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橡膠水管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平義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8 時許,前至嘉義市○區○○ 路000 號陳秀萍經營之「吽吽熹熹飲料店」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秀萍所有之橡膠水管1 條(長約1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700 元),得手後裝進其手提藍色購物袋內,徒步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等候搭乘公車離去。嗣經陳 秀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於 108 年11月30日8 時1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成仁街 之交岔路口附近盤查陳平義,核對陳平義此時身著黑色外套 橫條紋路、白色長褲及白色鴨舌帽、黑色白底球鞋,與前揭 2 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者之長相、穿著完全符合,因 而查獲上情,惟遭竊之橡膠水管已不知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平義 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萍於警詢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陳秀萍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嘉市 警二偵字第1080009410號卷- 下稱「警卷」),並有被害報 告單1 份及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嘉義市 ○區○○路000 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於 108 年11月30日8 時15分許之穿著全身照片5 張(內含案發 後模擬比對照片)、本院就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 及當庭勘驗被告身體形貌之取證照片6 張存卷可稽(見警卷 第13-21 頁;本院卷第79-81 、87-101頁),足認被告確有 本件竊盜犯行。
二、被告雖屢以伊忘記了、不知道,伊到嘉義市區是搭公車在民 族路下車,都隨意亂走,伊沒有竊取被害人水管云云。然案 發後,被告於108 年11月30日8 時15分許之穿著全身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1 頁),經檢視卷附全部照片所 示,於各次不同時、地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拍攝照片中之 人,其長相外型容貌、穿著契合相符;且與被告行動舉止( 步履蹣跚、動作遲緩)相仿吻合,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 面及當庭勘驗被告形貌,製有勘驗筆錄暨取證照片等件存卷 足可印證(見本院卷第79-81 、87-101頁),被告所辯,依 上開客觀事證勾稽以觀,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不明利器」,割斷本案 遭竊之橡膠水管1 條。惟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水管頭 有裝水管束頭,其證稱內容雖可合理懷疑水管可能確曾遭人 破壞或割斷等情,然參以本案被告34年次(行為時74歲), 已屬高齡,且罹有腦中風、血管性巴金森氏症,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於監視器畫面中, 顯現其行動緩慢、步履蹣跚,雖可攝得被告行竊過程,然畫 面中並無清晰看出被告手上持有任何「不明利器」等情,又 就橡膠水管取下之過程,復無攝得明顯有以「不明利器」為 之的畫面(見本院卷第87-101頁),且復無扣得起訴書所稱 之「不明利器」,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依法尚難認定確係本案被告攜帶「不明利器」割斷水管之 情事。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認公訴意旨稱被告係
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容有 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前揭竊盜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業無 礙被告防禦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侵占之前 案紀錄(均為拘役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詎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本屬不該,並兼衡被告行為之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700 元),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 告訴,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未婚,此有戶籍資料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述務農,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 頁 「受詢問人」欄),罹有腦中風、血管性巴金森氏症,因上 述病因,步態緩慢,疑有認知功能障礙,並另有身心障礙證 明(中度),此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現居住於養護 中心,犯後均以不記得了、畫面中不是我等語為否認答辯,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㈠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㈡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因身心(中度身心障礙等)、家庭(未婚,偶而胞妹、姪子 前往探視)狀況,現居住於養護中心(○○仁愛之家),暨 衡以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非重,又被害人仁慈寬諒 表示並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報警只是要給竊嫌一個警告,對 案件無意見等語,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依上綜合 考量,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刑罰對本案被告並非最有效之制裁方式,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橡膠水管1 條(約長15公尺),並未扣案,應依據
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