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9年度,82號
CYDM,109,朴交簡,8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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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維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之期間,在嘉義縣布袋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109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朴子市區購物,於109 年2 月23日 凌晨0 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南通路3 段與四維 路2 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109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33 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為購物而貿然駕 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稱佳,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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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