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武良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蔡榮錦
林桂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間於100年3月 23日所訂立之土地轉讓協議書及同年月日所訂立之房屋轉讓 協議書,其買賣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前揭文件向 有關機關聲請權利轉移,或主張權利已移轉。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07年8月27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 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於100年3月23日所訂立之土地轉讓協議 書及同年月日所訂立之房屋轉讓協議書,其買賣關係均不存 在。」(本院卷㈠第285頁)核其所為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依首揭規定,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關係:
緣原告與被告蔡榮錦及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歿 )為朋友關係,而被繼承人林○達則為被告蔡榮錦之岳父 ,被繼承人林○達在大陸投資,須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由被告蔡榮錦之妻(即林 ○達之女)林○宏提供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原告則受僱於 被繼承人林○達在大陸福建省南靖縣南坑鎮蘭花街管理被 告所經營之事業。
(二)其他相關訴訟:原告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另 有三件薪資、債務、借款訴訟,分別為⑴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828號判決⑶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02閩民終字第 557號判決,說明如下:
1、因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積欠原告借款、薪資,原 告於99年12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 該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8924號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異 議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 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應給付原告15萬元、159萬 3,850元及人民幣403,208元(下稱士林勞訴判決,嗣兩造 分別上訴後,均於二審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借款部分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被告林桂銘 之被繼承人林○達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利息,於103年 10月24日確定(下稱士林清償債務判決)。 2、另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經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01年漳民初字第105號判 決被告林○達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陳 ○良人民幣624,894元,並應支付利息(下稱福建101年借 款判決);嗣訴外人林○達上訴,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102閩民終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於102 年6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福建102年借款判決)又原告於 福建101年借款判決訴訟中,曾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 法院聲請保全措施,經該法院101年漳民初字第105號及 105-1號民事裁定准予扣押查封凍結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 人林○達之財產(下分別稱福建105號扣押裁定、福建105 -1號扣押裁定)。
3、執行部分:
①原告於102年8月19日依確定之福建102年借款判決具狀向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執行,經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 法院102年8月19日以102漳執行字第151號受理在案,惟歷 經十個月均未接獲有關執行之訊息。
②後原告於103年5月22日以,經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下稱漳州中級法院)102漳民特字第24號裁定許可之士 林勞訴判決向漳州中級法院聲請執行,經漳州中級法院以 103年漳執行字第87號受理在案。
