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1 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2號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霖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止, 在臺南市鹽水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3) 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172線9公 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吳政霖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