月8 日完成 登記(收件日期:75年12月4 日,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 00000號),應有部分各8分之1。
(二)余義隆余義文二人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 以贈與為由(實為信託),移轉登記為余明融名下,其後, 余義隆余義文二人分別訴請余明融返還土地,並分別經鈞 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9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勝訴確 定在案。余明融並分別於93年4 月15日、94年12月16日返還 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予余義隆余義文。(三)余龔秀枝於87年5 月3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余義隆、余 義鎬、余義滄余義森余明融余義文六人繼承,每人各 均得48分之1,於89年3月16日為繼承之登記(收件字號:89 年嘉地字第005395號)。
(四)余佩妍於87年6月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余義隆余義鎬余義滄余義森余明融余義文六人繼承,每人各均得 48分之1 ,於88年5月3日完成繼承之登記(收件字號88年嘉 地字第010088號)。
(五)嗣:
1、余義隆繼承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編號1-1、附表三 編號3 、編號3-1所示之土地,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贈與黃淑惠,於94年5月3 日完成登記。余義隆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淑 惠、余昭儀余青蒨,而就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3-1 之土地由余昭儀繼承於102 年5月1日完成登記(收件字號: 102年嘉地字第052340號)。
2、余明融繼承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之土 地,並贈與林杏珍,於98年11月30日完成登記。3、余義鎬繼承附表一編號3、附表2編號3、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 ,並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土地贈與余廖芳娟,於 102年12月11日完成登記。
4、余義森繼承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之土 地,佳將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贈與余洪碧鑾, 於102年12月18日登記完畢。
5、余義滄繼承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之土 地,其於100 年8月2日死亡後,繼承人為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系爭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 三編號5之土地,則由余秀芬繼承於103年3月6日完成登記( 收件字號:103年嘉地字第023450號)。6、余義文繼承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6之土 地,其於106 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橋由紀子、高橋



義仁、高橋義智,系爭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 編號6之土地由高橋義仁繼承,於106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 收件字號:106年嘉地字第148090號)。 以上過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憑。
六、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論述如下:
(一)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在第三人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之前,要不因此喪失,從而余植松死亡後, 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能除斥原 告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參照), 原告既為余坤之繼承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請求下列事項:
1、被告余秀芬應將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 所示土地各於103 年3月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即回復成 余義滄名義);並且被告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 芬(即余義滄之繼承人)應將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5所示土地各於75年12月8日、88年5月3日、89年 3 月1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成余植松、余佩妍、余 龔秀枝名義,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 。
2、被告高橋義仁應將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 6所示土地各於106年1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 余義文名義)。被告高橋由紀子高橋義仁高橋義智應將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各於75 年12月8日、88年5月3日、89年3月1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成余植松、余佩妍、余龔秀枝名義,應有部分分別為 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
3、被告余昭儀應將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3-1所示土地各 於102 年5月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即回復為余義隆為登 記名義人);被告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應將附表二編號 1-1 、附表三編號3-1所示土地各於75年12月8日所為之繼承 登記塗銷(即回復成余植松為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4、被告余義鎬應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於75年12月8日、88年 5月3日、89年3 月1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為余 植松、余佩妍、余龔秀枝名義,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1、48 分之1、48分之1)。
5、被告余義森應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於75年12月8日、88年 5月3日、89年3 月1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為余 植松、余佩妍、余龔秀枝名義,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1、48



分之1、48分之1)。
6、余龔秀枝之繼承人為余義隆余義鎬余義滄余義森、余 明融、余義文6人,則被告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以上3 人為余義隆之繼承人)、余義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 興、余秀芬(以上四人為余義滄之繼承人)、余義森、余明 融、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以上三人為余義文 之繼承人)應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於75年12月8日所為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48分之2、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土地於75年 12月8日所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48分之2、附表三編號7 所示 之土地於75年12月8日所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48分之4塗銷( 回復為余植松名義)。
7、余佩妍之繼承人為余義隆余義鎬余義滄余義森、余明 融、余義文六人,則被告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以上三 人為余義隆之繼承人)、余義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 興、余秀芬(以上四人為余義滄之繼承人)、余義森、余明 融、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以上三人為余義文 之繼承人)應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於75年12月8日所為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48分之2、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土地於75年 12月8 日所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48分之2、附表三編號8所示 之土地於75年12月8日所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48分之4塗銷( 回復為余植松名義)。
8、余植松本應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余坤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余植松死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淑惠余昭儀余青蒨余義鎬余黃素月余秀英余建興余秀芬余義森余明融高橋義仁高橋由紀子高橋義智將附表 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6(即附表一編號5、編號6回復 為余植松名義各應有部分8分之1、編號7、編號8各回復為余 植松名義各應有部分48分之2 );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48分之22(即附表二編號1-1 、編號5、編號6應回復為余植 松名義各應有部分8分之1、編號7、編號8各回復為余植松名 義各應有部分48分之2 )、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38(即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3-1、編號5、編號6 回 復為余植松名義各應有部分8分之1、編號7、編號8各回復為 余植松名義各應有部分48分之4 )回復登記予余坤之全體繼 承人【如附表四所示(註:附表四余坤之全體繼承人,原告 漏列被告余洪碧鑾余廖芳娟林杏珍)】公同共有。(二)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 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規定甚明。本件余義隆余明融余義鎬余義森就系爭三筆土地因繼承登記為所有



