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慶田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李鄭梅雀
兼上列一人 李春吉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富煒
黃顗明
楊李蜂
廖李貴玉
李依玲
李尚宸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卉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富煒、黃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李良(民國0 年00月0 日生)於民國81年1 月2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李黃比 業已過世(民國105 年7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即次 子李慶田、被告即次女楊李蜂、三女廖李貴玉與長子李永昆 (民國94年12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即配偶李鄭梅雀、參子
李春吉、肆子李富煒及代位次女李麗貞(民國85年8 月21日 死亡)之被告黃顗明;長女李節子(民國32年1 月16日死亡 )、參子李承華即李慶煌(民國101 年3 月1 日死亡)之繼 承人即其配偶楊卉嵋、長女李依玲、長子李尚宸(下或稱姓 名),兩造均為李良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 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依 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2 、3 、C 、D 部分分配予李永昆之繼承人即被告李 鄭梅雀、李春吉、李富煒、黃顓明取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保持共有,並應給付原告及其餘被告新台幣(下同)1 萬0,716 元之補償費;編號D 、E 、F 由原告及被告楊李蜂 、廖李貴玉、楊卉嵋、李依玲、李尚宸分配取得,並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保持共有。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 嘉義縣○○市○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即原大槺榔段 733 地號)土地(下稱407 、408 、409 地號土地)上,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惟原告、 李永昆、李慶煌均有使用系爭房屋,於88年間約定前述土地 及系爭房屋之各自使用範圍,嗣前述733 地號土地分割為40 7 、408 、409 地號土地分別由被告楊卉嵋、原告、李鄭梅 雀取得。因原告日前欲使用該4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 物,惟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指稱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登記為 李鄭梅雀,其他繼承人無權使用,並更換房屋鑰匙,嗣後被 告李春吉配偶王格姣對李慶田配偶李涂金滿、被告楊卉嵋提 告傷害,均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㈢再者,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李良興建,為整體結構之房屋, 而於74年2 月27日成立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內容僅 論及土地,並未論及系爭房屋,無法作為分配系爭房屋之依 據,被告李春吉抗辯於74年6 月1 日已將系爭房屋分配予李 永昆,惟被繼承人係於81年1 月23日死亡,被告李春吉應舉 證以實其說;何況,系爭房屋若由李永昆繼承取得,為何祖 厝大部分係由其他各大房子孫使用,客廳左側為原告使用, 且被告李春吉由其配偶通知原告,並由原告支出修繕費,系 爭房屋尚須原告花錢修繕,浴室、廚房均係原告及其餘被告 等整修;而被告李春吉於108 年3 月28日履勘時抗辯「左邊 護龍是父親李永昆增建」,亦即被告李春吉主張108 年4 月 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房屋為李永昆增建,惟該增建附 合於編號B、C、D之房屋,編號A並無獨立房屋所有權, 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兩造不爭執前述編號B、C、D之
房屋係被繼承人興建,然稅籍僅係房屋稅之管理,非認定所 有權依據;再者,被告李尚宸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且堂兄弟 間有不同水表,包括李尚宸之水表,亦有繳費紀錄及原告設 立電表之資料等情,可認原告與繼承人李慶煌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情形,被繼承人配偶李黃比戶籍亦設於系爭房屋,由原 告照料及帶至高雄就醫,足證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
