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李桂榮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 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5月15日確定,被告於 107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涉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與本案犯行時間尚非緊接,且除上開前科外,即無 其他觸犯公共危險罪章之前案紀錄,又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亦未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惡性非重,可見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處罪刑後,並非毫無反省,守法意識已 有進展,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保
力達酒若干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自屬不該;然念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即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李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朴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3日 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某檳榔 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且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對李桂榮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