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9年度,91號
CYDM,109,朴交簡,91,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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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期 徒刑部分,為民國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 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1年4月後再犯本件犯 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 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侯志勇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勇曾有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及1次肇事逃逸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 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入監服刑,至107年 11月17日期滿出獄,併科罰金部分亦於107年11月17日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2月19日6時30 分許起至7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牛稠灣之某 商店內,獨自喝鹿茸酒後,徒步至上開商店附近的某建築工 地做粗工,嗣於同日9時25分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 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MLS-6001號重機車 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加油站加油,旋於同日9時30分許,途經 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快速道路與新寮路之交岔路口,經警發 現其騎乘機車遇紅燈右轉而加以攔下勸導,因聞到其身上之 濃厚酒味,乃於同日9時3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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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