㈣又被告李春吉提出90年3 月20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內容,載有要拆該227 號祖厝時,必須提前一年通知,其 同意於108 年9 月底歸還給其他繼承人,而系爭協議書非李 春吉所簽,依前述約定,李春吉可請求1 萬元,若不承認系 爭協議書,其願向李春吉買地上物5 分之1 之權利;再者, 系爭覺書雖有李永昆、李慶煌蓋印文,名字是事後再簽,以 當時條件,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是增建為李永昆所興建,編 號B部分僅翻修屋瓦為土石造,而李春吉指稱該覺書為贈與 契約,原告否認真正,縱認前述契約為真正,惟土竹磚造之 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被繼承人為所有權人,此未 保存登記房屋非經登記,無法透過贈與關係移轉所有權,縱 有前述契約,被繼承人為所有權人,亦難認被繼承人將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即108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 、C、D 、E、F部分已贈與李永昆,該409 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土竹 磚造平房即前述複丈成果圖編號3 、C、D部分及混泥土增 建部分即前述複丈成果圖編號2 部分,合計面積56.63 平方 公尺,與前述契約17.8坪即58.843平方公尺相近,應可認被 繼承人將李永昆使用之範圍分配予李永昆,並未將李慶田及 李慶煌使用之土竹磚造平房分配予李永昆,因而原告、李永 昆、李慶煌分割土地時,亦以使用之土竹磚造平房為分割土 地界線,且原告與李慶煌之繼承人對前述複丈成果圖編號E 、F土竹磚造平房均有使用事實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略以:
⒈被繼承人李良定居在前述407 、408 地號土地上,並興建系 爭房屋,於57年間登記於被繼承人李良名下,嗣被繼承人死 亡後,兩造繼承遺產,惟於74年6 月1 日經共同分割協議, 將系爭房屋登記於李永昆名下時,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嗣被 繼承人死亡後李永昆、原告、李慶煌於74年2 月27日書立系 爭覺書為分配。嗣李永昆死亡後,於96年4 月30日改為現居 住權人即被告李鄭梅雀所有,被告現居之系爭房屋,係由兩 造之被繼承人李良辦理分割繼承取得,其中系爭房屋占用前 述407 、408 地號土地上,惟依當時環境背景,共有人對系
爭房屋共識,推定現居住權人為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妥善管 理,現推翻往日共識不無疑義;又當時共有人均有簽字記載 ,系爭房屋拆除必須提前一年前通知,以利安置祠堂祖先; 再者,被告李春吉為捍衛李家祖業,李永昆生前曾告知李春 吉要小心原告,嗣祖母即李良配偶李黃比經原告帶至高雄照 顧,祖母金條、數10萬元私房錢,在祖母往生後全數不見, 原告要求其等共同分攤喪葬費用,惟無憑證收據,帳目不清 ,祖母尚未安葬即談論祖業變業情況;又系爭房屋加蓋部分 即照片所示黑色屋瓦部分,左側磚木造護龍為李永昆所加蓋 ,正身客廳右側係李春吉等人使用、左側為李黃比使用,非 原告使用,在李黃比至高雄居住後,原告即將房門上鎖;又 被繼承人在生前即74年3 月22日已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移 轉予李永昆,嗣於96年4 月30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為李鄭梅雀迄今,原告主張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判決系爭房屋分割,不應准許,應駁回原告訴訟。 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雖否認系爭覺書上非原告所簽名 ,覺書上三方之簽名顯然為同一人所簽,原告亦否認其有在 覺書上簽名或看過該文件,然被告李春吉所提出之文件內容 ,業據三方簽名用印為證,原告空言否認上情,並未具體指 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法院參酌;再者, 系爭房屋係贈與方式,而更改繼承屬於合法,房屋一直由李 春吉居住,遑論李黃比生前已由原告帶至高雄居住,未再返 回系爭房屋,被告楊卉嵋、李依玲於108 年3 月28日現場勘 驗時所陳稱房屋係其等在使用,李黃比去高雄後,其等就要 回來住,裡面有衣物,但被告李春吉不讓其等進去,該房屋 後面浴室、廚房是其等整修等語,可見原告僱工花費1 萬 5,000 元修繕房屋浴室、廚房,並把房屋上鎖,卻佯稱被告 李春吉不讓其等進去,且被告楊卉嵋辯稱有回來住,但勘驗 房間已佈滿灰塵及蜘蛛網,顯然被告楊卉嵋說謊;再者,系 爭協議書、覺書係父親李永昆所留,紅色屋瓦17.8坪為李永 昆所有,扣除多餘部分為遺產分割,紅色屋瓦有部分坐落在 408 地號土地上,於108 年4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D部分應由李永昆繼承17.8坪,該成果圖編號A、B部分 為李永昆所起造,不在遺產分割範圍,黑色屋瓦係破爛不堪 ,由父親拆除重蓋,登記於李永昆名下,無將繼承共有土地 分割予原告之理;另原告主張該成果圖編號B部分屬原始房 屋,僅有翻修屋瓦,屬附著物;再者,被繼承人生前為避免 日後祖厝所有人不同衍生紛爭,於74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屋 以贈與方式移轉予李永昆,嗣於96年4 月30日因繼承變更納 稅義務人名義為李鄭梅雀迄今,系爭房屋非屬遺產,且當時
原告等均無意見,縱認屬遺產,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 未於2 年期間內行使繼承恢復請求權,其時效已消滅,原告 復主張不動產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另 原告與其餘被告李依玲、李尚宸、楊卉嵋均有使用系爭房屋 ,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被告李依玲、李尚宸、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略以:在 李黃比過世後,被告楊卉嵋有回來住過一晚,而黑色屋瓦部 分,李永昆僅翻修屋頂部分,其他牆壁均為被繼承人興建; 被告楊卉嵋、楊李蜂均不知道、不承認有系爭協議書,而被 告李春吉所使用的房間為原有,當初該成果圖編號A的部分 尚未興建,卷復照片內有一個後面穿紅色衣服者為李永昆、 坐在機車上面是楊卉嵋之配偶,系爭房屋係父親李良與李慶 田所興建,合計興建五間,其等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 語。