③後原告因上開①、②兩執行案件當事人及標的均相同,於 103年6月19日具狀向漳洲中及法院陳報二執行案件併案執 行,而原告執行標的為:⑴請求就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 林○達如下之財產(租賃權)予以拍賣:「福建省南靖縣 南坑鎮朝陽山墩上五間樓及洞口土地32.59畝,下稱系爭 五間樓」之租賃權予以拍賣(已於福建105-1號扣押裁定 保全完畢)。⑵請求就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如下
列土地及房屋等之財產追加查封並予于拍賣「南靖縣南坑 鎮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第二、三、四樓及頂樓加蓋鐵架鐵 皮屋面積各樓均約193.35平方米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扇形 樓房」、「南靖縣南坑鎮蘭花街二樓房五間面積各約70平 方米之所有權。」惟漳州中級法院均未依法進行拍賣程序 ,原告不得已始於104年3月23日、104年9月7日分別具狀 向該院陳情。
④詎被告蔡榮錦與其妻林○宏竟於106年4月6日具狀向漳州 中級法院稱上開執行之標的中,就系爭五間樓及系爭扇形 樓房提出執行異議,依其異議理由所附證據係被告林桂銘 之被繼承人林○達與被告蔡榮錦間於100年3月23日所訂立 土地轉讓協議書,轉讓標的為系爭五間樓(即本院卷㈠第 137頁,下稱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房屋轉讓協議書, 轉讓標的為系爭扇形房(即本院卷㈠第141頁,下稱系爭 房屋轉讓協議書)及付款收據5張為據(即本院卷㈠第143 至151頁)下稱系爭5紙收據)。
(三)依上開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所示簽立日期係在100年3月23 日,惟經嘉義民間公證人(106年度嘉院民認宜字,案號 :0323)認證日期係106年3月17日,足證系爭土地轉讓協 議書在認證前故意將簽約日期提前至100年3月23日。又被 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雖有簽立系爭5紙收據,惟被 告蔡榮錦並無實際付款;又依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第四條 生效條件:甲乙雙方須經雙方簽字,報發包方批准,並經 轉讓承包經營土地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 理機構鑒證,備案後生效。惟迄今被告蔡榮錦並未向福建 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申請鑒證,足證被告林桂 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與被告蔡榮錦間有關前揭土地買賣, 係為避免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房屋、土地遭強制 執行,而所為假買賣之意圖脫產之不法行為,其屬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明確。
(四)按民法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 與被告蔡榮錦間係岳父、女婿關係,被告蔡榮錦並無經濟 能力且明知其妻林○宏提供土地房屋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且業經法院判決,將受強制執行,為脫免被告林桂銘之 被繼承人林○達在大陸土地、房屋、租賃權被強制執行, 竟與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及收款收據,惟 實際上並無付款行為,亦未向大陸有關方面辦理權利移轉 ,又故意將買賣日期提前6年,並持之向本院民間公證人 取得認證,意圖妨害強制執行,其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均屬明確,核其所為均屬虛偽意思表 示,均屬無效行為,且被告已將前揭買賣文件,向漳州市 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則該二則買賣 契約是否有效,實有確認必要。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蔡榮錦告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買賣契約之 價金兩者間僅用簽收的,沒有實際上的付款。系爭土地轉 讓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生效條件:甲、乙雙方約定,本合 同須經雙方簽字,報發包批准並經轉讓承包經營土地所在 地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鑒證,備案后生效 。被告蔡榮錦與其岳父林○達深知本件買賣標的,必須經 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批准,始生效力。因 此在契約特別約定轉讓生效要件,且被告蔡榮錦亦明知其 岳父林○達積欠原告大筆債務,故如被告蔡榮錦於99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林○達訂約取得所有權後,應會立即持系 爭土地轉讓協議書,據以向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 民政府,陳報所有權已經更異。並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 惟被告蔡榮錦於99年2月25日訂約,迄106年3月17日(原 告誤繕為100年3月23日)始提出公證,106年4月6日始向 漳州中級法院提出異議,此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若如其 所述系爭土地、房屋轉讓協議書於100年間已合法轉讓買 賣、後亦經報備生效,則為何被告蔡榮錦又要於106年3月 17日認證?
