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9號
CYDM,109,易,19,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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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仁宏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仁宏前與告訴人郭嘉原、告訴人吳雅 琪因二手車買賣有所糾紛,竟於民國108年4月13日9時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聯網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即 Facebook)社群網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犯意,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網站刊登內容為 「嘉義郭嘉原中古車買賣詐騙part3」、「吳雅琪,…你和 那姓郭的王X蛋,簡直就是一對X男女」、「那真是【歹竹出 好筍】啊...」、「昨日我還聽聞,被他前妻告(性侵)」 、「照3此女就是用他郵政帳號洗錢的鴛鴦犯!本名叫吳雅 琪」、「因為他是吸毒犯」、「這是用來行騙的假名,她叫 吳雅琪郭嘉原的7辣」之文章及回覆,足以貶損告訴人郭 嘉原、告訴人吳雅琪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均經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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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