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搖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搖育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黃金山位 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宅未上鎖大門後,侵入 其內,並在該處2 樓房間電視櫃抽屜內竊取裝有新臺幣(下 同)7,000 元之紅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黃金山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金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何搖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49、62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黃金山於警詢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5 至7 頁),且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8 罪確 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嗣後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與④之罪刑,於108 年8 月2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業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所涉多數罪名、犯罪行為與 侵害法益態樣與其本案所為犯行相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 執行後,甫於108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未知所警惕 ,再於短短數月內為罪名、法益侵害態樣均相同之本案,顯 見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本院認其本案所為,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工 作能力,竟未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 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法雖屬平和,然係未經他人同意侵入 住宅行竊,同時破壞他人住宅不至於無故遭人侵入之合理期 待,與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又竊得之財物已花用殆盡,復未 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 況(見本院卷第63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 18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竊取所得之7,000 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 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本院認仍應依同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