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9年度,94號
CYDM,109,朴簡,94,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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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吳景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1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沖泡熱水飲用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查獲,警方於案發現場發現毒品吸食 器,於108 年11月3日凌晨3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 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起訴,經本院 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證,是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 罰,自不待言。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04號判 決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7 年1月2日確定,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均 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卻因不知自省而遭撤銷,並於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先前之教化而遠離毒品,足 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刑罰反應性低落,爰 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並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即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參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 品之次數、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 ,暨其從事自由服務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依照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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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