2、又由付款方式可證實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 林○達所訂立系爭土地及房屋轉讓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習慣及常理必須先訂立買賣契約,確定總價金及付款方 式如依約付款及交付標的物。本件依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 ,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23日,土地價金為人民幣462,900 元,房屋價金為110,800元,且在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第 二條特別約定該房為人民幣壹拾壹萬捌佰元整,乙方(即 蔡榮錦)應一次性交清,房款交清後,該房屋歸乙方所有 。依該條明示,訂約時,蔡榮錦並未付清房屋款,故協議 書特別約定,蔡榮錦必須一次付清,付款後房屋所有權才 歸其所有。且房屋及土地,其付款方式,及訂金,尾款支 付方式均屬重要事項,如已付清價款,必定會在契約中明 示,以杜絕糾紛,何況本件買賣係以人民幣作為買賣價金 ,但被告係在台灣支付,則匯率兌換比率係如何計算,亦 應明訂,否則如何支付?但依系爭5紙收據所載:⑴99年2 月25日支付50萬元-土地⑵99年4月22日支付40萬元-土
地⑶99年8月5日支付122萬元-土地⑷99年9月3日支付20 萬元-土地⑸99年12月20日支付55萬元-房屋,均係在 100年3月23日訂約之前,既然在訂約之前已付清價款為何 並未在系爭土地、房屋轉讓協議書中載明價款已付清,反 在契約明訂,必須一次付清。且人民幣與台幣兌換比率亦 未明訂,又如何計算台幣金額?則被告間所為顯然違反民 間社會習慣與經驗法則,其屬虛偽意思表示已甚明確。 3、被告所述均為不實,說明如下:
①原告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之訴訟中,原告為 防止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惡意脫產,於101年向 漳州人民法院申請福建105-1號扣押裁定,並於101年6月7 日即扣押查封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租賃的系爭五 間樓的土地使用權(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被告蔡 榮錦(即系爭五間樓之買受人)、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 林○達(即系爭五間樓之出賣人)、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 府(即系爭五間樓之出租人)均未就上開扣押查封程序提 出異議,迄106年始提出異議,且其辯稱:「...後來中院 打聽台商才找到被告,被告才提出異議。」顯係荒謬,試 想漳州中級法院承辦強制執行之法官,不可能自動透過台 商尋找到被告蔡榮錦而來對強制執行案件提出異議之違法 行為。
②依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被告蔡榮錦於100年3月23日已與 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訂立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 而漳州中級法院係在101年5月16日始裁定扣押系爭五間樓 及系爭扇形樓房,如該系爭五間樓及土地承租權早已在 100年3月23日就已出售轉讓,何以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 林○達及被告蔡榮錦均未提出異議,依101年6月26日漳州 中級法院之筆錄記載,審判長已告知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 人林○達委託之代理人王金輝:「本院已查封被告林○達 租賃地址在南靖縣南坑鎮朝陽山墩上、五間樓、洞口共 32.59畝的土地使用權(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 在保全期間,你方不得進行租賃、抵押、轉讓及進行其他 處分」由上開筆錄可證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於 101年6月26日即已知悉係爭五間樓已被查封,但未立即提 出異議其已轉讓之事實,亦未告知其女婿即被告蔡榮錦( 即系爭五間樓之買受人)請其提出異議,被告蔡榮錦遲至 106年4月6日始提出異議,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③依系爭司法互助取證說明,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 價值相當於人民幣642054元,遭查封扣押之裁定及協助執 行通知書,由查封法官於101年5月18日親自送達南靖縣南
