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琦安
黃泓廷
蔡鳳枝
邱萬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琦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泓廷、蔡鳳枝、邱萬力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琦安、黃泓廷、蔡鳳枝、邱萬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琦安等4 人均在公 眾得出入之空屋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增加 賭博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賭博金額非鉅,參 酌被告周琦安擔任莊家且於賭博中有獲利、其餘被告則為 賭客並均賭輸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蔡鳳枝、邱萬力前有 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周琦安前有竊佔、妨害自由、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泓廷前有殺人未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尚非良善,兼
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置於賭檯上之器具及財物, 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 4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琦安 於警詢時自承賭博贏新臺幣1,800 元等語(警卷第3 頁) ,此部分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 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於被告周琦安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9,300 元。
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周琦安
黃泓廷
蔡鳳枝
邱萬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琦安、黃泓廷、蔡鳳枝、邱萬力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3日22時許起至同日為警 查獲時止,在嘉義縣○○鎮○○里○○路00巷00號空屋之公 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器具,由周琦安 做莊家,擲骰子決定由何人先取牌,依序輪流每個人抽取2 支天九牌,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賭客以押注之金額 與莊家對賭,賠率為1比1,即賭客如押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贏莊家,莊家賠100元,反之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嗣於 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 、骰子3顆及賭資9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琦安、黃泓廷、蔡鳳枝、邱萬力 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琦安、黃泓廷、蔡鳳枝、邱萬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 資9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