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1號
CYDM,109,訴,15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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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瑜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99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嘉簡字第
26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瑜淳與告訴人金亞婕為朋友關係 ,雙方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 於嘉義市○區○村街00號4 樓之2 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碰撞地板及鐵門 ,並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膝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見本院嘉簡卷第3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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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