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雅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雅蕙行為後,刑法第27 6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三)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 案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害人家屬朱嘉偉之意見等, 審酌被告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朱忠官死亡之嚴重結果、對 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 次因)、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表示希望
不要再處罰被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女(甫滿5 個月)、曾在川丸子 飲食店工作(目前已退勞保)、無不動產、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檢察官前係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害人家屬亦同 意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及被告為本案犯行為前並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邱雅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蕙於民國107年3月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後壁寮106號附10前道路由北向 南行駛,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後壁寮106號附10前時,原應注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忠官行走於上開道路,邱雅蕙 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朱忠官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 小腿、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月4日 15時35分因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朱忠官之子朱嘉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雅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 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 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