坑鎮人民政府,然至目前為止尚未有證明南坑鎮人民政府 在接到上述文書後提出異議,若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 之被繼承人林○達間為合法轉讓且經報備在案,何以南坑 鎮人民政府迄今未向該管法院提出異議?另又依系爭司法 互助取證說明所附文件即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01 年6月7日財產保全情況報告書(本院卷㈢第57頁)所載: 已經查封被告林○達租賃的址在南靖縣南坑鎮朝陽山墩上 五間樓洞口共32.59畝的土地使用權(包括現有房屋輸電 線路等)及所附送達回證。此均足以證明南坑鎮人民政府 ,在101年6月7日早已明知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 所有不動產業經查封,惟迄今並未該查封提出所有權人已 非林○達之異議。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蔡榮錦及被告林桂銘 之被繼承人林○達間在106年3月17日公證時將系爭土地轉 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之日期倒填至100年3月23 日。此正足以證明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 ○達間係屬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之 行為。
④本件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係女婿 與岳父關係,且資金往來均達數十萬以上,而被告蔡榮錦 住嘉義民雄,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生前則住居台 北市士林區,依常理雙方資金往來應以銀行轉帳方式為之 絕對不可能攜帶數十萬鉅款往返嘉義台北間,縱使被告蔡 榮錦曾向友人借款,又如何證明該款係交付於被告林桂銘 之被繼承人林○達。退而言之,被告蔡榮錦以被告林桂銘 之被繼承人林○達立據日期證明有收款,惟在何處交款? 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收受收十萬元後,依常理不 可能身懷鉅款,必定會存入銀行以備用,否則被告空言已 交付買賣價金,實難作為買賣之證明,如被告未舉證證明 其彼此間有交付及收受價金之證據,則雖有買賣契約及收 據,亦屬虛偽買賣,應屬無效行為。
⑤另依系爭5紙收據所載交付122萬元及20萬元係被告蔡榮錦 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200萬元後,用其中在99年8月5日 與99年9月3日領出現金交付,然既已貸款200萬元,何須 再分期付款?又何須向他人借款,足證被告蔡榮錦陳述諸 多矛盾,且為虛偽不實。
⑥就被告主張系爭五間樓之承租權已和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 府達成和解,惟系爭五間樓承租權業經漳州中級法院裁定 扣押中,已如前述,如何能以該標的作為和解標的。況且 原告已於107年8月31日具狀向漳州中級法院聲明異議,且 縱使如被告所述該土地承租權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但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將有衍生不當得利 及損害賠償之法律問題,故有關系爭土地轉讓協議仍確實 有確認之必要,更何況其所和解標的僅及於系爭五間樓承 租轉讓部分,另有關系爭扇形樓房轉讓部分並未包括在內 。
⑦原告於99年當時受僱於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受 雇期限至100年2月,被告所述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 達因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故未將收受被告蔡榮錦交付購 買系爭五間樓及系爭扇形樓房之價金存入銀行等說詞顯然 不實。
⑧原告曾於99年底、101年3月間、同年5月、106年2月間多 次委請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溝通及 解決原告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債務問題,然 皆無回覆。被告蔡榮錦不只知悉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 ○達積欠原告薪資及借款,且後來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 林○達也因躲藏原告之故,住在被告蔡榮錦之住處。 ⑨由匯率計算亦可得知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 林○達間之虛偽不實交付價金之情事,說明如下: 依系爭土地、房屋轉讓協議書記載價金為人民幣573,700 元,但加總系爭5紙收據之金額,共達新臺幣2,870,000元 ,此匯率為新臺幣5元兌換人民幣1元,符合106年間之兌 換匯率,然100年3月間之兌換匯率應為新臺幣4.67元兌換 人民幣1元。由此可證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 人林○達係於106年間始補簽收據,相互勾串不實之買賣 關係,為使阻擋漳州中級法院拍賣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 林○達之不動產無疑。
4、就爭執地址錯誤因而未收到福建105號扣押裁定、福建105 -1號扣押裁定部分:
①於士林勞訴判決中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係委託黃 銀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士林勞訴判決書所載,其戶籍 係台北市○○區○○街00號,居所為新北市○○區○○路 00號4樓。
