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57號
CYDV,107,司執消債更,57,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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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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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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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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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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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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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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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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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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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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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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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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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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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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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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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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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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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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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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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 之
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 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 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超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 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 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 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73,221元,第1期至第71期每期願 清償4,804元、第72期清償4557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 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 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45,6 41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4%(詳參附 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 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 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 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 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 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 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 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 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 (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 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 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 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現任職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 薪資每月平均約33,64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貼3,000元 、育嬰補貼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0,640元,業據本 院依職權查詢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資料、嘉 義市政府等單位在案,有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嘉義市政府之回函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故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應為40,640元。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4,687 元(含個人生活費14,866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4,866元、 母親之扶養費4,955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之金額與衛 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相當,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依上 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應准予 列計。
2.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二名子女每月14,866元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二名子女分別係92年4月及106年10月生,現 皆未成年,故聲請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應可認定,此 有嘉義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 張每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與子女之 生母各分擔二分之一的扶養費用後,每月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用為14,866元,經核亦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之標準相當,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依上開規定 亦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應准予列計 。
3.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母親郭秀幸每月4,955元扶養費部 分,查聲請人母親係49年1月生,目前為60歲,無勞保 投保資料,107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2018年國 瑞 汽車一輛,此有郭秀幸之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 查 詢單、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年事已高、無工作 能, 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又聲請人 主張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 為憑,堪信屬實,另其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 66元,其應分擔每月三分之一的扶養費用,即4,955元 乙情,經核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標準相當, 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依上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應予准許。
4.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4,866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4,866元,及母親之 扶養費4,955元,總計34,687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三)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或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 收入40,64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4,6 87元後,餘5,953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提列4 ,800元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僅留1,153元作為應急之用 ,是債務人還款之金額已高於前述規定之標準,堪認已勉 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屬已盡力清償。
(四)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 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 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 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 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 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 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 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 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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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