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3號
CYDM,109,易,63,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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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383號、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正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王○○位 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徒 手開啟王○○上址住處未上鎖之鐵捲門及玻璃門後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王○○所有分別放置在上址住處2樓、3樓 房間之存錢筒內硬幣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皮夾 內現金共4000元,並徒手竊取王○○所有之保溫袋1 只裝放上開竊得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恰與 返家之王○○照面,王○○雖察覺有異,然於同日中午1 2時許,始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騎乘其友人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 ○(起訴書誤載為張○○,以下併同更正)位於嘉義市○ 區○○○路○○號之住處,隨手撿拾現場地上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條1支,將張○○ 上址後方鐵窗扳出一個洞後,從該缺口處攀爬侵入屋內, 徒手竊取張○○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之女用手 鐲20只、女用項鍊30條、女用耳環200付、女用戒 指10只、茶葉20斤(上開物品一共價值16萬200 0元)及現金1萬5000元,並徒手竊取張○○所有之 提袋2只裝放上開竊得之財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因張○○於翌(2)日晚間7時許返家後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張○○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正仲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384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51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72至7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張○○及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曾○○於警詢中 各所為之證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至4頁,第二分局警卷 第5至6、18至1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王○○呈報之被害報告書1紙 、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王○○上 址住處之蒐證照片6張、王○○上址住處前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至11、2 1頁),以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張○○呈 報之被害報告單1紙、曾○○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張○○上址住處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沿線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3張在卷可憑(第二分局警卷第10至17、21至2 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正仲為本案行為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於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於 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 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 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 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 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張○○上揭住處後方鐵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用以破壞 上揭鐵窗之鐵條1支,雖未扣案,然其係鐵製材質,其既 得將鐵窗扳出一個洞,可見該鐵條之質地堅硬,客觀上顯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 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 疑。
(三)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事由,然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 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 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本院於審理中固未諭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 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 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於訊 問被告過程中,既已就被告「拿現場鐵條把鐵窗扳開後進 入張○○上址住處竊盜」此一情事進行調查,提示證人張 ○○之警詢筆錄供被告覽閱、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 業予被告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足獲得確保 ,附此說明。
(四)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明確可分,且被 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足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 加重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因貪圖 一己之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 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2)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之方式為之,對民眾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害;(3)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王○○ 及張○○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因心臟開刀無法行走工作、倚靠基金會補 助維生、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小孩、平日與朋友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所竊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現金共7 000元、保溫袋1只,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女用手鐲20只、女用項鍊30條、女用耳環200 付、女用戒指10只、茶葉20斤、現金1萬5000元 、提袋2只,俱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償還或發還予 告訴人王○○、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條 1支,固係供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條係被告 隨手在現場撿拾,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384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73 頁),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賴正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一)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 │ │仟元、保溫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賴正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一(二)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女用手鐲貳拾只、女用項鍊參│
│ │ │拾條、女用耳環貳佰付、女用戒指拾只│
│ │ │、茶葉貳拾斤、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提袋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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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