②依士林清償債務判決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戶籍為 台北市○○區○○街00號,惟送達處所不明。 ③依106年3月17日公證書所載,其戶籍地址在台北市○○區 ○○街00號。
5、對於證人證述之意見:
依證人陳○蘭供述足證,被告蔡榮錦於99年2月25日交款 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係屬虛偽意思表示: ①依系爭5紙收據就其中收受50萬元之收據係99年2月25日,
且被告蔡榮錦表示此50萬元是向證人陳○蘭借得。 ⑴惟經被告蔡榮錦本人到庭陳述:借款日期為99年2月25日 ,利息是每月25日左右拿給陳○蘭,99年2月25日沒有給 利息,我記得是3月25日才有給利息。
⑵而依陳○蘭之證述:「(法官問:你怎麼會特別記得交 錢給蔡榮錦的日期?)要特別記起來。」「(法官問: 簿子已經不見了,而且很久了,為何會記得日期?)蔡 榮錦和我在探討借錢日期,我就想大概是那個日期,就 是99年4月25日蔡榮錦有說一定要一個日期,我想應該是 99年4月份。」「(法官:為何是25日?)我和蔡榮錦討 論出是4月25日,但99年是確定的大概是4月份,但日期 不確定,後來我們兩個就討論出日期是99年4月25日。」 「(法官:利息如何給付?)每個月月初蔡榮錦的太太 會拿到我家給我」「(原告問:承上,月初大概是幾號 給你?)每月1號至3號,如果有做布袋戲會慢一些。」 「(法官問:利息是先付還是後付?)我們是好朋友沒 有計較這個,反正就是每個月月初就會給我利息。」「 (法官:如果照你說是4月25日借錢,那5月初拿到的利 息是什麼時候的利息?)差五天也是這樣算,就5月份的 利息,4月25日蔡榮錦拿到借款當場就付5,000元利息, 後來5月份蔡榮錦要給我利息錢,我就說不用,等到六月 份再給我利息錢。」「(原告訴訟代理人莊安田律師問 :你是否確定交錢給蔡榮錦是99年4月25日?)確定是99 年4月25日我是交錢給蔡榮錦本人。」
⑶與被告蔡榮錦於當日之陳述顯然不符:
「(法官問:何時跟陳○蘭借錢的?)99年2月25日。 」「法官問:怎麼會記得跟陳○蘭借錢的日期是99年2 月25日?我是根據林○達付錢的單據。」「(法官:利 息何時給付?)2月25日借錢,所以每月25日左右拿現 金給陳○蘭。」「(法官:你跟陳○蘭借錢取得現金當 天有無給付利息給陳○蘭?)99年2月25日沒有給利息 ,我記得3月25日才有給利息。」
②由以上被告蔡榮錦與證人陳○蘭供述顯然不符: ⑴借錢時間不符:被告陳述是99年2月25日,證人陳○蘭 證稱99年4月25日。
⑵利息給付方式不符:被告陳述,2月25日借錢,所以是 每月25日左右,拿現金給陳○蘭,99年2月25日沒有給 利息,我記得3月25日才有給利息。惟證人陳○蘭證述 :每月1號至3號給利息,4月25日蔡榮錦拿到錢,當場 就給5,000元利息。
③被告蔡榮錦與證人陳○蘭在出庭前確屬有串供事實,但串 證結果仍為漏洞百出,以致,借款時間、利息給付均與蔡 榮錦陳述不符:「蔡榮錦和我在探討借錢的日期,我就想 大概是那個日期,就是99年4月25日,蔡榮錦有說一定要 一個日期,我想應該是99年4月份。」、「我和蔡榮錦討 論出是99年4月25日但99年是確定的,大概是4月份,但日 期不確定,後來我們兩個就討論出日期是99年4月25日。 」
④由以上證人陳○蘭供述,足以證明被告蔡榮錦所稱99年2 月25日,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所立收據收到50萬 元買賣價金係向證人陳○蘭借得,係屬虛偽不實,因證人 陳○蘭證述借錢時間是99年4月25日,兩者相差2個月,且 利息給付日期亦不符;且陳○蘭亦證稱在出庭前被告蔡榮 錦確實與證人商討借錢日期,經雙方共同確認始定為99年 4月25日。此已足以證明被告蔡榮錦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 之事係屬虛構,係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 ○達間之虛偽意思表示。
⑤至於證人陳○蘭與被告蔡榮錦均供述訴外人林○慧有匯款 給證人陳○蘭,但此款並不足證明係被告蔡榮錦給付價金 給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之證據。該匯款證明與買 賣價金無關。
⑥證人王○毅供述不實:
⑴依證人所述,被告蔡榮錦與證人王○毅雙方為合夥關係 。故供述顯然偏袒被告蔡榮錦。
⑵係被告蔡榮錦請證人王○毅出面作證:王○毅證述:「 蔡榮錦跟我說要來作證我有借他40萬元。」
⑶40萬元以現金交付顯然不符常情。
⑷雙方借錢及還錢均無設立字據,且除此40萬之外,尚有 其他借款,又如何證明雙方間有借款或還款之事實。 6、本件確有確認之必要,說明如下:
因系爭五間樓收回土地訴訟和解成立後,系爭五間樓已由 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收回、補償款為人民幣70萬元。而 依系爭司法互助取證說明所載,該補償款已提存現由漳州 中級法院代管,必須待兩造有確認判決之後,使得向漳州 中級法院申請該筆補償款,則本件買賣關係自有確認之必 要。
7、綜上所述,被告蔡榮錦與其岳父即訴外人林○達間所為土 地及房屋轉讓之法律行為係屬虛偽意思表示。
(六)聲明:
1、確認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於西元
