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9年度,76號
CYDM,109,朴交簡,76,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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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榮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榮富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 保市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5 時許飲畢,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市○○里○○路○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對之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韓榮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 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已有 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4 月13日至106 年4 月12日)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 慎,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 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駕駛車輛種類、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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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