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南豪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號 之1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8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 號之1時,因所騎乘機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察覺蘇南 豪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對蘇南豪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 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南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 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委託書、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10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蘇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 可參,素行良好;(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罪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 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4)犯罪之 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 查測得其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 醉駕車,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 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