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長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長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長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沈長生因詐欺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 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08 年10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8 年10月31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沈長生提出之請求定應執行 刑聲請表及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
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受刑人沈長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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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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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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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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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6 月10日 │107年8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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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 │年度偵字第4088號、108 │
│ │ │ │年度偵字第4119號、108 │
│ │ │ │年度偵字第4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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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108 年度訴字第665號 │108 年度金訴字第6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0月7日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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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108 年度訴字第665號 │108 年度金訴字第64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10月31日 │108年12月26日 │109年2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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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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