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欣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郭佳欣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上開車牌A)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上開車牌B),均為來 源不明之贓物(原為陳秀盆、陳明裕所有),竟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向不詳之人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購買上開車牌A、B後,即於民國108年11月20 日晚間11時許,前往嘉義縣六腳鄉之北港大橋下放置3,000 元現金,並取走不詳之人留置於該處之上開車牌A、B而故買 得逞。嗣郭佳欣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1時19分許,駕駛懸掛 上開B車牌之車輛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145之80號前為警 攔查卻逃逸,經警方追捕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盆、陳明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車牌照 片4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 係基於有償取得贓物所有權之目的而購入上開車牌A、B,其 故買前收受贓物之行為,應為故買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車牌,應屬他人盜竊而來之贓 物,竟加以故買,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有害於他人 財產權益及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之行政管理,自值非議,然 念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素行良好,又其終究為車牌竊盜過程之末端犯罪者, 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上開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犯罪手段及因車牌遭吊扣而故買 贓物之動機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車牌A、B, 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於調查中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 頁),揆諸上開規範意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