㈢被告李富煒、黃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良於81年1 月23日死亡,遺有原大槺榔段73 3 地號土地,嗣後經其繼承人李永昆、李慶田、李慶煌於88 年8 月24日協議分割為同段407 、408 、409 地號土地,並 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由原告李慶田取得408 地號土地,嗣由 李永昆之繼承人李鄭梅雀取得409 地號土地、李慶煌之繼承 人楊卉嵋取得407 地號土地。
㈡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李黃比(於105 年7 月30日死亡 )、原告即次子李慶田、被告即次女楊李蜂、參女廖李貴玉 ,與長子李永昆(民國94年12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即配偶 李鄭梅雀、肆子李富煒再轉繼承、次女李麗貞之代位繼承人 即被告黃顗明,而李永昆之繼承人即參子李春吉已於95年1 月16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僅代位其父親李永昆對其母親李 黃比之繼承權利;再者,被繼承人李良之長女李節子(民國 32年1 月16日死亡、無嗣)、參子李慶煌(民國101 年3 月
1 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配偶楊卉嵋、長女李依玲、長子 李尚宸,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良、李黃比之共同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李良現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遺產,而對於全部 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至31、99、111 至137 、147 至155 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繼字76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述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則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此核與首 揭說明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在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情況 下,則屬正當,合先敘明。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李良之遺產,兩造均為李良 之法定繼承人,且就分割遺產方式無法達成協議,依法請求 分割遺產等情,除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否認系爭房屋為被 繼承人李良之遺產,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外,其餘被告則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未到場為爭執。是以,本件經整 理兩造之爭執事項,本院首應審酌者,應為系爭房屋是否為 被繼承人李良之遺產?或應屬李永昆之繼承人所有?原告得 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經查:
㈠坐落嘉義縣○○市○鄉里○○○000 號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平房,依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5日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及該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朴地測字第1080 008398號函顯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C、D、E、F(未 含編號J增建廚房面積16.75平方公尺)部分,合計面積115. 9平方公尺(4.44+19.99+15.93+35.66+39.88,下稱系 爭甲房屋),房屋結構均屬土竹磚造之平房;其中編號F、J 坐落於同段407地號土地,編號E坐落同段408地號土地,編 號C、D坐落同段409地號土地;又附圖其中編號1、2、A(未 含編號B雨遮、編號G通道、編號H通道雨遮、編號4通道)部 分,合計面積58.57平方公尺(16.27+22.75+19.55,下稱 系爭乙房屋),房屋結構則屬混凝土磚造或木石磚造平房; 與編號B、C、D、G、H、3、4共同坐落於409、410地號土地 上。又系爭甲房屋計有五個房間,中間為客廳供奉祖先牌位 ,客廳左右兩側各有兩間臥室,最左側房間後面有加蓋廚房 (即附圖編號J部分,無獨立出入門戶,為系爭甲房屋的附 屬部分),最右側則另有興建系爭乙房屋,而系爭乙房屋及 編號B雨遮、編號G通道、編號H通道雨遮、編號4通道為李永
昆之繼承人所有,現由被告李春吉使用;再者,系爭甲房屋 約係於50年間建築完成、系爭乙房屋則約於69年間建築完成 等情,此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函文、現場照片及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建物分析表、房屋屋 內、屋頂及其結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65至367、373至379頁、卷二第69至84、161至164 、191、205、2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顯 見系爭甲、乙房屋各係不同時期所興建或修繕,其中系爭甲 房屋為紅色屋瓦片之屋頂,為較早期之建物,系爭乙房屋之 屋頂為灰色屋瓦,附圖編號J部分之廚房則為鐵皮屋頂,均 屬較新之建物。