100年3月23日所訂立之土地轉讓協議書及同年月日所訂立 之房屋轉讓協議書,其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前揭文件向有關機關聲請權利轉移,或主張權 利已移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於 100年3月23日所訂立之土地轉讓協議書及房屋轉讓協議書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無非以被告蔡榮錦無經濟能力可 向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購買土地及房屋,且被告 蔡榮錦並無實際付款及轉讓協議書非於100年3月23日所簽 訂,而是於106年辦認證時才倒填日期所簽立等,作為主 張理由。惟查,原告主張之理由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被告蔡榮錦分次給付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買賣價 金之事實,除有其生前簽收並經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認證 之簽收字據可證明外,且簽收之其中部分給付價金之資金 係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支付,被告並可提出銀行存 摺之提款紀錄證明確有領款之資金來源之事實,絕非如原 告所臆測被告蔡榮錦係無經濟能力而無實際付款。至被告 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在100年簽轉讓協 議書後,當時一、二個月內即已委託當地人士辦理向發包 方之人民政府送件申報轉讓經營之手續,並非106年由公 證人認證時才倒填日期簽訂。又土地轉讓協議書第四項僅 約定「本合同須經雙方簽字,報發包方批准並經轉讓承包 經營」,而被告確已有當地政府提出申報,並無被告間買 賣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原因。
(二)本件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買賣之標 的即系爭五間樓,在中國大陸遭租賃土地之出租單位南靖 縣南坑鎮人民政府起訴請求解除被告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 承人林○達100年3月23日簽訂之「土地轉讓協議書」,並 請求土地返還(下稱系爭五間樓收回土地訴訟)。系爭五 間樓收回土地訴訟兩造已於審理中達成民事調解,土地由 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收回並已補償被告蔡榮錦(被告誤 繕為蔡榮達)合計人民幣70萬元。由系爭五間樓收回土地 訴訟之起訴書可證明被告蔡榮錦向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 林○達買受系爭五間樓後,有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報備, 並非如原告質疑僅為假買賣而未報備。又由系爭五間樓收 回土地訴訟之民事調解書可證明系爭五間樓之出租單位亦 認定被告蔡榮錦已有效取得買賣標的之權利(含地上物之 權利),故與被告蔡榮錦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告蔡榮錦
70萬元人民幣。兩造爭訟之買賣標的(土地及地上物)已 由大陸之土地出租單位收回,且被告亦已領取補償費,原 告已無再訴請確認之實益,認為原告提起訴訟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及房屋轉讓協議書價金:
1、系爭5紙收據中記載交付系爭土地移轉協議書之金額分別 為50萬元、40萬元、122萬元、20萬元共232萬元之價金; 交付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之金額為55萬元。
①就其中記載交付價金50萬元之資金是被告蔡榮錦向友人即 訴外人陳○蘭借貸取得。
②記載交付價金40萬元是被告蔡榮錦向經營○○禮儀社的老 闆即訴外人王○毅借貸取得。
③就所載交付價金122萬元及20萬元是被告向訴外人第三信 用合作社貸款200萬元後,用其中在99年8月5日領出126萬 元與99年9月3日領出之現金交付。
④就所載交付價金55萬元是被告用標會取得之會款加上自有 之現金湊成55萬元給付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會 首是被告胞兄蔡榮華。
2、被告蔡榮錦交付價金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當時 ,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與原告已有債務糾紛,依 常情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當然不可能將價金放在 帳戶內,故雙方才用現金。當時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 ○達有跟被告蔡榮錦說要在大陸做冰棒工廠,表示要將受 到的其中122萬價金付中古機器的費用,但其他資金流向 被告蔡榮錦不清楚。
3、原告主張當時被告蔡榮錦知悉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 達與原告之間有債務問題,如果已經開始付價金,不會拖 那麼久才簽立系爭土地、房屋轉讓協議書,惟系爭土地、 房屋協議書簽立及報請南坑鎮人民政府之日期係於100年 左右。而原告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之高額訴 訟係於103年間,被告蔡榮錦僅認為原告與被告林桂銘之 被繼承人林○達間有薪資問題沒有算清楚,且可由士林清 償債務判決所示,連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都不知 道要去開庭,被告蔡榮錦如何得知?
