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達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達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達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之紀錄;所為已生交通往來之實害;從事服務業、家境 勉持;本次血液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劉達憶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晚上6時至6時30分許 ,在雲林縣北港鎮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於當日晚上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 同日晚上7時39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水仙宮防汛 道路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濬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毅哲發生擦撞,渠等3人因此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 劉達憶送醫救治,並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8.2MG/DL即 百分之0.2982(計算式:298.2÷1000)。二、證據
(一)被告劉達憶之自白。
(二)證人李濬祐、陳毅哲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
(五)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