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9年度,80號
CYDM,109,朴交簡,80,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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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孟螢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 晨0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號之居處兼公司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凌晨1時某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境內 之嘉74線2.5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警 攔查,察覺吳孟螢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1時15 分許,對吳孟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警攔停稽查時確已 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 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切結書各1份 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9、13 、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孟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7年 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 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 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 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9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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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