(四)被告蔡榮錦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宏的房屋於97年10月28日 就已登記了,原告也是將訴外人林○宏的房屋當作林○達 的財產申請查封。
1、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在100年3月23 日買賣後,隔月4月28日被告蔡榮錦就再成立公司,也在 大陸銀行開戶,因當地政府土樓觀光配套措施未定,才沒
有繼續開發,系爭扇形樓房當初是做辦公室用。 2、就系爭五間樓及系爭扇形樓房之扣押查封程序,被告蔡榮 錦之所以未向漳州中級法院提出異議係因被告蔡榮錦未收 受該扣押及查封之通知,因此未提出異議,依原告所述 101年6月26日漳州中級法院之筆錄記載,審判長問被告林 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收受裁定時, 代理人也是說要回去問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即 可知查封的事實沒有直接通知到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 ○達。
3、且賣完成東西就屬被告蔡榮錦所有,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 人林○達當然不會去異議,並且原告陳○良與被告林桂銘 之被繼承人林○達官司訴訟中,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 ○達與家人均失去聯絡,之後家人是在民雄火車站找到被 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找到時已經中風、失憶,隨 後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送去安養院,但隔一段 時間後就過世了。而被告蔡榮錦是在106年時有個台商告 訴被告蔡榮錦其在大陸之不動產遭查封,被告蔡榮錦及其 配偶才向漳州中級法院提出異議。且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 人林○達及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未向漳州中級法院提出 異議係與被告蔡榮錦無關。
4、原告查封後、大陸中院因有查到土地房屋有買賣,所以才 沒有拍賣,並非原告所述被告去大陸阻礙,何況查封的事 法院根本沒有連絡被告,剛查封後,被告都不知情。後來 中院打聽台商才找到被告,107年4月6日被告就前往大陸 異議,並委託律師辨理,之後律師要被告在台灣公證資料 才有效益,所以才在107年3月17日公證。 5、原告在大陸以被告岳父林○達為債務人而查封系爭土地、 房屋,被告根本不知此事,而被告蔡榮錦及家人找到被告 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時,林○達已失智且生病中,到 底何時發病,家人也不知道。故原告以被告蔡榮錦未在原 告申請查封後立即向法院提出異議為由,主張被告蔡榮錦 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的買賣是假買賣,此項主 張並非可採。
(五)就爭執地址錯誤因而未收到福建105號扣押裁定、福建105 -1號扣押裁定部分:
1、臺北市○○區○○街00號之處所係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 林○達在陽明山有1塊農地,該門牌之建物為被告林桂銘 之被繼承人林○達在該農地上搭建簡易鐵厝之工寮作為雇 工在農地上種植作物使用。
2、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處所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
承人林○達有何關連,被告並不知情。家人從不知被告林 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有在該處所居住。
3、經被告委託大陸地區之律師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南靖縣南坑 鎮人民政府查詢有關法院以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 為債務人查封系爭土地、房屋權利後,南坑鎮人民政府有 何反應?查詢結果因查封至今已過數年,南坑鎮人民政府 之書記及業務承辦人已頻繁更換多次,故已無法再找到當 時任職之相關人員查明事實。
4、被告蔡榮錦於100年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簽訂 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後,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 承人林○達在同年4月份即在大陸地區委託律師人士向南 坑鎮人民政府提出報備,此項事實有大陸地區律師提供當 年報備後經南坑鎮人民政府蓋有印文之協議書影印本可以 證明。且被告蔡榮錦在報備後同年4月28日即在大陸地區 設立南靖大廣休閒農莊有限公司準備開發經營事宜,若非 被告於100年時,有真正向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 買受系爭五間樓及系爭扇形樓房並已報備,為何被告蔡榮 錦在同一時間會無端跑到大陸南靖地區設立經營農莊之公 司?況且依被告提出之大陸南坑鎮人民政府「民事起訴書 」亦記載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與被告(即蔡榮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