權人,自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而:
1、余義隆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 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48分之8、48分之2、48分之2 贈與黃淑 惠,並於94年5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
2、余明融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 之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1、6分之1、6分之1贈與林杏珍,並於 98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
3、余義鎬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 6分之1、6分之1贈與余廖芳娟,並於102 年12月11日完成移 轉登記。
4、余義森將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 6分之1、6分之1贈與余洪碧鑾,並於102 年12月18日完成移 轉登記。
5、余義隆余明融余義鎬余義森就贈與上開土地因而免返 還義務,惟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鑾分別就余 義隆、余明融余義鎬余義森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自應 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余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及 其他視同原告之關係人)自得本於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 1項、第2項、第831條、第183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將受贈 之土地登記予余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對於被告余義鎬余廖芳娟辯稱余植松並非無自耕能力部分 :
1、被告余義鎬余廖芳娟雖辯稱被告父親余植松雖為醫師但亦 對新興農作物之栽培很有興趣,被告之父親當時在竹崎亦有 一處蘭花園,對於火龍果亦感興趣,在頂樓陽台栽培種植, 顯見余植松並非無自耕能力云云。
2、惟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情形,亦有其適用,且屬強制 規定。
3、案外人余植溏(即原告余節珠余美智張余美代余春林 、及李彩瑛余宗憲余宗瑋余季芳之被繼承人)前與余 龔秀枝余義鎬余義滄余義森余義楠余佩妍間交還 土地事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32號判決,判決書理由欄中即明白記載「1.系爭土地 (即本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余坤(即上訴人余龔秀 枝之翁、上訴人余義鎬以次5 人之祖父),生前即贈與被上 訴人之兄余植松(上訴人余龔秀枝之夫,其餘上訴人之父)



,並因學醫不會耕作而交付被上訴人耕作等情,乃是兩造不 爭之事實‥‥」(原證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32號判決書第15頁)。被告余義鎬前案對於余 植松不會耕作,已不爭執,其與余廖芳娟於本案再主張余植 松有自耕能力,顯無足取。況余植松因學醫不會耕作,而交 付被上訴人(即余植溏)耕作,則余植松並無自耕能力已至 為明確。
4、至於證人龔耀東鈞院證述「他(即余植松)本業是醫師, 但是他有嗜好,種植蘭花在販賣」、「種在他的醫院後面空 地,還有二樓陽台」、「(他一天花多少時間在蘭花園?) 沒有看診的時候,有空就去‥‥」、「他天天都有看診」等 語,證人劉峯蜜證述「(他【即余植松】有沒有跟你購買過 農藥?)有,他跟他弟弟跟我買農藥‥‥」、「(他買農藥 要做什麼用?)噴花、噴水稻」等語,無非是余植松空閒之 餘,種植蘭花觀賞或將蘭花出售他人,均不足以證明余植松 有自耕能力。
(二)關於被告余義鎬余廖芳娟辯稱本案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 拒絕履行部分:
1、被告余義鎬余廖芳娟另辯稱釋字第771 號解釋文稱「繼承 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 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 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 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 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 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準此, 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限制, 原告等於81年8 月12日輾轉取得繼承權,至今已遠逾15年, 是以原告不論係基於共有人本於共有權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至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均得拒絕之云云。
2、惟查,釋字第771 號解釋係指在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 請求權併存之情況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再行 使物上請求權時,才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而本案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關,原告亦無主張繼承回 復請求權,而係主張余坤與余植松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既然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余坤本得依所 物上請求權請求余植松為移轉登記,余坤死亡後,原告等人 既為余坤之繼承人,則本於繼承之法理自得就附表一編號5 、6、7、8;附表二編號1-1、5、6、7、8;編號三編號1、2 、3-1、5、6、7、8 部分,請求被告(即聲明表所示)塗銷