㈡又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雖抗辯於74年6 月1 日經共同分割 協議,李良將系爭房屋登記於李永昆名下,嗣被繼承人李良 死亡後,由繼承人李永昆、原告、李慶煌於74年2 月27日書 立系爭覺書為分配,嗣李永昆死亡後,於96年4 月30日改為 現居住權人即被告李鄭梅雀所有,被告現居之系爭房屋,係 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良辦理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李良在 生前即74年3 月22日已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予李永昆 ,嗣於96年4 月30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李鄭梅雀 迄今,系爭房屋應為被告李鄭梅雀所有,非屬李良之遺產乙 節,並提出系爭覺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1 頁)。惟被繼承人李良之子女即原告及被告楊李蜂、 廖李貴玉均否認系爭覺書及協議書其等有同意或簽名,且被 告楊李蜂並陳稱其未見過該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本院審閱於74年2 月27日之系爭覺書係關於李良名下 土地分配之協議,未涉有系爭房屋,且當時僅有李永昆、李 慶田、李慶煌之署名,並無土地所有人李良(民國81年1 月 23日死亡)或其他繼承人楊李蜂、廖李貴玉之簽署;再者, 前述協議書雖有關於系爭房屋之繼承分配事宜,然當時亦僅 有李永昆、李慶田、李慶煌之署名,並無其他繼承人楊李蜂 、廖李貴玉之簽署或已經其等同意,而被告李鄭梅雀、李春 吉復未能舉證當時均有取得李良或其他子女,或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縱認系爭協議書屬實,亦對於本件遺產分割不生拘 束之效力,自難認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未包括系爭甲房屋部 分。
㈢次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 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 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 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 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8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鄭梅雀雖 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件及房屋稅籍證明,及有系爭房屋 稅籍異動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 、307 至323 頁)。惟參以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載有納稅義務人李鄭梅 雀,房屋構造木石磚造、面積48.8平方公尺;土竹造、面積 10.10 平方公尺,合計58.90 平方公尺,與前述稅籍異動所 附房屋稅籍名義變更資料申請書、通報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由 李良以贈與原因變更為李永昆、發生日期74年3 月22日、構 造木竹、面積17.8坪(約58.85 平方公尺)等,經核與系爭 乙房屋面積58.57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而系爭乙房屋早於69 年間興建,顯在前述稅籍變動之前,而前述稅籍資料所指之 房屋面積,顯與系爭甲房屋面積為115.9 平方公尺截然不同 ,實難認稅籍資料所載列之房屋為系爭甲房屋,則被告李鄭 梅雀抗辯系爭甲房屋仍為其所有,顯值置疑。再者,參酌房 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此觀前述房屋稅籍 證明書備註欄亦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及記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尤 為明確,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被告李鄭梅雀 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李鄭梅雀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何況,被告李春吉亦自陳其僅使用系爭房屋客廳右側房 間,左側係祖母李黃比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66 頁 ),此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左側依房別各自使用,且 左側房屋在李黃比由原告接到高雄後,房門業已由原告上鎖 ,相關房屋修繕費用,迄至104 年間仍由原告支付等情,並 有周全企業社修繕明細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 4 、305 頁),而被告對前述修繕費用亦未爭執。本院審酌 前述各情,系爭房屋其中就系爭甲房屋部分(含附屬之廚房 ,下同)應仍屬被繼承人李良之遺產,並非李永昆所取得或 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鄭梅雀所有。
六、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 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 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㈠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其中系爭甲房屋部分既為被繼承人李良 之遺產,已詳見上述,而兩造均為李良之法定繼承人,又被 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 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原告依法請求 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又考量被繼承人李良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甲房屋之面積、 權利範圍,除客廳右側房間仍由被告李春吉使用外,左側房 間均已無使用,且為土竹磚造平房,價值不高,各坐落前述 不同地號土地及所有權人等情,已詳見上述,並有前述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又兩造就遺產分割之方式,除原告提出 前揭分割方式,主張分別由李永昆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鄭梅雀 、李春吉、李富煒、黃顓明分配取得,及原告與被告楊李蜂 、廖李貴玉、楊卉嵋、李依玲、李尚宸分配取得,並各依應 繼分保持共有及補償乙節,除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外,已 為被告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李依玲、李尚宸所同意 ,及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本院考量系爭房屋面 積、價值及使用現況,系爭甲房屋各房間坐落之土地位置, 且依系爭甲房屋之性質及兩造之平日相處關係非屬友善,各 分割予李永昆之繼承人,及原告與其餘被告取得,並保持共 有,可供原有為居住使用,並由李永昆之繼承人以金錢為補 償,且能達到原有使用之經濟目的。是以,參酌系爭甲房屋 利用效益及前揭使用現狀,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甲房屋附圖 所示各編號房間之鑑定價值,暨兩造間均各仍有其親屬關係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等因素,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 之分配方式欄所示,並保持共有,而由李永昆之繼承人以金 錢補償之方法,應屬適當。
㈢復審酌系爭甲房屋分割之結果,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李 富煒、黃顓明分配取得部分,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情形, 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李鄭梅雀等對原告及其餘被告以 金錢補償。再者,依前述價值計算亦無不利兩造之情形,應 屬可採。準此,本院審酌系爭甲房屋之前述各情,並權衡兩 造利益,及參考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等,暨被告李鄭梅雀等 人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良之遺產(107 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編號│種類│遺產種類及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方式(元以下│
│ │ │ │鑑定價額(新臺幣/ 元)│四捨五入) │
├──┼──┼────────────┼───────────┼────────┤
│ Ⅰ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附圖編號F:39.88 平方│一、由原告及被告│
│ │ │鄉里大槺榔227 號 │公尺、11,041元; │楊李蜂、廖李貴玉│
│ │ │坐落: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段│附圖編號J:16.75 平方│;被告楊卉嵋、李│
│ │ │407地號土地 │公尺、10,328元。 │依玲、李尚宸(即│
│ │ │ │ │李慶煌之繼承人)│
├──┼──┼────────────┼───────────┤分配取得,依附表│
│ │房屋│門牌號碼:同上 │附圖編號E:35.66 平方│三所示之比例保持│
│ Ⅱ │ │坐落:同段段408 地號土地│公尺、9,873 元。 │共有。 │
│ │ │ │ │二、由前項之原告│
│ │ │ │ │及被告共同受領被│
│ │ │ │ │告李鄭梅雀、李春│
│ │ │ │ │吉、李富煒、黃顓│
│ │ │ │ │明之共同提供補償│
│ │ │ │ │合計新台幣2,691 │
│ │ │ │ │元。 │
├──┼──┼────────────┼───────────┼────────┤
│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附圖編號C:19.99 平方│一、由被告李鄭梅│
│ Ⅲ │ │鄉里大槺榔227 號 │公尺、5,535 元; │雀、李春吉、李富│
│ │ │坐落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段40│附圖編號D:15.93 平方│煒、黃顓明(即李│
│ │ │9 地號土地 │公尺、4,410 元。 │永昆之繼承人)分│