繼承登記,及移轉予余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此項請求 權依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並無民法第125 條之適用。從 而被告余義鎬余廖芳娟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另原告(及 其他視同起訴之關係人)基於民法第183 條請求返還而移轉 登記,更未罹時效,自不待言。
(三)原告就請求權依據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1、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余坤所有,余坤雖於41年5 月22日 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余植松所有,惟系爭土地均為農地, 上開移轉登記因違反強制規定,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此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 決理由說明「…查系爭土地,均為農地…而余植松生前學醫 ,職業為醫師,亦有其戶籍騰本在卷足稽,上訴人對此亦未 爭執,又依前述證人賴余額證言,余植松並無自耕能力,至 為顯然。余坤與余植松間有關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應屬無 效,而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 為之移轉登記,失其存在,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在移 轉登記予余植松名義後、應仍為余坤,余坤於63年7月5日死 亡後,應由包含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植松在內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按戶籍謄本所載,余坤共生有5子、4女) 。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憑。
2、在余植松死亡後,系爭土地至目前為止,其所有權人之登記 可分為二種態樣:
⑴一種態樣即係由余植松之子或孫輾轉繼承,此部分即如原告 108年3月21日追加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6依序為余秀芬、高 橋義仁名義;附表二編號1-1 、5、6依序為余昭儀余秀芬高橋義仁名義;附表三編號1、2、3-1 、5、6依序為余義 鎮、余義森余昭儀余秀芬高橋義仁名義所示。 ⑵另一種態樣即係由余植松之子繼承後,再以夫妻贈與為由移 轉登記為該員之配偶名下,此即附表一編號1、2、3、4依序 登記為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鸞名義;附表二 編號1、2、3、4依序為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 鸞名義;附表三編號3、4依序為黃淑惠林杏珍名義所示。3、關於由余植松之子或孫繼承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 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 ,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 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 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 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 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 ⑵本件系爭土地於63年7月5日余坤死亡時,應由余坤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當時雖登記為余植松所有,惟余植松並非真 正權利人,余植松於74年1月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至,目前 為止雖由其子余義鎬余義森,孫或孫女余昭儀余秀芬高橋義仁繼承登記不所有權人,而余義鎬余義森余昭儀余秀芬高橋義仁均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 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仍為余坤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 有)。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既然為余坤之繼承人之1 ,自得 本於民法第767條、821條、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塗銷繼承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關於余植松之子繼承後再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部分: ⑴占有或登記均得為不當得利的客體,例如受監護宣告人甲出 售某屋給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屋,而其買賣 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時,除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登記塗 銷請求權外,甲亦得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對乙請求返還房屋的 占有及塗銷房屋的登記。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返還請求 權與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獨立併存,發生競合關係(王澤 鑑著不當得利2015年1月出版,第58、59頁)。 ⑵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鸞所有 權人名義部分,系爭土地因繼承或輾轉繼承為余植松之子即 余義隆余明融余義鎬余義森為登記名義人時,因真正 所有權人為余坤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余義隆、余明 融、余義鎬余義森雖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 ,此時依前揭說明,余坤之全體繼承人除得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外,亦得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對余義隆余明融、余義 鎮、余義森請求渠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併移轉登 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而當余義隆余明融、余義鎮、余義森將渠等應有部分以夫 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 碧鸞為名義人時,余義隆余明融余義鎬余義森係屬無 權處分,而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鸞分別在58 年8月23日、67年1月10日、57年9月28日、63年3月31日與余 義隆、余明融余義鎬余義森結婚,渠等自無不知前案訴 訟(即85年度台上字1373號該案訴訟)之理,從而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鸞對於系爭土地係屬余坤之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一事自屬知情,不能主張善意受讓而有土地 法第43條之適用。從而,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 碧鸞不能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仍為余坤之所 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既然為余坤之



繼承人之1,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821條、828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繼承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⑷退步言之,縱認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鸞對於 前開訴訟不知情,不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余坤之全體 繼承人,因而得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原告對 於黃淑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鸞取得之應有部分雖 喪失所有權,但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即余義隆余明融余義鎬余義森),以其所受者,無 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第三人於其所免 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183 條規定,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余義隆、余 明融、余義鎮、余義森)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請求黃淑 惠、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鸞負返還責任(亦即將渠等 受贈部分移轉登記予余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亦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王澤鑑著不當得利 2015年1月出版,第178頁至183頁)。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2號判決;被繼承人 余坤之繼承系統表;嘉義市○○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492號 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兩造戶籍謄本及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 簿影本等資料。
B、視同原告余春樺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余俊岳、余姝 娟、余俊銘黃慧梅余佳容余昱德余宣德余振輔余振溢等十三人部分:
上列視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 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余廖芳娟余義鎬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於41年5 月22日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余義鎬之父親余植松時,所適用之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 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規定第1 項為:「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則所謂「能自 耕者」並非僅指取得自耕農身分之人,亦不限於專職農夫之



人,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 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 地之效用。從而倘農地受讓人雖非專職農夫但確有實際經營 農務種植農作經濟物之事實,則當與上開土地法規定「能自 耕者」之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係由鄉鎮公所依照職權認定核發 ,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檢附此「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農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系爭農地於當時移轉登記與被告 之父親余植松時,亦須檢附上開二證明書始得為移轉登記, 被告之父親余植松當時雖為醫師但亦對新興農作物之栽培很 有興趣,時值台灣蝴蝶蘭、卡多利亞蘭等蘭花種植之熱潮, 且熱衷蘭花之種植及培育者均非專職農夫而係當時擁有高學 歷之高級白領階級人士,諸如醫師、銀行家、高級公務員及 教師等,醫界人士參與者眾尤其嘉義地區之醫師們,被告之 父親余植松即為其中之一,被告之父親余植松當時在醫院旁 邊之土地即經營一處蘭花園(嗣因為繳遺產稅而遭繼承人出 售)栽培蘭花參展及販售(被證1 )。此外,被告之父親亦 對原生地在越南及中南美洲之新興作物「火龍果」亦感興趣 ,而在診所之頂樓陽台栽培種植,顯見被告之父親自始對於 農作物之種植熱衷且有能力栽培並非無自耕能力;亦因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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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