│ │ │ │ │配取得,依附表三│
├──┼──┼────────────┼───────────┤所示之比例保持共│
│ │房屋│門牌號碼:同上 │附圖編號3:4.44平方公│有。 │
│ Ⅳ │ │坐落:同段410 地號土地 │尺、1,229 元。 │二、由第一項之被│
│ │ │ │ │告共同提供補償原│
│ │ │ │ │告及被告楊李蜂、│
│ │ │ │ │廖李貴玉、楊卉嵋│
│ │ │ │ │、李依玲、李尚宸│
│ │ │ │ │合計新台幣2,691 │
│ │ │ │ │元。 │
├──┴──┴────────────┴───────────┴────────┤
│備註:依前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附表編號Ⅰ、Ⅱ部分,鑑定價額合計為3萬1,242元,│
│原告及被告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李依玲、李尚宸應繼分合計為5 分之4 ,應繼承│
│之權利價額為3 萬3,933 元,分配不足2,691 元,應受補償;本附表編號Ⅲ、Ⅳ部分,鑑│
│定價額合計為1 萬1,174 元,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李富煒、黃顓明應繼分合計為5 分│
│之1 ,應繼承之權利價額為8,483 元,超額分配2,691 元,應提供補償。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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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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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慶田 │ 1/5(計算式:1/6+1/6×1/5=1/5) │
├──┼─────┼───────────────────────────┤
│ 2 │李鄭梅雀 │ 1/18(計算式:1/6×1/3=1/18) │
├──┼─────┼───────────────────────────┤
│ 3 │李春吉 │ 1/90(計算式:1/6×1/5×1/3=1/90) │
├──┼─────┼───────────────────────────┤
│ 4 │李富煒 │ 1/15(計算式:1/6×1/3+1/6×1/5×1/3=1/15) │
├──┼─────┼───────────────────────────┤
│ 5 │黃顓明 │ 1/15(計算式:1/6×1/3+1/6×1/5×1/3=1/15) │
├──┼─────┼───────────────────────────┤
│ 6 │楊李蜂 │ 1/5(計算式:1/6+1/6×1/5=1/5) │
├──┼─────┼───────────────────────────┤
│ 7 │廖李貴玉 │ 1/5(計算式:1/6+1/6×1/5=1/5) │
├──┼─────┼───────────────────────────┤
│ 8 │楊卉嵋 │ 1/18(計算式:1/6×1/3=1/18) │
├──┼─────┼───────────────────────────┤
│ 9 │李依玲 │ 13/180(計算式:1/6×1/3+1/6×1/5×1/2=13/180) │
├──┼─────┼───────────────────────────┤
│ 10 │李尚宸 │ 13/180(計算式:1/6×1/3+1/6×1/5×1/2=13/180) │
├──┴─────┴───────────────────────────┤
│註:被繼承人李良死亡後,由配偶李黃比、子女李永昆、楊李蜂、李慶田、廖李貴│
│ 玉、李慶煌各繼承1/6 ,李永昆死亡後,由配偶李鄭梅雀、子女李春吉(拋棄│
│ 繼承)、李富煒、李麗貞代位繼承人黃顓明各繼承1/3 即1/6×1/3=1/18,李│
│ 慶煌死亡後,由配偶楊卉嵋、李依玲、李尚宸各繼承1/3 即1/6×1/3=1/18;│
│ 嗣李黃比死亡後其所遺1/6 ,由子女楊李蜂、李慶田、廖李貴玉各繼承1/5 即│
│ 1/6×1/5、李永昆代位繼承人李春吉、李富煒、黃顓明繼承各1/6×1/5×1/3 │
│ ,及李慶煌代位繼承人李依玲、李尚宸繼承各1/6×1/5×1/2。 │
└────────────────────────────────────┘
附表三:兩造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分配取得之比例┌──┬─────┬─────────────┐
│編號│繼承人 │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分配 │
│ │ │取得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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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慶田 │ 1/4 │
├──┼─────┼─────────────┤
│ 2 │李鄭梅雀 │ 5/18 │
├──┼─────┼─────────────┤
│ 3 │李春吉 │ 1/18 │
├──┼─────┼─────────────┤
│ 4 │李富煒 │ 1/3 │
├──┼─────┼─────────────┤
│ 5 │黃顓明 │ 1/3 │
├──┼─────┼─────────────┤
│ 6 │楊李蜂 │ 1/4 │
├──┼─────┼─────────────┤
│ 7 │廖李貴玉 │ 1/4 │
├──┼─────┼─────────────┤
│ 8 │楊卉嵋 │ 5/72 │
├──┼─────┼─────────────┤
│ 9 │李依玲 │ 13/144 │
├──┼─────┼─────────────┤
│ 10 │李尚宸 │ 13/1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